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6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瑋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查名邦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丁○○
己○○ 林維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0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超過新台幣八十八萬零八十一元本息,及命上訴人瑋聖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6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沿臺南縣○○鎮○○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康寧公司大門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而來,仍貿然迴轉,而自左方碰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車輛,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脛骨與腓骨骨折、頭皮裂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丙○○之過失,受有上開損害,上訴人瑋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瑋聖公司)為上訴人丙○○之僱用人,應與上訴人丙○○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626,834元(醫療費用22,614元、看護費用22,000元、交通費用23,500元、車輛受損6,35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3,110,07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丙○○及瑋聖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88,866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丙○○、瑋聖公司均就渠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中之1,898,994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之部分438,974元(3,626,834-1,288,866-1,898,994=438,974)已告確定】
㈡、聲明:⒈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如第⑵項部分廢棄。
⑵、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898,994元
,及附帶被上訴人丙○○自民國96年5月3日起、附帶被上訴人瑋聖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⒉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瑋聖公司:⒈上訴人丙○○職業為油漆工,會自行承包工作,亦曾承接
上訴人瑋聖公司之油漆工作,係為上訴人瑋聖公司之臨時工,非常任員工,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上訴人丙○○係與其他工人一同至工地現場察看是否有油漆工程可供承接,是當時瑋聖公司與丙○○雙方就油漆工程承接事宜並未有合意,丙○○自非上訴人瑋聖公司之臨時員工。上訴人瑋聖公司並非丙○○之僱用人,被上訴人主張瑋聖公司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況縱認上訴人丙○○為上訴人瑋聖公司之受僱人,然駕車行為與油漆工作毫無關連性,車禍當時亦非上班時間,非屬執行職務之範圍,上訴人瑋聖公司自不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
生係因被上訴人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撞擊上訴人丙○○右前側之保險桿,被上訴人應負絕大部分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應屬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傷害達減損勞動力之程度,惟觀其步行並無因受傷而受影響之跡象,被上訴人亦非從事勞力工作,其腳踝之傷勢所減損之勞動力程度,應低於百分之15;且被上訴人目前休學中尚未復學,未來能否順利取得大學文憑尚未確定,逕以大學教育程度無工作經驗者之薪資為計算基礎,顯屬過高;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並無其所主張之嚴重,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⒊聲明:
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瑋聖營造有限公司之判決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②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丙○○:⒈事故發生當時伊要迴轉,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很快撞上
來。其餘上訴理由與上訴人瑋聖公司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⒉聲明:
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如為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②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⑵、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94年5月26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沿臺南縣○○鎮○○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康寧公司大門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而來,仍貿然迴轉,而自左方碰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車輛,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脛骨與腓骨骨折、頭皮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診斷證明書5紙、宗泰機車行收據及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各乙紙在卷為憑(見原審簡調字卷第9至12、16、59、75至76頁,原審卷第9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8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紙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乙份(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刑案偵查卷第15至21頁,下稱「警卷」,本院卷第76至78頁),堪認上訴人丙○○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為超速行駛,其有過失行為甚明。而上訴人丙○○過失傷害案件,經刑事庭審理結果,亦採相同見解,而判處過失傷害罪拘役55日確定,業經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案卷(下稱「刑事二審卷」)核閱無誤。至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容後詳述),仍無法解免上訴人丙○○過失之責任,併予說明。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及瑋聖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瑋聖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上訴人瑋聖公司就本件損害是否應與上訴人丙○○負擔連帶賠償責任?⑵、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理由?⑶、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瑋聖公司為上訴人丙○○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為上訴人瑋聖公司否認,並主張上訴人丙○○並非伊公司之常任員工,當日亦非其臨時工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瑋聖公司為上訴人丙○○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丙○○以油漆為業,並無固定之雇主,係依各工地
