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2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1月30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後於89年間共同遷至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1鄰後湖子18號居住,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94年6月間起,被告即忽反常態,經常於深夜始返家,或在外過夜,並不理家務;後於97年1月22日將全部衣物及貴重物品攜走並搬離住處,其後即音訊全無,被告此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離家前,兩造已分房一年;離家前一個星期前,被告整理衣物,原告也知道,但沒有要留被告;原告請求離婚,被告不可能回頭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兄丙○○。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自97年1月22日離家,迄今均未履行同居義務,且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兄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為被告所坦承,並表示不可能再回頭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履行同居之意願,且客觀上亦無同居之事實,應認被告惡意遺棄他方之狀態仍在持續中,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