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9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
裘佩恩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戊○○
葉威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 陳秀珍 於民國93年11月12日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第一順序繼承權人應有配偶 李挹芳 、子女甲○○、乙○○、 李姿 葶等四人,惟其中配偶李挹芳已於85年8月19日死亡,而次女 李姿葶 於93年12月23日死亡,死亡時並無配偶,膝下二子戊○○、葉威佐均已於94年2月24日完成拋棄繼承;是故,被繼承人陳秀珍之繼承權人應為甲○○、乙○○二人,合先敘明。
(二)按被繼承人陳秀珍死亡時,名下之財產約可分為存款、土地、房屋三大類,並無任何遺債,故完稅後之遺產總價值以國稅局核定之金額計算,應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則兩造應各分得2分之1即0000000元。
(三)又前述現金存款部分,其中國防部主計局儲蓄會之三筆定存共78萬元遺產,已由被告在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下,私自以已死亡之陳秀珍之印鑑,於93年11月18日取領後,被告即立刻返港,而刻正由被告侵占中。因被告已取走大部分金錢,原告縱使勝訴,日後亦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再者,依共有物之性質,若允兩造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則被告長年旅居國外,原告若需處分共有物或共有物產生任何變動,依法皆需徵得其同意,否則不能處分,徒增困擾,則亦將有不能達到經濟效力之虞,且原告全家設籍、居住均在台南市,並長年照顧母親即被繼承人陳秀珍,又為長子,以時地、人情之考量,均以系爭不動產分割予原告較為適宜。
(四)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者,均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之立法意旨,解釋上自應由遺產負擔。況依習俗,被繼承人之葬禮所支出之喪葬費,係由共同繼承人共同負擔,若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數額較喪葬費為多時,通常均由遺產扣除喪葬費,餘額始歸全體繼承人繼承,此亦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免徵遺產稅規定之旨亦符。茲原告為被繼承人陳秀珍支出喪葬費用合計235290元,核其支出項目,各為設靈、大殮、出殯、佈置等,均屬習俗上必須支出之項目,均堪認為必要費用,故被告應負擔上開喪葬費2分之1即117645元。
(四)被繼承人原住舊眷舍被拆,其原加蓋部分之超數補償金211096元部分尚未經空軍第四四三戰術戰鬥機聯隊撥款,倘系爭房地由原告取得,則上開債權即由被告取得,倘系爭房地非由原告取得,則上開債權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五)是以被繼承人陳秀珍之遺產,由被告分得現金(存款及上開債權)部分共計0000000元,而被繼承人陳秀珍所遺留之房屋土地,則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不足之297091元部分,扣除被告應負擔之2分之1喪葬費117645元後,原告再給付被告179446元。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繼承人陳秀珍生前未有任何遺囑,生後亦無設立遺產管理人,被告所為之任何償付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之行為,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判例意旨所示,對原告應不生效力。
2、房屋裝潢費用20萬元部分:據證人 龐吉娟 義證稱係「93年由陳秀珍向其所借」,惟查此筆數目非小,雙方卻無另立字據,且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從未耳聞此一借貸情事,被告又無提出金融機關提領或存入之資料以佐證,淪為空口而是否係被告之羅織,則不無疑義;退步而言,所謂房屋裝潢費用,經原告向裝潢工人丙○○查證,裝潢費用本預定86800元,由於部分工程未作,實作部份只有71000元,足見被告及證人 龐吉娟義 所述不實。
3、捐款45000元部份:此筆款項無論捐贈予誰,均無法證明係被繼承人生前決定,已如前揭所述,既無遺囑,而被告又非遺產管理人,被告擅自處分行為,原告否認。
4、饋贈原告之子2萬元禮金部份: 胡琴堂 與被繼承人間之借貸情事,原告一無所知,被告迄今仍無舉實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承認有收到此筆禮金,係認為「奶奶送給孫子之獎學金」,如同過年奶奶包壓歲錢給孫子之意思性質相同,依民法1173條,不在歸扣之範圍,並非承認原告知悉胡琴堂之債務乙事,概一般常情,如果早知是借貸而來之獎金,原告絕不敢收受。
5、向趙 宋世英 借貸1萬元以支付看護費部分:此筆債務,原告承認係被繼承人向 趙宋世英 借貸。
