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辛○○相對人戊○○○代理人己○○相對人庚○○
丁○○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抗告人(原得標人)因執行債權人 許志靖 與執行債務人丁○○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2555號)就原審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應負擔再行拍賣差額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本件債權人許志靖與債務人丁○○間民國(下同)97年度執字第725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所有台中市○○區○○段1110、1112、1113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封拍賣。原審於98年4月23日進行第三次公開拍賣時,抗告人係委由代理人 王鳳英 投標,並於委任狀蓋章附於投標文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得標,保證金840,000元,嗣原審於98年7月15日通知抗告人繳納餘款3,960,000元,上述通知已於98年7月20日由其代理人王鳳英合法買受,然未於期限內繳清尾款,經原審以原定拍賣條件公告拍賣該不動產,於98年8月21日進行第3次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於98年9月10日續行特別拍賣程序,經相對人戊○○○於98年9月21日聲請停止特別拍賣程序續行減價拍賣,原審乃定98年12月17日行停止特別拍賣程序行減價拍賣,由第三人 余俞 徵以2,255,000元拍定,惟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乙○○、丙○○於98年12月25日共同聲請優先承買本件拍賣標的物。則經減價拍賣後尚有差額2,545,000元及登報費用4,500元,依法應由違約之抗告人負擔,自屬正當。原審司法事務官所為命抗告人應負擔再行拍賣差額2,549,500元處分,於法有據,抗告人聲明異議,並非正當,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丁○○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審97年度中簡字第4478號),於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債務人丁○○勝訴確定,債權人庚○○須將所拍賣之系爭土地撤銷查封,則本件雖由抗告人得標拍定,然本件之執行已形同系爭執行標的不能,應予撤銷本件抗告人之得標,而應將投標保證金840,000元返還予抗告人。
㈡、抵押債權人戊○○○於98年9月21日聲請停止拍賣程序,復於98年12月17日續行減價程序,而由第三人 余俞徵 拍定,惟再經乙○○、丙○○共同聲請優先承買,此係另一執行事件。前一由抗告人得標拍定之程序,已由原審97年度中簡字第4478號民事判決,確定本件之執行程序不存在,故拍賣亦屬無效,原執行程序因無效既已終結,則抗告人請求返還投標金840,000元自屬有理由,原審司法事務官竟命抗告人應負擔再行拍賣差額2,549,500元處分,原審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爰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第32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債權人許志靖與債務人丁○○間97年度執字第72555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查封拍賣。本件強制執行之各個債權人分別有下列三件執行名義:①債權人許志靖持有債務人丁○○所簽發之本票5紙(面額均為600,000元,合計3,000,000元)為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原審97年度司票字第7812號民事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30、31頁證一,下稱A案執行名義)。
②債權人許志靖持有債務人丁○○所簽發之本票l紙(面額600,000元)為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原審97年度司票字第563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32、33頁證二,下稱B案執行名義)。③債權人庚○○持有債務人丁○○所簽發之本票5紙(面額100,000元1紙,其餘4紙面額均為600,000元,合計2,500,000元)為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原審97年度司票字第78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34、35頁證三,下稱C案執行名義)。嗣前開各個債權人分別以前開各個執行名義聲請原審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分列下列三案:
⑴A案執行名義為原審97年度執字第1005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A案強制執行事件)。
⑵B案執行名義為原審97年度執字第725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B案強制執行事件)。
⑶C案執行名義為原審97年度執字第857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C案強制執行事件)。
以上三件強制執行事件,其中A案強制執行件併入C案強制執行事件,C案強制執行事件再併入B案強制執行事件中,均有原審民事執行處函可稽(見本院卷36、37頁證四原審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19日中院 彥民 