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478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代表人甲○○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11月24日2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鄉○○路○○○號前,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派出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肇事,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178mg/dl,換算酒精濃度檢測值為0.89MG/L」違規,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164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後8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參加1場酒醉駕車團體諮商輔導及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前揭緩起訴處分於98年2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81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8年2月12日起至99年2月11日止、異議人已於期限內履行完成前開義務勞務及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前案明細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㈡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惟須徵得被告同意。檢察官課予義務勞務負擔,雖非屬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之刑罰範圍,但其既造成受處分人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即具有實質刑罰之性質,與刑事制裁無異。本件異議人既因緩起訴處分而負有於一定期間內,向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有違反,即有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之不利益。而如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發生者,就同一案件即無再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提供義務勞務,實質上屬刑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㈢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固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惟本件緩起訴處分係令異議人向指定之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即不生前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至於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略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結論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然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惟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併此指明。㈣綜上,原處分就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異議人未就此聲明異議,自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起訴處分並非刑法第32、33、34條所定之刑名,不得推論已受刑事法律之處罰。另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或提供義務勞務,因該金錢或提供義務勞務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並非刑罰,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故行政機關自得本於法定職權,基於公共利益及行政目的對違規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裁罰,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及法務部98年10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80700687號函之見解亦同。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件受處分人經課予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對其財產權並未減損,相對於其他遭刑事判決處罰金尚須依前開規定繳納不足行政罰緩者,不僅有前科紀錄且尚有財產上之減損處分,於法理上顯不公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條項係一事不二罰之明文立法,究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重複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另按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即,行為人之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已經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則無上開立法理由所述行為已受刑事處罰,不應就同次行為而受二次處罰之情形。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之意涵為何?是否包括檢察官以一定負擔為條件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在內?按㈠依文義解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明文列舉得再為行政裁罰之事由僅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確定之五種類型,且無概括條款規定其他得與上述五種刑事裁判等量齊觀之類型,是基於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理,不應擴張解釋包含緩起訴處分確定之類型。㈡依據緩起訴處分制度之本質,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95年台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行為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以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仍顯有不同,故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㈢就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上不利之影響,是此類「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足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未處以刑事處罰之意涵,並不包括檢察官以一定負擔為條件而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至為明確。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但該條項係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罰金額度低於行政罰鍰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而條文既明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情形,自應以上開條文界定之範圍為限,不得恣意擴張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故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並宣告緩刑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始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適用,若僅向指定之機關提供義務勞動服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自無補繳差額規定適用,否則即有違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1月24日2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鄉○○路○○○號前,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派出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肇事,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178mg/dl,換算酒精濃度檢測值為0.89MG/L」違規,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164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後8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參加1場酒醉駕車團體諮商輔導及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前揭緩起訴處分於98年2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81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8年2月12日起至99年2月11日止、異議人已於期限內履行完成前開義務勞務及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前案明細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憑。而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本件受處分人既因緩起訴處分而負有於一定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有違反,即有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之不利益;而如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發生者,就同一案件即無再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所提供之義務勞務,雖非屬於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之刑罰範圍,但其既造成受處分人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即具有實質上刑罰之性質,與刑事制裁無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為罰鍰之裁處,有違一事不兩罰之規定而予以撤銷,改諭知此部分不罰,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前所為之義務勞務,因非屬罰金或罰鍰,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揆諸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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