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台灣夏妮美黛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兩造於民國93年7月7日就HA
RRYMILTON再植睫毛系列商品簽定「中華民國台南縣、市獨家經銷契約」(下稱本件經銷契約),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最低訂購數量:….。往後每月向甲方(即上訴人)所購買商品之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元」,同條第2項至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商品的訂購方式、程序及應載明之訂單內容;第15條約定:
「履約保證票:乙方應於簽約時提供金額為─元之本票,於契約期滿未續約或終止時,若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或未付貨款應先扣除(不足者乙方應補足),無息歸還乙方。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者,甲方得提提示前項保證票,請求付款。」;第17條約定「由於甲方提供乙方本契約標的之價格為優惠價,乙方同意甲方對於本契約有隨時終止之權利。若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甲方終止契約,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乙方並應向甲方給付壹佰壹拾萬元之損害賠償,依甲方實際損害額為賠償」,是被上訴人依約即有向上訴人每月訂購商品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每月最低購買金額不得低於66,000元,亦即被上訴人保證每月購買商品的金額需在66,000元以上,被上訴人在簽約時簽發予上訴人收執之24紙本票,其中包含如附表所示本票11紙(下稱系爭本票)在內,均係作為本件經銷契約第15條「履約保證票」,於契約期滿時或終止時,用作清償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或「未付貨款」,是屬民法第320條間接給付性質。
㈡上訴人於93年10月20日委託照華國際專利商標法律聯合事
務所以照總律字第○四PLTW○○一四號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本件經銷契約,惟終止契約之效力係自終止之日起向後失效,本件經銷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依約仍應給付每月最低價額貨款,是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仍屬有據,且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3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之損害賠償,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10萬元損害賠償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則上開判決認定上訴人終止契約既不合法,本件經銷合約仍屬有效存在,故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自屬有據。被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係保證票,因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進貨,已生違約情事,上訴人自得依本件經銷契約第15條、第17條就系爭本票求償,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損害賠償,原判決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然違背契約甚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㈢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0月未依約向上
訴人訂購任何商品,上訴人依本件經銷契約第17條之規定終止本契約為合法,另一方面卻又謂上訴人未交付本票24紙所約定之商品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既未收受商品,則該24紙本票之貨款債權均未存在,兩者顯有矛盾。蓋被上訴人依約負有每月向上訴人訂購商品的義務,若被上訴人根本未向上訴人訂購任何商品,上訴人怎會負有給付任何商品給被上訴人之義務?依本件經銷契約第15條約定,系爭本票係作為履約保證票,被上訴人既已違約,上訴人自得將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原審判決不察,竟謂系爭本票為每月最低貨款之預付,屬於貨款的一部份,其認事用法,顯與上開判例之旨趣相悖,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本票係每月最低購買商品價額之預付
,然本件經銷契約並不以貨品交付為契約成立要件,一經雙方合意即成立生效,縱上訴人未給付商品,僅係被上訴人得依約請求給付商品,則於系爭經銷契約期滿或終止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為存在,矧原判決竟以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係以上訴人已給付商品為前提,而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部分顯有誤認系爭經銷契約為要物契約,其認事用法顯屬於法未合。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93年7月7日訂約時,依本件經銷契約第2條第1
項後段之約定內容,應上訴人要求簽發24紙本票(含系爭本票在內)交上訴人收執,當時之真意係為確保上訴人每月最低基本額度貨款債權會實現,與本件經銷契約第15條履約保證並無任何干連。況若被上訴人簽發之24紙本票係作為履約保證,兩造理應於本件經銷契約第15條約定履約保證條款加以註明為是;又被上訴人簽發之24紙本票發票日係按月簽發,亦與履約保證之意義不同;且該條履約保證內容係為確保契約期滿未續約或終止時,被上訴人有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或未付貨款之擔保,然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按每月基本進貨額所簽發,此從其票面金額為66,000元即可看出,亦與本件經銷契約第15條約定之內容不同。
㈡再者,依本件經銷契約第1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若有違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之損害賠償,則其損害賠償之金額既定,衡諸常情,履約保證票之票面額不可能低於110萬元,而被上訴人交付之24紙本票係按月開出,按月兌現,每一紙到期日均不同,若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上訴人根本無從一次主張權利,亦與保證之真諦有違。上訴人之契約履行擔保,將因期限之進行而趨於薄弱,如此之事實與履約保證之真意亦有出入,從而上訴人所謂之「探求契約真意」乃難以維持,上訴人之主張毫無依據,不足採憑。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兩造於93年7月7日簽訂本件經銷契約,依第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需先向上訴人購買264,000元之商品,且往後被上訴人每月向上訴人購買之商品不得低於66,000元,契約有效期間為2年。