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99年度罰執字第562號、99年度執聲字第2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豐簡字第391號(99年度偵字第10443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99年7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2月27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豐簡字第485號判處罰金5000元,於99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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