6、李姿葶喪葬費15萬元部分:被繼承人早於李姿葶而歿,且被繼承人生前並不能預知自己兒孫何時會歿而預先要求由遺產給付喪葬費,足證係被告一人擅自所為,且證人宋世英所證除僅係傳聞證據外,由其證詞亦可得知此部分之處分,全係由被告及證人二人自行決定金額及數字,原告完全未知、未同意,被告係無權處分。被繼承人陳秀珍生前並無預立遺囑,此是否係被告及證人之臨訴合謀之詞,請詳察,原告全數否認。
7、原告領去15萬元部分:已由被告於96年1月30日當庭更正,係被告自己誤植。
8、被繼承人陳秀珍喪葬費用被告代墊35290元部份:被告代墊部分,迄今未舉任何收據證明,原告否認。
9、被告給付原告二筆分別為8萬元、5萬元部份:此2筆係被告於喪事期間交給原告使用,原告當時以為係被告一片孝悌之心,自掏腰包而解原告獨自辦喪事之苦,現今被告始辯稱是被告領走被繼承人定存78萬元後,只願交付原告其中13萬元,被告硬要臨訴做如此全無親情之解釋,原告只能無奈心痛接受。
(七)爰聲明:
1、被繼承人陳秀珍所遺現金存款401344元、定存780000元、超坪數補償金債權211096元,共計0000000元,由被告取得。
2、被繼承人陳秀珍所遺房屋土地,由原告取得。
3、扣除被告應負擔原告已墊支之喪葬費2分之1即117645元後,原告再補償被告179446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之喪葬費及準備書狀附表所示遺產分割方法,與事實不符,被告難予同意。
(二)茲將被繼承人陳秀珍死亡前之債權、債務情形詳列於下:
1、房地產部分: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不需計價分割,應由兩造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2、存款部分:⑴中國農民銀行存款401344元,另211096元補助購宅款尚未發放。
⑵78萬:現金定存部分如原告準備書狀附表編號2-4。
3、債務部分:275000元。⑴20萬元:房屋裝璜費用(包括鐵窗、鐵門、流理台、冰
箱、沙發、茶几、床等費用,非僅原告所指款項而已),係被繼承人生前向龐吉娟義借貸。
⑵45000元:捐款(台南市念字聖堂收據)係被告捐款予母親做3天法會。
⑶2萬元:被繼承人陳秀珍生前向胡琴堂借貸,作為贈與原告之子考取大學之禮金。
⑷1萬元:向宋世英借貸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陳秀珍之看護費用。
4、另支出部分:15萬元:被繼承人之女李姿葶之喪葬費,此費用係被繼承人生前所交付。
5、喪葬費:35290元(原告所提出之收據235290元應扣除下列金額)。
⑴12000元:僅利用前留佈置,並無另以鮮花佈置禮堂。
⑵2000元:毛巾花用僅3000元,收據卻列入5000元。
⑶3000元:收據列服務費,惟實際上並無該費用。
⑷33000元:收據列塔位8萬元,惟實價僅47000元。
⑸15萬元:被告於香港返台後至台南市華珍銀樓換取5萬
元,並直接交予原告。另於93年11月18日被告從主計局儲金領8萬元交予原告。原告從母親郵局存簿存摺號碼000000-0,帳號000000-0領出2萬元。
6、上述金額扣除債務、另支出喪葬費外,剩餘791757元分兩造,各得395878元。另原告代墊付喪葬費35290元,故原告應得431168元。
(三)原告與其妻子,結婚後從未孝順過,甚至被繼承人陳秀珍臥病時還要看護費才會照顧,故陳秀珍生前事事都交代被告和訴外人宋世英。
(四)房屋及土地,皆已完成繼承登記,為兩造共同所有,而非原告所指已完成繼承登記。
(五)被繼承人陳秀珍所遺房屋,係要留給李姿葶所生兩位子女居住。
(六)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秀珍於93年11月12日死亡時,其配偶李挹芳已於85年8月19日死亡,其子女即原告甲○○、被告乙○○、及訴外人李姿葶為其全體繼承人,惟訴外人李姿葶嗣於93年12月23日死亡,其死亡時無配偶,其全體繼承人即子女葉威佐、戊○○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4年度繼字第222號准予備查在案, 是渠 等應繼分歸屬於兩造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債權及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惟其中編號3、4、5之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存單已於93年11月18日經被告以被繼承人陳秀珍原留印鑑領取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95年1月23日
(94)農南(營)字第0043號函文、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95年1月25日刻利字第0950000087號函文、空軍第四四三戰術戰鬥機聯隊96年8月21日平德字第0960006591號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亦堪認定。然依原告主張上開附表一編號3、4、5之定期存款及利息係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下,擅自以已死亡之被繼承人印鑑領取,並由被告侵佔中云云,則縱使原告因繼承已取得之公同共有上開存款權利,因被告之提領行為致受侵害,然此亦係原告與被告間另一法律關係,上開存款既未回復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則原告主張上開定期存款亦應於本件分割云云,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3、再查,附表一編號1、2、6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就上開遺產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4、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是原告主張其代墊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云云,應為可採,惟應以必要費用為限,分述如下:
