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九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雖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其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苟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形實際上並不存在,均非得據以撤銷原判決之事由,即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所載上訴理由雖主張:(一)上訴人否認扣案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零三百元全部係供預備買票之用,辯稱其中部分係其收取大樓管理費及從事直銷工作收入等情,第一審就此涉及上訴人是否行賄犯罪及該款應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事項,未予詳加調查,即捨棄上訴人辯解不採,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二)第一審判決量刑固未逾法定刑度,然本件上訴人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係因認積欠候選人 張良烟 、 葉麗娟 人情,始籌款為彼等賄選,犯罪動機、手段亦非惡性重大,復以平日身為鄉民代表,雖家境困苦,但熱心公益,是第一審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第一審判決就上開款項係上訴人用以賄選一節,已於理由內,援引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論述明確;至該現款之來源是否如上訴人上開所辯,核與上訴人賄選犯罪之認定無涉,於該款應依法宣告沒收亦不生影響,本無調查之必要。第一審未贅行該調查,並不構成應撤銷之理由。至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主刑與從刑等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尤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量刑失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情形。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執上開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因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乃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除仍持其上開質疑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陳詞,恣意指摘原審量刑未審酌上訴人犯行之惡性、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程度等情狀,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外,且以原審未審酌其第二審上訴意旨中關於縮短褫奪公權期間及酌減支付公庫費用數額之請求,遽認其第二審上訴理由非具體理由,予以駁回,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俱係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審所為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任何具體指摘,猶執陳詞並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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