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5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瑋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被告瑋聖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陸仟玖佰叁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94年5月26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沿臺南縣○○鎮○○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康寧公司大門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而來,仍貿然迴轉,而自左方碰撞及原告所騎乘之前揭車輛,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脛骨與腓骨骨折、頭皮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614元。
⒉看護費用22,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於94年5月26
日至94年6月3日、94年6月28日至94年6月29日,共計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住院11日,住院期間均須全天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此部分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2,000元。
⒊交通費用23,500元: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需至醫院回診
、住院及換藥,至起訴為止,來回支付交通費用為23,500元。
⒋車輛受損6,35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機車受有損害,支出
工資費用700元及零件材料費用5,650元,合計修復費用6,350元。
⒌喪失勞動能力損害3,110,07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
傷害,目前左踝關節活動受限,活動角度為25度,顯有遺存顯著運度障害,屬於勞工保險給付標準第11級殘障等級,減少勞動能力為38.45%,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薪資平均30,214元計算,原告1年即減損139,407元(計算式:30214×12×38.45%=139407),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20歲(00年0月00日出生),至原告60歲退休止尚有40年可工作,依據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為3,110,070元(計算式:139407×22.30976=0000000)。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丙○○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其過失不可謂不大;且原告年僅22歲,是活動量最大的時候,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造成整體生活受影響,必須忍受未來40年均須如此生活,所受傷害不可謂不大;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增加之支出,尚有未開立收據而無法請求之部分,亦應於判斷慰撫金數額時予以斟酌,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⒎綜上,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合計3,684,534元,扣除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已給付57,700元,共計3,626,834元。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受有上開損害,又被告瑋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瑋聖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26,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瑋聖公司則以:被告丙○○職業為油漆工,會自己承包工作來做,被告瑋聖公司有工作時也會來做,故被告丙○○僅是被告瑋聖公司之臨時工而非員工,且系爭事故發生當天,被告丙○○並非做被告瑋聖公司工作,只是和車上工人一起到被告瑋聖公司在南科之工地看現場,並詢問有無工作可做。又被告丙○○是在臺南縣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並非在被告瑋聖公司投保,且刑事判決亦非以業務過失傷害論罪,足證被告丙○○並非被告瑋聖公司之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4年5月26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沿臺南縣○○鎮○○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康寧公司大門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而來,仍貿然迴轉,而自左方碰撞及原告所騎乘之前揭車輛,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脛骨與腓骨骨折、頭皮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診斷證明書5紙、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及宗泰機車行收據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於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卷(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訊卷〉第15至21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丙○○駕車前往被告瑋聖公司工地工作時,始發生系爭事故,被告瑋聖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等語,雖為被告瑋聖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審之被告丙○○於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警訊時陳稱:
「(肇事前你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車上裝載何物?)從新營家裡出發,要到環東路二段國際日東工地工作,…裝載一些工作用的小工具」等語(見警訊卷第4頁),又於該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審理時供稱:「(你開車去肇事現場作何事?)我去日東公司工地工作,我是要去油漆,我不是老闆是被偉勝土木包工公司(應係瑋聖公司之誤)僱請去做油漆」,「(日薪?)1,800元」,「(你載工人去,老闆有無另外付錢?)我從新營把工人載到善化日東公司工作。工人是都在新營,一起工作,我們是朋友,我和朋友都是做工,我車上有帽子、衣服,也有油漆刷…」等語(見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
45、46頁);核與證人 林金生 於警訊時證述:「我於94年5月26日7時許我跟同事 林茂殷 搭乘丙○○所駕駛之箱型車前往國際日東公司工地工作,在康寧公司大門前丙○○所駕駛之箱型車與一部機車發生車禍」等語相符(刑事二審卷第31、32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丙○○駕車前往被告瑋聖公司工地工作時發生系爭事故,被告瑋聖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等語,顯非無據。
⒉被告瑋聖公司雖辯稱: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僅係
去工地看有無工作可做,並非被告瑋聖公司之員工,且被告丙○○未在被告瑋聖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刑事判決亦未論斷其為業務過失傷害,足見被告瑋聖公司非被告丙○○之僱用人云云,並舉證人 莊壽祥 證述:車禍當時丙○○是來看工地云云為憑;然查,倘若被告丙○○當日僅係去被告瑋聖公司工地詢問有無工作可做,其何須於當日即載運工人與相關油漆工具前往被告瑋聖公司工地?又若非被告瑋聖公司告知被告丙○○公司工地處,被告丙○○豈能驅車前往被告瑋聖公司工地?且依證人林金生於警訊時證述:「我於94年5月26日7時許我跟同事林茂殷搭乘丙○○所駕駛之箱型車前往國際日東公司工地工作」等語,可見被告丙○○當日非僅至被告瑋聖公司工地詢問有無工作可做,而是與同事一同前往被告瑋聖公司工地工作甚明。況參酌被告丙○○94年度、95年度之薪資總額287,250元、212,400元中,被告瑋聖公司所給付之薪資所得即高達281,250、206,4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6年8月9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60041713號函所檢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附卷可考,顯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丙○○確係受僱於被告瑋聖公司,擔任被告瑋聖公司之油漆工無訛。縱被告丙○○未在被告瑋聖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而係參加臺南縣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按,惟觀證人莊壽祥陳稱其為被告瑋聖公司之員工(見本院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亦未以被告瑋聖公司員工身分投保勞工保險,仍係參加臺南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足憑,可認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尚與雇主是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對於符合同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於到職當日即為其辦理投保手續無必然關係。因之,單憑被告丙○○未在被告瑋聖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而係參加臺南縣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乙節,並不足以推翻被告丙○○與被告瑋聖公司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存在僱傭關係之認定。至於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確定判決未論處被告丙○○為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乃係基於被告丙○○於前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供陳:「(作油漆都要開車?)在新營的話就不需要開車,在善化做就要開車」等語(刑事二審卷第46頁),而駕駛車輛既非被告丙○○為從事油漆工作而須反覆從事駕駛行為之社會活動,自不應論處被告丙○○為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刑。從而,被告瑋聖公司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丙○○駕駛汽車迴車時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丙○○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而自左方碰撞及原告所騎乘之前揭車輛,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脛骨與腓骨骨折、頭皮裂傷之傷害,足認被告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而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認:「一、丙○○駕駛小客貨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4年9月29日南鑑字第0945903531號函附臺南區940836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刑事二審卷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784號偵查卷可稽。則被告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丙○○依前揭規定,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係因駕車前往被告瑋聖公司工地工作時,始發生系爭事故,而被告瑋聖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2,614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傷