⑴查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陳秀珍之喪葬費用合計2352
9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全球禮儀企業社出具之明細影本及估價單影本為證,並經證人 李志忠 到庭證稱:「我是全球禮儀企業社實際的負責人,名義上負責人是我太太( 王月霞 ),喪葬費用明細是我所寫的,車資的估價單不是我寫的,上面的費用是實際上支出的,費用是由甲○○給我的,鮮花部分每一場結束後都會清場,且我們只是承租場地,每場承攬的喪葬業者不同,我們都要事先訂好鮮花,至於毛巾花費我們實際是使用116條,因為與原告認識(原告父親的喪禮也是我承辦的),所以只收100條費用,另外服務費部分是因為我們幫忙跑腿,場面大的話要收一萬元以上,本件只收三千元,行情是收總金額的一成,塔位部分是在富貴南山...塔位部分是行情價八萬元,是原告太太提供塔位,我收費八萬元後再還給其八萬元。塔位管理費一萬六千元是原告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富貴南山」等語明確(參本院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中之塔位,係原告之配偶早於83年11月間向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3萬元價格所購買一節,亦有上開公司96年4月27日96巧園管字第004號函文在卷可稽,則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供上開塔位,既無實際支出上開喪葬費用明細中所列8萬元塔位費用,復未另提出其實際支出之費用證明,自應以3萬元之價格計算。另被告辯稱被繼承人之喪禮係利用前留佈置,並未另以鮮花佈置禮堂,毛巾花用亦僅3000元,實際上又無服務費該項費用云云,則均為原告所否認,並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被告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無足採,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以185290元計算。
⑵又被告辯稱其曾於香港返台後交付原告5萬元,93年11
月18日自主計局儲金領取8萬元交原告,另原告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領取2萬元,應自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中扣除云云,除就上開2萬元部分未據被告另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採外,餘13萬元部分,業經原告自承被告於喪事期間曾交原告8萬元、5萬元使用,原告當時以為係被告一片孝悌之心,自掏腰包而解原告獨自辦喪事之苦等語在卷可按(參原告96年3月27日準備書三狀),是以,上開喪葬費用185290元,原告實際支出者為55290元,被告支出者為130000元,均應自被繼承人陳秀珍之遺產中支付,則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存款於扣除上開喪葬費185290後,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至於附表一所示編號6之系爭房地,原告雖主張由其分配取得,再補償被告云云,惟為被告所不同意,而系爭房地目前係由被告交予繼承人李姿葶之子女使用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主張由兩造登記為分別共有,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且為公平合理,爰分割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另被繼承人得領取之房屋超坪補償金債權,原告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合理而為可採。
6、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57號裁判可資參照。⑴查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陳秀珍生前曾向訴外人龐吉娟義借
貸2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向訴外人胡琴堂借貸2萬元,作為贈與原告之子考取大學之禮金,及向訴外人宋世英借貸1萬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看護費用,被告於領取被繼承人78萬元定期存款後,均已清償上開債務云云,固據證人龐吉娟義、趙宋世英到庭為證,惟上開債務,原告僅就上開向訴外人趙宋世英借款1萬元部分不爭執,餘均否認,並經證人丙○○到庭證稱其負責裝潢系爭房屋之費用僅71000元等語明確,則被告辯稱實際之裝潢費用為20萬元云云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揆諸上開裁判要旨,被繼承人對他人之債務,兩造僅負連帶責任,縱或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為清償,亦僅係被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之另一問題,被告辯稱應於本件分割遺產一併扣除云云,亦無可採。