上訴人以方便被上訴人無需每月簽發支票為由,要求被上訴人依每月最低購買額度,一次簽發面額各為66,000元、自93年9月30日起,按月簽發發票日為每月最末日之本票24紙(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予上訴人收執,系爭本票乃確保被上訴人每月最低基本額度貨款債權會實現,與本件經銷契約第15條約定之履約保證票及契約第17條約定預定損害賠償數額無關,詎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貨款264,000元及本票24紙(包含系爭本票在內)後,並未給付系爭本票債權之貨品予被上訴人,且於93年10月20日以被上訴人違約,委託照華國際專利商標法律聯合事務所向被上訴人發律師函終止本件經銷契約,且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違反著作權告訴,並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惟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給付違約金事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既未給付系爭本票債權之貨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理應返還系爭本票為是,詎上訴人竟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經銷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依約有向上訴人每月訂購商品,且每月最低購買金額不得低於66,000元之義務,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上訴人收執24紙本票(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係作為本件經銷契約第15條「履約保證票」及第17條於契約期滿時或終止時,用作清償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或「未付貨款」,屬民法第320條間接給付性質。上訴人於93年10月20日委託照華國際專利商標法律聯合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終止雙方之經銷契約,惟終止契約之效力係自終止之日起向後失效,終止前被上訴人依約仍應給付每月最低價額貨款,是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仍屬有據,且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3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若本事件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則本件經銷契約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3年7月7日就HARRYMILTON再植睫毛系列商品簽定「
中華民國台南縣、市獨家經銷契約」(即本件經銷契約),第2條約定簽約時被上訴人需向上訴人購買264,000元之商品,且往後被上訴人每月向上訴人購買之商品不得低於66,000元。被上訴人除已給付264,000元外,並於簽約時簽發面額均為66,000元、發票日為自93年9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之本票24紙(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予上訴人收執。
㈡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453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90號不起訴處分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654號駁回再議確定。另上訴人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本件經銷契約違約金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確保每月最低基本額度貨款債權會實現,並非作為本件經銷契約第15條履約保證票及第17條損害賠償數額之預定無關,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本票債權之貨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依法撤銷本件經銷契約,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何債權?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茲於下列說明之。
五、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每月最低進貨額度債權之實現:
㈠按本票固屬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執票人因執有票據,即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是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亦即票據前後手間仍得為原因抗辯。本件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核屬前後手之關係,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以其原因關係對執票人即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本票面額均為66,000元、發票日則係自93年9月30日起
,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簽發等情觀之,核與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每月」向上訴人購買之商品不得低於「66,000元」之事實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依本件經銷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而簽發,作為每月最低進貨額度債權實現之擔保等情,堪可採信。
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本件經銷契約書第15條履約保
證票一節,惟綜觀本件經銷契約全部,其外觀係繕打之私文書,其內容就契約標的物、訂貨及送貨、銷售地區、獨家經銷、智慧財產權、其他條款、合約期間、請款及付款、廣告等細節均有詳細記載,惟兩造之約定如與繕打之內容不符,則以手寫方式另為加註,此觀契約第2條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4,000元時間另以手寫方式記載分期給付時間;但部分條款內容待約定之空白處則未填載,此觀契約第8條關於寄賣結帳之匯款方式為空白等情即明,足見本件經銷契約應係上訴人事先繕打印製,以供上訴人與各代理商簽約之用,惟仍應以經兩造協商且確認後之內容始為兩造契約之約定條款,故兩造之約定若為事先印製之約定條款所無者,乃以手寫方式補註,如兩造並未就已印製之條款有作約定,則約定條款待約定之空白處即未加以填載。又本件經銷契約第15條係約定:「履約保證票: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提供金額為──(空白)元之本票,於契約期滿未續約或終止時,若乙方有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或未付貨款應先扣除(不足者乙方應補足),無息歸還乙方。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者,甲方(即上訴人)得提提示前項保證票,請求付款」,可知本件經銷契約第15條關於履約保證票之票面金額空白欄並未填載,復參酌上訴人係經營商業之人,本件經銷契約又經具有法律專業之照華國際專利商標法律聯合事務所律師及資深法務長擔任見證人,若兩造就確有約定被上訴人應簽發履約保證票,及系爭本票即為履約保證票,豈有不於第15條票面金額空白處詳為記載並加以註記之理,然該條票面金額處竟為空白,且未特別加註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票,足認兩造根本未約定履約保證票,更遑論以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票之用。況依本件經銷契約第15條記載履約保證票係確保契約期滿未續約或終止時,作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或未付貨款之總擔保,若系爭本票係履約保證票,則履約保證金額係依發票日陸續屆至而遞增,亦與履約保證為確定金額之常態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殊難採信。
