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另案檢察官偵查起訴)係朋友關係。緣甲○○於民國97年10月19日下午5時55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乙○○購買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3包,因乙○○有事無法親自運送,便委由被告丙○○將愷他命3包交與甲○○。被告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9日某時,將愷他命3包由屏東縣潮州鎮重義巷69號即乙○○住處,運輸至潮州鎮某處,交與甲○○,因認被告丙○○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第1條即前引條號第154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之規定,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餘地。
四、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丙○○涉犯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犯嫌,無非以證人甲○○之證述(待證事實記載為「全部犯罪事實」)及甲○○、乙○○2人於97年10月19日下午5時55分以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待證事實記載為甲○○於該時間曾致電乙○○購買愷他命3包)為其論據,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甲○○、乙○○到庭作證。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罪事實。經查:
㈠本件偵查檢查官認為被告丙○○有前開犯罪嫌疑之緣由,係
因調查另案乙○○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依證人甲○○關於交易毒品情節之陳述,及偵辦該另案所得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認為被告丙○○涉案其中使然。依前開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雖據起訴書於證據清單記載其可資證明之待證事實為「全部犯罪事實」,然經核閱其陳述內容除前開調查與另案相關之事項外,其與本件相關者,無非證人甲○○於97年12月30日接受警詢時,曾經陳稱:「(問:97年
10月19日下午5時55分你電話與乙○○談到去他家找他,要乙○○的弟弟放『3件』在他家?『3件』是指何物品,而乙○○的弟弟叫何姓名?)97年10月19日下午5時55分我要乙○○的弟弟放『3件』是3包K他命在他家等我去拿,我認識他弟弟,但不知道姓名為何」、「(問:97年10月19日下午5時55分你要乙○○的弟弟放『3件』K他命在他家,乙○○的弟弟是否叫丙○○(提示口卡),丙○○平時是否協助乙○○販賣毒品?)因為他弟弟常常在他家,因為我知道他弟弟有在幫他處理毒品之事,所以才這樣說」(97年度偵字第7633號案卷第95頁、第96頁),另於98年1月15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乙○○的弟弟叫什麼?)我只知道叫『壁虎』,10月19日下午5時55分時,我有打電話給乙○○,因為當時他要出門了,所以乙○○就叫丙○○(綽號叫壁虎)把K他命交給我,這次是用抵帳方式,我沒有付錢給乙○○」、「(你知道丙○○有在幫乙○○處理毒品的事情?)是的,我知道」、「(除了10月19日這次,丙○○是否還有幫乙○○拿K他命給你?)就只有這次。」(97年度偵字第7633號案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申言之,苟前開證人甲○○片面陳述果然屬實,其內容除籠統表示:⒈其主觀上認為被告丙○○平常有「幫忙處理毒品之事」、⒉事發當日曾在電話中叫乙○○安排被告丙○○轉交其所稱『3件』之物、⒊當日因乙○○要出門,乃託由被告丙○○於稍後將K他命轉交甲○○,且僅此1次等情外,對於⒈所謂「幫忙處理毒品」之具體內容為何;⒉證人既稱轉交之事僅此1次,何以得知並認為被告丙○○「平常有」幫忙處理;⒊縱乙○○交代被告丙○○轉交之物果為毒品,則事前有無具體告知其物之內容,被告丙○○於行為時對其受託轉交物之內容有無認識等至關重要之情節為何,均尚有可議。
㈡又對照公訴意旨所引另一證據,即當日交易雙方當事人乙○
○與甲○○先後兩筆通話內容,前者除乙○○表明當時僅有其1人在家,對於甲○○表示將前往其住處見面並予應允外,並以:「(甲○○:)啊找你還是找你弟?」「(乙○○:)沒關係,你過來呀!但是不要在我家聚啦!」「(甲○○:)是喔?啊好啦好啦,馬上到啦。」「(乙○○:)好!」,相隔約7分鐘後(下午5時55分40秒至6時2分30秒),甲○○旋又致電乙○○告知:「到了!」,乙○○則應聲「喔!」(97年度偵字第7633號案卷第102頁)等情,均顯示不論被告丙○○於乙○○、甲○○2人約定之交易進行時是否在場或參與,當日雙方互動係由甲○○主動前往造訪乙○○,到達時並仍致電招呼乙○○接應,均與公訴意旨指稱由被告丙○○運輸至潮州鎮某處交與甲○○之事實,迥然有別,遑論依卷附同一通訊譯文所示,前開甲○○經乙○○同意其前往造訪後,旋即表示之內容為:「你叫你弟弟丟『
3件』放你那裏啦!(乙○○答:好!)我等一下過去拿!直接去你家嘛!」(97年度偵字第7633號案卷第102頁),依其語意,其間主從互動關係不僅非如公訴意旨所稱該毒品為被告丙○○受乙○○委託而代為交付,猶係乙○○應甲○○所請而要求丙○○「丟」「放」在乙○○之住處等情,要亦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有異,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外,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對於前開事實則均一概否認,茲其證述內容雖各有矛盾,無從採信,然究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卷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指訴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翁世容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