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上列抗告人(永佃權人)因債權人(即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債務人 余俊昇黃習鑫 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3917號),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債務人余俊昇、黃習鑫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3917號),原審執行法院認抗告人在債務人余俊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全部,及債務人余俊昇、黃習鑫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613、613-1、613-2、613-3、613-4地號等5筆土地(以上5筆土地,余俊昇之應有部分為710分之510,黃習鑫之應有部分為710分之200)(以上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7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永佃權之存在,確有影響相對人前於84年12月18日抵押權之實行,且有除去之必要,而予以除去,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並無違誤,抗告人空言主張未能順利拍出,應與永佃權之存在並無直接關係,而是與大環境因素影響云云,尚不足採信。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於98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除去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之永佃權,因而於98年10月30日以彰院賢97執己字第23917號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之永佃權,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據民法第866條第1項本文、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本文,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4款所明文,由上揭規定可知現行法拍賣抵押物係以不塗銷其上之用益物權為原則,塗銷為例外之情形,執行法院當需有堅強之法理基礎及事實基礎,始得捨原則而就例外,並進而除去抵押物上之用益物權。查原裁定就「該抵押物因永佃權之存在,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一事均未詳加調查,顯有不備理由暨認事用法上之違誤處。
㈡、原裁定既已肯認當今之不動產銷售市場因大環境不佳致市況低迷,卻又空言:「拍賣標的有永佃權存在,且拍定後不予點交之情形,因拍定人無法及時取得拍賣標的之完整占有,仍須待權利存續期間屆滿,甚至尚須對該第三人提起訴訟始得取回占有使用,因而造成時間及金錢上之損失及風險,對於投標者之購買意顯有相當之影響,並因而降低承買之金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為本院基於長期拍賣實務經驗所認定之經驗法則」云云,殊不知此一全面景氣不佳之特殊氛圍下,過往之經驗法則亦應加以調整與修正,始能貼近真實之社會現況,原裁定就此顯與經驗法則暨論理法則相左。
㈢、永佃權為民法第842條以下所明文規範之用益物權,亦係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權,憲法第23條雖賦予國家於必要時得加以限制之,但實際操作上仍須謹慎為之。原裁定疏未考量憲法對人民財產基本權之保障,據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除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基本權外,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相左。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又拍賣之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6條第1、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抵押物上租賃權之存在,對於抵押權「有影響」,係指抵押物發生無人應買或有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時,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司法院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蓋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法律固允許用益權之存在,但如影響抵押權所支配之抵押物交換價值時,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換言之,事後之用益物權如使抵押物價值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金,有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之虞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而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方式拍賣(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27號判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4目)。
四、經查:
㈠、債務人余俊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全部,及債務人余俊昇、黃習鑫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613、613-1、613-2、613-3、613-4地號等5筆土地(以上5筆土地,余俊昇之應有部分為710分之510,黃習鑫之應有部分為710分之200),即系爭土地連同另債務人 余黃滿 所有彰化縣○○鎮○○○段270之1地號,合計7筆土地前於84年12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4,400,000元予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合併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抵押權存續期間84年12月14日至114年12月4日),嗣合作金庫將上開債權讓與相對人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在卷可稽。嗣債務人余俊昇、黃習鑫於97年2月2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永佃權予抗告人,存續期間為永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上開永佃權係於抵押權設定後始為成立之事實,堪予採認。
㈡、查系爭土地連同另債務人余黃滿所有彰化縣○○鎮○○○段270之1地號,合計7筆土地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0,000元與相對人,而本件債務人余俊昇、黃習鑫及余黃滿迄今尚欠相對人本金12,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有原審債權憑證、94年度拍字第25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附卷可按。而於98年10月7日下午2時30分進行就上開7筆土地第一次拍賣(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拍賣底價合計為14,680,000元(系爭土地則計為8,600,000元),惟因無人應買,則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為減價拍賣,嗣於98年10月28日下午進行第二次拍賣,其上開7筆土地拍賣底價為11,744,000元(系爭土地則計為6,880,000元)等情,有上開強制執行卷可稽,此拍賣底價顯不足清償上開抵押債權,益堪認定。又前揭抵押權係於84年12月18日設定,抵押權存續期間84年12月14日至114年12月4日止,而抗告人之永佃權則於97年2月27設定,已如前述,前揭二次拍賣公告上拍賣條件之記載均註明有抗告人之永佃權存在,且拍定後不點交,經拍賣結果,均無人應買,有拍賣公告及拍賣筆錄附於該強制執行卷足佐。足認拍賣公告載明有抗告人永佃權之存在,且拍定後不予點交之情形,確使投標人顧忌於於拍定後不能即時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仍須待權利存續期間屆滿,甚至可能尚須對該第三人提起訴訟始得取回占有使用,因而造成時間及金錢上之損失及風險,而影響其應買之意願,進而阻礙成交機會及影響拍定價格,系爭土地存在之抗告人永佃權,顯已對於相對人抵押權有影響,準此,為免歷經多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拍賣之價格節節降低,甚至因無人應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影響相對人抵押權人之受償之權利,執行法院自有依聲請或職權除去該永佃權而為拍賣之必要。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於98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除去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之永佃權,因而於98年10月30日以彰院賢97執己字第23917號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之永佃權,自屬有據。
㈢、復按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民法第842條第1項亦有明定。(按:永佃權於99年2月3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已刪除,且依修正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2規定,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之永佃權,其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20年)其性質屬永久性之權利,而本件永佃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永久已如前述,則得標之買受人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後,即面臨使用權與所有權與永久分離之情形,益徵系爭土地存在之抗告人永佃權,顯已影響買受人之應買意願,同時亦有礙債權人即相對人抵押權之受償權利。雖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既已肯認當今之不動產銷售市場因大環境不佳致市況低迷,卻不知此一全面景氣不佳之特殊氛圍下,過往之經驗法則亦應加以調整與修正,始能貼近真實之社會現況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僅需該永佃權之存在對債權人之抵押權有影響,意即足以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執行法院即得予以除去後拍賣,以使抵押物得以順利拍定,使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得儘速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獲償,並不以該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需除因該永佃權存在外,別無其他因素影響為要件。參酌本件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囑鑑定機關鑑定其市價後,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以永佃權存在之狀態公告拍賣,歷經二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之情形,已如前述,客觀上已堪認該永佃權之存在已影響應買人之意願及抵押物之售價,債權人即相對人之抵押權自難謂未受影響。至不動產交易景氣低迷,係全面、普遍影響不動產售價,亦不能否定特定不動產因存在永佃權之個別因素再削減其市場價格之事實。基上,執行法院認其上永佃權之存在,確有影響抵押權之實行,且有除去之必要,而予以除去,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取。
㈣、又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我憲法第15條所明文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須經由其他法律之規定與施行,始得具體實現,亦即法律之規定,乃為請求權之基礎,本件原審執行法院既已依法而行,抗告人泛稱:原裁定疏未考量憲法對人民財產基本權之保障,據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除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基本權外,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相左云云,核無足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除去永佃權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但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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