之油漆工程需要而臨時受雇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日與丙○○同乘一部車之油漆工戊○○、甲○○於本院證述:「我自己也是從事油漆,還有務農,有時工地會有工作可作,所以我們就去看」、「但是工作不一定到了地點,就一定有工作可做,這場我們作了沒有幾天,車禍那幾天我們都是休息,工作非每天有工作,那天也沒有工作,只是去看」、「我們油漆工沒有固定雇主,我本身是油漆公會代表,只是臨時工的性質,一個工地作了幾天,就會再換其他場地作」(見本院卷第52、55頁),堪認上訴人瑋聖公司陳稱上訴人丙○○之工作性質係依各工地之工程需要而臨時受雇等情,應屬可信。
⒉又事故發生當日,上訴人丙○○係與訴外人甲○○、林金
生、 林茂殷 、戊○○等5人共乘丙○○駕駛之車輛,欲至先前曾受雇為油漆工作工地處(即國際日東工地)察看是否尚有油漆工程可供承接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問:國際日東工地,車禍之前有無去做過?)車禍之前有做過,因為不是每天都有工作做,建築業不會每天都有工作做」、「我們那天是要去看日東是否有工作做,如果沒有,還要去看其他場有無工作做,發生車禍剛好在日東工地附近(康寧公司在日東公司斜對面),發生車禍時我們還坐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證人甲○○證稱:「我是自己的工作做完之後,他(指丙○○)跟我說要去看看有沒有工作可以好做」、「(問:那天有無確定是要工作?)還沒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54、55頁)。核上開證人所證述之當日情狀,與上訴人丙○○平時之工作模式應屬相符,足認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丙○○尚未承接瑋聖公司之油漆工程,上訴人瑋聖公司抗辯伊並非上訴人丙○○之僱用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⒊至於上訴人丙○○及證人 林金生 於丙○○被訴過失傷害刑
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固有稱「要去日東工地工作」一語(見警卷第4頁,刑事二審卷第45、46頁),然觀諸證人戊○○及甲○○前開證述:「這場我們作了沒有幾天,車禍那幾天我們都是休息,工作非每天有工作,那天也沒有工作,只是去看」、「(問:國際日東工地,車禍之前有無去做過?)車禍之前有做過,因為不是每天都有工作做,建築業不會每天都有工作做」等情節(見本院卷第52、53頁),足徵上訴人丙○○及證人林金生因曾於該工地臨時受雇為油漆工作,而同於當日與其他油漆工人前往該工地現場,察看是否仍有油漆工作可供渠等承接,始以「要去日東工地工作」一語泛稱,自不得據此即謂上訴人丙○○係受雇於上訴人瑋聖公司。又上訴人丙○○94、95年度之薪資所得,其中由上訴人瑋聖公司所給付者固占大部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然上訴人丙○○平時工作來源既依各工地需要而臨時受雇為油漆工人,則其薪資所得高比例來自營造業之上訴人瑋聖公司,乃屬當然,非即得謂上訴人瑋聖公司為上訴人丙○○之僱用人。
⒋又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查上訴人丙○○為油漆工人,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縱當日係受僱欲至上訴人瑋聖公司之工地工作屬實,該自行駕車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之行為,亦非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就其外觀在客觀上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其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難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基上,上訴人瑋聖公司既非上訴人丙○○之僱用人,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瑋聖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與上訴人丙○○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等情,並提出顏診所收據24紙、奇美醫院收據20紙、 徐上德 復健科診所收據乙紙、阮綜合醫院收據乙紙及順元國術館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乙紙為憑(見原審簡調字卷第17至58、60至62頁),堪信屬實。核被上訴人於顏診所、奇美醫院、徐上德復健科診所及阮綜合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4,854元,包括本件事故發生後之住院手術費用,以及出院後回診治療、住院拔釘與復健所生之相關醫藥費用,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及因傷害行為所引起之直接間接損害(診斷書費),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至於被上訴人於順元國術館復健支出費用15,000元部分,並非醫師囑咐應採行之治療方式,且被上訴人業已於上開醫院診所持續進行復健治療並取藥服用,復無醫師處方,被上訴人於順元國術館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即非屬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應給付醫療費用22,614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94年5月26日至94年6月3日、95年6月28日至95年6月29日期間,於奇美醫院住院共計11日,須全天看護,並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於94年5月26日至94年6月3日住院進行鋼釘固定治療手術,嗣於95年6月28日至95年6月29日回診進行拔釘手術等情,並有奇美醫院96年6月5日(96)奇醫字第2453號函附病情摘要乙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然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住院期間,除醫院醫護人員醫療照護外,尚須專人全日24小時看護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應給付看護費用之損失22,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左下肢脛骨與腓骨骨折之傷害期間,因往返醫院診所接受治療而支出交通費用23,500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收費證明單45紙附卷為佐(見原審調簡字第63至74頁)。審諸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左下肢脛骨與腓骨骨折受有傷害,於接受治療期間有行動上不便,若搭乘公共運輸交通工具往返醫院或診所,確屬不易,是被上訴人以計程車為其交通工具,應認有事實上之需要;又被上訴人至順元國術館所為之復健治療,既經本院認非回復原狀所必要,其往返順元國術館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2,000元,自應扣除。從而,被上訴人支出之計程車資11,500元(00000-00000=11500),係因上訴人丙○○之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自得請求上訴人丙○○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車輛受損修復費用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於92年9月出廠,並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6,350元(含工資700元及零件材料費用5,65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及宗泰機車行收據各乙紙為憑(見原審卷95至96頁),堪信為真實。參酌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⑵、依上開行車執照所載,本件受損機車係於92年9月出廠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94年5月26日),使用達1年9個月,零件已有折舊,其更新零件之差價應予扣除。本院參酌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其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47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650÷(3+1)=1413;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3×年數,(0000-0000)×1/3×1又9/12=2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178元(0000-0000=3178),連同工資700元部分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應給付機車修復費用3,878元(3178+700=387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⒌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⑴、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下肢脛骨與腓骨骨折等傷害