⑵另被告辯稱其於被繼承人陳秀珍死亡後,另支出45000
元之捐款為被繼承人做法會,及依被繼承人生前指示代為支出繼承人李姿葶之喪葬費用150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及經證人趙宋世英到庭證稱「我是 民德里 的里長...李媽媽生前有交代他小女兒已經離婚了,在她(小女兒)往生後不要葉家一毛錢,都由娘家支出,小女兒往生後,是由小女兒的兒子辦理喪事,錢是由被告從被繼承人定存中拿出十五萬元拿給小女兒的兒子辦理喪葬費,因為我做里長已經做二屆,我知道應該是這麼多費用就足夠處理喪葬費,如果不夠可以從白包墊,後來實際支出我不知道」等語為證(參本院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為原告所否認,查上開捐款收據日期(93年12月27日)係在被繼承人陳秀珍死亡之後,依該收據實無從證明係被繼承人陳秀珍生前指示所捐贈,而繼承人李姿葶係晚於被繼承人陳秀珍死亡,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又難認被繼承人陳秀珍已知其將早於繼承人李姿葶死亡而為上開贈與150000元之表示,是被告辯稱上開捐款及代墊繼承人李姿葶喪葬費部分亦應列入計算云云,亦難憑採。
7、綜上所述,爰分割為如附表2分割方法所示。
(二)次按分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亦即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按給付請求權)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而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上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坤義附表一:
┌──┬────────────┬───────┐│編號│標的明細│備註│├──┼────────────┼───────┤││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原│││1│為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存款399642元及其利息││├──┼────────────┼───────┤│2│被繼承人陳秀珍得向空軍司││││令部領取之房屋超坪補償金││││債權211096元││├──┼────────────┼───────┤│3│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已於93年11月18│││定期存款80000元及其利息│日經被告以被繼││││承人留存之印鑑││││提領│├──┼────────────┼───────┤│4│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同上│││定期存款300000元及其利息││├──┼────────────┼───────┤│5│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同上│││定期存款400000元及其利息││├──┼────────────┼───────┤│6│台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5089││││土地,及其上3253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162││││號9樓之3建物││└──┴────────────┴───────┘附表二:
┌──┬────────────┬────────┐│編號│標的明細│分割方法│├──┼────────────┼────────┤││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原│應扣除喪葬費用18││1│為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5290元後,按兩造│││存款399642元及其利息│應繼分比例分配│││││├──┼────────────┼────────┤│2│被繼承人陳秀珍得向空軍司│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令部領取之房屋超坪補償金│分配│││債權211096元││├──┼────────────┼────────┤│3│台南市○區○○段○○號、│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5089│登記為分別共有│││土地,及其上3253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162││││號9樓之3建物││└──┴────────────┴────────┘附表三: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甲○○│2分之1│├──────┼─────┤│乙○○│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