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成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25號原告乙○○被告甲○○暫名,丙○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丙○○原為夫妻,嗣於民國95年
2月10日協議離婚。詎被告之母丙○○於離婚後之95年5月間返回原告處所與原告同居,至同年7月初懷孕,而於00年
0月00日生下被告。丙○○於生產後即不知去向,無從聯繫,未能為被告辦理戶籍登記,以致於原告長期撫育被告後,至今仍無法辦理登記為被告之父,兩造之親子關係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有以判決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係伊與原告所生等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此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08號判例所載文義自明。又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存在,且被告業經原告撫育,視為認領,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在我國並未設有戶籍,其母丙○○為越南國人等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丙○○之居留證影本、被告之出生證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
4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58058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參,復查無丙○○於受胎期間有婚姻紀錄,則被告非生母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所生,未受婚生推定,且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為其親生子之事實,其於被告出生後加以扶養至今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子鑑定報告1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確實為被告血緣上之父親且長期扶養被告,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可資確定,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之本國法,無父或夫為贅夫者,依母之本國法;但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母及子女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生父即原告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經具真實血緣關係之原告長期撫育,依法視為原告已認領,自為原告之婚生子,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中琪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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