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等語,業據提出顏診所收據24紙、奇美醫院收據20紙、 徐上德 復健科診所收據1紙、阮綜合醫院收據1紙及順元國術館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1紙為憑,堪信屬實。次核原告於顏診所、奇美醫院、徐上德復健科診所及阮綜合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4,854元,包括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住院手術費用,以及出院後回診治療、住院拔釘與復健所生之相關醫藥費用,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及因傷害行為所引起之直接間接損害(診斷書費),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至於原告至順元國術館復健支出費用15,000元部分,既非醫師囑咐應採行之治療方式,且原告業於上開醫院、診所持續進行復健治療並取藥服用,故原告於順元國術館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尚非必要。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2,614元,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22,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伊於94年5月26日至94
年6月3日、95年6月28日至95年6月29日,在奇美醫院住院11日,均須全天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2,000元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於94年5月26日至94年6月3日住院進行鋼釘固定治療手術,於95年6月28日至95年6月29日回診進行拔釘手術,雖有奇美醫院96年6月5日(96)奇醫字第2453號函附病情摘要1紙在卷足憑,惟原告對其於上開住院期間,除醫院醫護人員醫療照護外,尚須專人全日24小時看護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信。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22,000元,難謂有據。
⒊交通費用23,500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
脛骨與腓骨骨折,需至醫院回診、住院、換藥及復健,因而支出往返交通費用23,5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收費證明單45紙為證,固堪信原告主張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事實為真實。惟因原告至順元國術館進行復健治療費用,並非回復原狀所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往返順元國術館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2,000元,即非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必要之支出。至原告其餘往返醫院、診所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1,500元部分,審諸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造成其行動不便之情形,若搭乘公共運輸交通工具往返醫院或診所確屬不易,故原告以計程車為其交通工具應屬適當且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用11,500元,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⒋車輛受損修復費用6,350元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於92年9月出廠,因系爭事故造成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6,350元(含工資700元及零件材料費用5,6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及宗泰機車行收據各1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而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故自系爭機車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4年5月26日,系爭機車已使用1年又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其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47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50÷(3+1)=1413;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3×年數即(0000-0000)×1/3×1又9/12=2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178元(0000-0000=3178),連同工資700元部分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為3,878元(計算式:3178+700=3878)。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喪失勞動能力3,110,070元部分:
⑴本院審酌正常踝關節活動度為蹠屈50度、背屈20度,而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脛骨與腓骨骨折等傷害,於手術治療及兩年之復健治療後,骨折部分雖已癒合,惟原告踝關節活動角度為蹠屈30度、背屈5度,經奇美醫院認定已無改善空間,亦無完全康復之可能,原告遺留角度受限之後遺症,可能影響其跑、跳、蹲之能力,正常走路步態之能力,造成其無法久站、久走、負重等勞動能力之影響,及勞工保險局以原告受傷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L143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情形,符合殘廢等級第11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38.45等情,此有奇美醫院96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同院96年9月12日(96)奇醫字第4342號函附病情摘要、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局96年7月18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斟酌原告原任職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技術員,現在專櫃上班,工作性質偏重勞力之付出,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左腳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造成無法久站、久走、負重等勞動能力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整體勞動能力之百分之15。
⑵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原就讀崑山科技大學假日班
,現休學中,預計明年復學,而其93年度、94年度、95年度自奇美公司受領薪資所得各為362,569元、371,931元、373,686元,有本院96年6月20日、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及參酌大學教育程度無工作經驗受雇者工業及服務業技術員女性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為26,717元,有行政院主計處96年9月12日處普五字第0960005279號書函所附統計表在卷足憑,可認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勞動能力價值為30,214元,堪以採計。準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每年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為54,385元(計算式:30214×12×15%=54385),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94年5月26日)起至其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尚有40年之勞動能力,則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213,316元(計算式:54385×22.0000000〈依據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0000000),要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原為崑山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科系一年級學生,現休學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奇美公司,現在在專櫃上班,其於94年度、95年度所得分別為372,177元、373,994元,無其他財產資料;而被告丙○○之職業為油漆工,其於94年度、95年度所得分別為287,250元、212,4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瑋聖公司於94年度、95年度利息所得76元、8,837元,名下有汽車2輛;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96年6月20日、96年8月29日及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可稽;及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左下肢脛骨與腓骨骨折、頭皮裂傷等傷害,且遺留左腳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之永久後遺症無法復原,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稱允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共計為1,551,308元(計算式:22614+11500+3878+0000000+300000=0000000)。
㈤、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551,308元,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2,442元,有原告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稽,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88,866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8,86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96年5月3日起、被告瑋聖公司自96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6,937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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