六、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第8號判例參照);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參照)。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7日,在未受詐欺之自由意志下,與上訴人簽訂經銷契約,成為上訴人在臺南地區之經銷商。於締約過程,上訴人從未保證所委託經銷「HARRYMILTON再植睫毛系列商品」之成份為嬰兒毛髮,且該商品乃上訴人向香港商依娜全球集團有限公司所進口,該公司於92年11月與被上訴人簽約時,聲稱該商品由嬰兒毛製成,且於93年世貿展覽時,亦為相同之公開說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鍾曉容 並無主觀之詐欺故意,依經銷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時,須向本件上訴人購買26萬4,000元之產品,並自93年9月起,每月採購金額不得低於66,000元。詎被上訴人嗣後未依約向上訴人購買「HARRYMILTON再植睫毛系列商品」,並表示不願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遂於93年10月20日依經銷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10萬元,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經銷契約第17條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1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且於判決理由中認定:
⑴兩造於簽訂經銷契約時,上訴人確有強調其所提供之「
HARRYMILTON再植睫毛」係由嬰兒毛製成,且上訴人並未受香港商依娜全球集團有限公司詐騙,上訴人亦未於93年度內進口「義大利製HARRYMILTON再植睫毛」商品,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契約時,已明知其所委託被上訴人經銷之商品並非義大利所生產之「HARRYMILTON」品牌商品,上訴人確於訂約時有故意隱瞞並非上開品牌之情事。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睫毛不具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
即嬰兒毛製成、不易脫落,效果達2週之久),屬不完全給付,在上訴人提出具體解決方案前,被上訴人不願再向上訴人訂購再植睫毛,雙方乃協議至93年11月間問題解決後再繼續訂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故被上訴人並未違約。上訴人於93年10月20日片面終止契約之行為,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⑶系爭植再植睫毛商品有如上之瑕疵,且上訴人明知其所委
託被上訴人經銷之商品並非義大利所生產之「HARRYMILTON」品牌商品,於訂約時故意隱瞞,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契約,被上訴人已依法撤銷系爭契約,本件經銷契約自始無效,上訴人不得援經銷契約內容,向被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是上訴人依經銷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110萬元,自屬無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36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
㈢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依本件經銷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作
為被上訴人每月最低進貨額度之擔保等情,已如上述,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本票所約定購買之商品並未交付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既未收受商品,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每月最低貨款債權自不存在。退步言之,縱系爭本票係作為本件經銷契約書第15條履約保證票,或第17條應負擔損害賠償之擔保,惟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3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理由中已就上訴人片面終止本件經銷契約不生效力,本件經銷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法撤銷而自始無效之重要爭點為判斷,被上訴人於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被上訴人違反契約,應給付履約保證金或違約損害賠償110萬元為作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得違反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3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是以本件經銷契約既已因被上訴人撤銷而自始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依本件經銷契約第15條及第1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及違約損害賠償,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債權當然不存在,至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雖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惟人並未依經銷契約第2條第1項交付之商品,且本件經銷契約因被上訴人撤銷契約而自始無效,上訴人已不得依據本件經銷契約書第15條或第1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或違約損害賠償,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負發票人責任。惟系爭本票業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行使權利,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是被上訴人之財產即有遭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從而,被上訴人為除去該危險,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453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王獻楠法官張桂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鋕偉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甲○○│93年9月30日│93年9月30日│66,000元│889201│├────────┼───────┼───────┼───────┼───────┤│甲○○│93年10月31日│未記載│66,000元│889202│├────────┼───────┼───────┼───────┼───────┤│甲○○│93年11月30日│未記載│66,000元│889203│├────────┼───────┼───────┼───────┼───────┤│甲○○│93年12月31日│未記載│66,000元│889204│├────────┼───────┼───────┼───────┼───────┤│甲○○│94年1月31日│未記載│66,000元│889205│├────────┼───────┼───────┼───────┼───────┤│甲○○│94年2月28日│未記載│66,000元│889206│├────────┼───────┼───────┼───────┼───────┤│甲○○│94年3月31日│未記載│66,000元│889207│├────────┼───────┼───────┼───────┼───────┤│甲○○│94年4月30日│未記載│66,000元│889208│├────────┼───────┼───────┼───────┼───────┤│甲○○│94年5月31日│未記載│66,000元│889209│├────────┼───────┼───────┼───────┼───────┤│甲○○│94年6月30日│未記載│66,000元│889210│├────────┼───────┼───────┼───────┼───────┤│甲○○│94年7月31日│未記載│66,000元│88921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