執97執二字第85719號函、97年12月17日中院彥民執97執二字第100562號函),故以上三件最後係由B案強制執行事件(即原審97年度執字第72555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另抵押債權人戊○○○於98年4月7日提出抵押權權利證明書向原審具狀聲請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請求抵押債權1,200,000元及其百分之6之利息),有民事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足憑,經原審准以98年度司執字第3818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原審97年度執字第72555號強制執行程序(即B案強制執行事件),亦有原審98年6月3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二字第3818號函於原審97年度執字第72555號強制執行卷可稽,並經原審97年度執字第7255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1月3日通知戊○○○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亦有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稽(見本院卷43頁證六),且經本院核閱97年度執字第7255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無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97年度執字第725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B案強制執行事件),尚含上開A、C案強制執行事件,及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3818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執行債權人則除本票債權人許志靖、庚○○外,尚有抵押債權人戊○○○等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債權人許志靖與債務人丁○○間97年度執字第725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審於98年4月23日進行第三次公開拍賣時,抗告人係委由代理人王鳳英投標,並於委任狀蓋章附於投標文書,以總價4,800,000元得標,保證金840,000元,嗣原審於98年7月15日通知抗告人繳納餘款3,960,000元,上述通知已於98年7月20日由其代理人王鳳英合法買受,然抗告人未於期限內繳清尾款,經原審以原定拍賣條件公告拍賣該不動產,於98年8月21日進行第3次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於98年9月10日續行特別拍賣程序,經相對人戊○○○於98年9月21日聲請停止特別拍賣程序續行減價拍賣,原審乃另行定98年10月15日減價拍賣程序,惟抵押權人戊○○○與債務人丁○○於98年10月15日拍賣日至原審請求延緩拍賣三個月,經原審准予延緩一個月,並定98年12月17日行停止特別拍賣程序行減價拍賣,嗣於98年12月17日拍賣日由第三人余俞徵以2,255,000元得標拍定,嗣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乙○○、丙○○於98年12月25日共同聲請優先承買本件拍賣標的物等情,亦有原審拍賣公告、拍賣筆錄、投標書、權利移轉證書、收據3紙等附於上開原審97年度執字第72555號強制執行卷可按。準此以觀,本件執行標的物再次於98年12月17日拍賣之價金2,255,000元,顯低於98年4月23日原拍賣價金4,800,000元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即登報費4,500元,此部分之差額即價金差額2,545,000元(4,800,000元-2,255,000元=2,545,000元)及因再拍賣所生之登報費4,500元,共2,549,500元(2,545,000元+4,500元=2,549,500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原拍定人即抗告人負擔再行拍賣之差額2,549,500元。
㈢、抗告意旨主張:債務人丁○○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審97年度中簡字第4478號),已判決債務人丁○○勝訴確定,債權人庚○○須將所拍賣之系爭土地撤銷查封,則98年4月23日拍賣程序本件雖由抗告人得標拍定,然本件之執行已形同系爭執行標的不能,執行程序因無效既已終結,本件抗告人之得標無效,而應將投標保證金840,000元返還予抗告人。而抵押債權人戊○○○於98年9月21日聲請停止拍賣程序,原審復於98年12月17日續行減價程序,而由第三人余俞徵拍定,惟再經乙○○、丙○○共同聲請優先承買,此係另一執行事件,抗告人不負再行拍賣差額2,549,500元之責任云云。惟查,前開原審97年度執字第72555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期間,因債務人丁○○認前開本票債務除其中由債權人庚○○所持有債務人丁○○所簽發之本票1紙面額100,000元(即上述原審97年度司票字第7813號民事裁定之附表編號1),債務人丁○○承認債權人庚○○之債權存在外,其餘本票10紙,面額合計6,000,000元(即許志靖持有之本票6紙,面額合計3,600,000元及庚○○持有之本票4紙,面額合計2,400,000元)均係賭債,經債務人丁○○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經原審97年度中簡字第4478號判決債務人丁○○勝訴並確定在案,有原審97年度中簡字第447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38至42頁證五)。再查,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期間,債務人丁○○並未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且債務人丁○○承認原審97年度司票字第7813號民事裁定之附表編號1之100,000元債權仍然存在,又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有抵押權存在,抵押權人為戊○○○,已如上述,故原審97年度執字第72555號強制執行事件仍繼續進行拍賣程序,抵押債權人戊○○○之強制執行事件即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3818號強制執行事件既併入原審97年度執字第72555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即非抗告人所主張另一執行案件,98年4月23日之拍賣程序亦非如抗告人所主張有無效之情形,質言之,98年4月23日之拍賣程序為有效之拍賣程序,抗告人以總價4,800,000元得標,扣除保證金840,000元,應繳納餘款3,960,000元,惟抗告人未於期限內繳清尾款,因本件執行程序仍有債權人庚○○100,000元債權及抵押債權人戊○○○之抵押債權1,200,000元存在,原審再定98年12月17日行停止特別拍賣程序行減價拍賣,由第三人余俞徵以2,255,000元得標拍定,嗣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乙○○、丙○○於98年12月25日共同聲請優先承買本件拍賣標的物,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原拍定人即抗告人負擔再行拍賣之差額2,549,500元。則抗告意旨主張,應將投標保證金840,000元返還予抗告人,抗告人不負再行拍賣差額2,549,500元之責任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再行拍賣差額2,549,500元,原審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但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