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
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丙○○、乙○○,與甲○○(經第二審判處罪刑後,上訴本院,旋撤回上訴)、 周勝雄 (經第二審判處罪刑後,未上訴)、 黃尚禮 (通緝中)、 吳俊輝 (已判處罪刑確定)等六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強劫被害人 簡偉佐 之財物。乃推由吳俊輝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將被害人誘至屏東縣內埔鄉內田村內田橋旁福德祠,黃尚禮、丙○○與周勝雄、甲○○分乘兩輛機車到場,由周、陳二人在旁把風;黃、戴二人分持西瓜刀及類似霰彈槍之不明槍支抵住被害人,喝令被害人交出現金,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任由黃尚禮自其身上取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在第一審具狀主張,另上訴人丙○○及共同被告周勝雄二人之警訊筆錄係遭警察刑求逼供所為,其內容不實等語;而戴、周二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亦均謂警訊筆錄不實在(見第二審卷第九十七頁),此攸關上述筆錄能否為適法之證據,乃原審對此未予調查,即逕採丙○○、周勝雄警訊筆錄之內容資為判決上訴人等有罪之基礎,尚嫌未盡調查能事,併與證據法則有違。㈡、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第一段之㈡)依憑丙○○、周勝雄二人在警訊或偵查時之供詞及被害人 簡瑋佐 在偵查中之證詞,認定上訴人乙○○共同策劃本件強盜犯行。但核閱警訊筆錄(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十三頁)所載,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次警訊時,供認伊與周勝雄、甲○○、黃尚禮共同強劫被害人得款十五萬元,「二日後」伊知道伊四人各分得二萬元,且黃尚禮告以吳俊輝係介紹犯本案之介紹人分得六萬元等情,並未言及乙○○參與犯案或分得贓款,且係事後經黃尚禮告知始悉吳俊輝亦為同夥。嗣於翌(十四)日第二次警訊時,復謂係黃尚禮於作案當日下午六時許邀伊共同犯案,事後伊與周勝雄、甲○○各分得二萬元,黃尚禮分得三萬元、吳俊輝分得六萬元,另一位乙○○所得可能係由吳俊輝支出,伊係事後經黃尚禮告知吳俊輝、乙○○策劃作案云云,係推測乙○○分得之贓款,「可能」由吳俊輝部分支給,且經黃尚禮事後告知乙○○與吳俊輝策劃本案。惟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却謂:「事後我也有看到黃尚禮拿錢給乙○○、吳俊輝。」(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與其在警訊中之供述內容歧異,何故如此﹖倘黃尚禮於作案後已告訴 戴某 該案係乙○○、吳俊輝策劃,何以第一次警訊時未即供出乙○○亦係同謀共犯﹖且戴某如有目睹黃尚禮分配贓款與乙○○、吳俊輝二人,為何於第二次警訊時猶推測,乙○○所得贓款「可能」由吳俊輝部分支給﹖另周勝雄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訊時,陳述係黃尚禮邀伊與甲○○、丙○○一同作案,伊與陳、戴各分得二萬元,黃尚禮並稱其中四萬元係還吳俊輝、乙○○之共同債務,其餘(五萬元)由黃尚禮獨得。事後,黃尚禮告以該案係 黃某 與吳俊輝、乙○○策劃等情,其所云分配贓款之情節與前述丙○○供述不符,且如何分配贓款,以及乙○○參與策劃作案,均係於事後由黃尚禮告知;丙○○亦然。是關於乙○○參與籌劃強盜一節,丙○○、周勝雄係於作案後經黃尚禮轉告,黃尚禮是否據實告知﹖抑或另有企圖,是否為分配得較多贓款而為此供述﹖再者,被害人簡瑋佐於偵查中供述,伊認為吳俊輝行徑可疑,乃於事後將 吳某 載回屏東嚇唬他,吳俊輝就說是乙○○指使的(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則吳俊輝在被害人「嚇唬」下供述乙○○指使作案,是否諉責之舉以圖自保﹖且被害人於第一審供述,伊被搶時乙○○不在場,「應不是他策劃的」(見第一審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為何被害人陳稱應該不是乙○○策劃﹖其理安在﹖凡此疑點,均與待證事實有關,乃原審未根究明白,即逕認乙○○犯罪,實屬未盡調查能事,顯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