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6日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省道台一線南下449公里處,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舉發有「引擎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規格行駛」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可參,並經舉發單查復依法舉發無誤。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繳納罰款新台幣(下同)7,200元,並責令檢驗,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則以:97年11月16日駕駛該車行經於台一線449KM處員警臨檢時,看到我引擎室內有裝「香菇頭」而告發,但告發事項「進氣設備與原廠引擎不相符」,令我感到不服,因為驗車時裝香菇頭是可以的。隔天我立刻去找該員警把檢驗員說的描述了一遍給他聽,也說了進氣設備的原理給他知道,他卻跟我說他並不會開這種罰單,是枋寮分局第四組的組長一邊唸而他一邊開單。我聽到非常錯愕!事後我有問過,變更進氣設備是把原本自然進氣的車改成強迫進氣的渦輪車,這才是變更進氣設備,而我是裝香菇頭而已(合法),難道就因為他們員警的不懂而我就要罰那麼多錢嗎?我覺得這是壓榨老百姓的行為,來證明他們是對的,非常不公平!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6日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省道台一線南下44
9公里處時,被舉發有「引擎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規格行駛(設備與原廠引擎室設備不相符)」違規,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附卷可按,並據異議人所不爭執,以上情事可堪認定為事實。
四、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異議人系爭自用一般小客車引擎室裝置俗稱「香菇頭」高流
量空氣過濾網,而上開改裝,經本院囑託原處分機關檢驗認定,「該車改裝高流量空氣過濾網,且進氣軟管一併改裝,與原廠設計之進氣系統套件不相同,無進氣緩衝室。整體屬不可變更之項目。(該車檢驗之引擎照片與原舉發單照片相符)」有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自動化車輛檢驗紀錄表暨檢驗照片4張在卷足佐。可認異議人系爭汽車上開改裝,已屬違規改裝殊堪肯認。
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規定,引擎設備之機械或渦
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為不可變更項目,本件異議人既將引擎室進氣軟管改裝致與原廠設計進氣系統不同,已屬變更引擎設備,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檢驗許可即行駕駛,即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辯稱:其僅係加裝俗稱「香菇頭」之零件未涉及更改設備規格云云,核與事實相異,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所有YS-0683號自用小客車有進氣設備與原廠引擎室設備不相符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8條第1項裁處(汽車不可變更設備部份)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7,200元整,並責令驗車,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求予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