,於手術治療及兩年之復健治療後,骨折部分雖已癒合,惟被上訴人踝關節活動角度為 蹠屈 30度、背屈5度(正常踝關節活動度則為蹠屈50度、背屈20度),推斷已無改善空間,亦無完全康復之可能,被上訴人遺留角度受限之後遺症,可能影響其跑、跳、蹲之能力,正常走路步態之能力,造成其無法久站、久走、負重等勞動能力之影響等情,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9月12日(96)奇醫字第4342號函附病情摘要乙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勞工保險局則以被上訴人受傷程度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L143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符合殘廢等級第11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240日計266,232元等情<按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局96年7月18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原任職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技術員,現在專櫃上班,工作性質雖非純為勞動體力,仍含有一定比例之勞力付出,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左腳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致生無法久站、久走、負重之後遺症,對其勞動能力自生影響,而被上訴人治療後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級殘障等級之程度,屬於第十一等級殘廢,給付標準160,自得向上訴人丙○○請求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6%(即以給付標準160日÷全殘1000日×%=16%)⑵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原就讀崑山科技大學假
日班,現休學中,預計明年復學,而其93至95年度自奇美公司受領薪資所得各為362,569元、371,931元、373,686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並提出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乙紙及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簡調字卷第77頁,原審卷第5至9、32、65至66頁);再參酌大學教育程度無工作經驗受雇者工業及服務業技術員女性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為26,717元,有行政院主計處96年9月12日處普五字第0960005279號書函所附統計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3至106頁),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平均勞動能力價值為30,214元,可認為合理之標準。
⑶、基上,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每年所受減少勞動
能力16%之損害即為58,011元(30,214×12×16%=58,0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時(94年5月26日)起至其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尚有40年之勞動能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294,184元【計算式為:
[58,011*22.00000000(此為40年之 霍夫曼 係數)]=1,294,184】,要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原為崑山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科系一年級學生,現休學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奇美公司,現在在專櫃上班,94、95年度所得分別為372,177元、373,994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上訴人丙○○之職業為油漆工,94、95年度所得分別為287,250元、212,400元,名下有汽車乙輛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至15、32、65至66頁),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左下肢脛骨與腓骨骨折、頭皮裂傷等傷害,致有左腳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之永久後遺症無法復原,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上訴人丙○○之賠償金額為1,632,176元(醫療費用22,614元、交通費用11,500元、車輛受損修復費用3,878元、喪失勞動能力1,294,18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22,614+11,500+3,878+1,294,184+300,000=1,632,176)。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
⒈本件事故之發生,基於前述,固係因上訴人丙○○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分向島缺口路段,疏未注意被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而來,仍貿然迴轉所致而有過失;惟被上訴人行經有閃光號誌之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認就本件肇事亦與有過失,本件事故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就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乙節,亦為相同之見解,有該鑑定單位覆議意見書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⒉至上開覆議意見以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燈號未亮,而認
閃光黃燈故障未亮乙節,參諸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係記載:「⑫號誌:閃光號誌,正常」等情明確(見警卷第20頁),又無其他證據可證當時閃光號誌確有故障之事實,況卷內現場照片(共8幀)僅1幀攝有該閃光號誌(見警卷第15頁),應係適逢閃光號誌閃爍未亮時所拍攝,覆議意見遽以推論該閃光黃燈故障未亮等事實部分,稍嫌速斷,惟此部分並不影響本院上開關於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認定,附予敘明。又本件事故前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上訴人丙○○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見原審簡調字卷第11至12頁),然該鑑定意見顯然並未慮及被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之相關號誌規定,尚非適當,該鑑定意見即無從參酌。
⒊本院綜合上開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認上訴人丙○○應
負過失比例為70%,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30%,應屬適當。按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上訴人丙○○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42,523元(1,632,176×0.7=1,142,523)。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時,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2,442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8頁),經扣除上開保險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丙○○賠償之金額為880,081元(1,142,523-262,442=880,081)。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880,08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簡調字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丙○○給付,並依被上訴人陳明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命上訴人丙○○給付逾上開金額,及上訴人瑋聖公司應與上訴人丙○○為連帶給付部分,自有未洽;上訴人丙○○、瑋聖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經核則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瑋聖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瑋聖營造有限公司、丙○○不得上訴。
其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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