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敏生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 律師
周中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承保之客戶台灣殼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殼牌公司)與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商公司)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屬之高雄煉油總廠前鎮儲運所之儲槽,分別儲存苯乙烯、甲基乙基酮。詎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提供適合儲放、輸送化學物品之儲槽及管線,致殼牌公司儲存於編號K-720號儲槽之四八一‧○八九頓苯乙烯、瑞商公司儲存於編號K-723號儲槽之四三八‧六八一頓甲基乙基酮,均受污染,依序發生聚合反應、顏色變深等品質變異之情事,自應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則,對殼牌公司、瑞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依保險契約賠付後,已受讓殼牌公司、瑞商公司依序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之債權等情,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五十六萬零二百六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提供乾淨、空的及無水份之儲槽等設施與殼牌公司及瑞商公司儲放系爭化學品,有該二公司所委派之公證公司之專業人員於檢查合格後,在油槽設備狀況表上之簽名可證,上訴人未能證明該等化學品發生品質變異,係因儲存設備不良所致,自不能令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縱認伊就系爭化學品發生品質變異,應負過失責任,依租賃合約第十條免責條款之約定,伊亦無須負責。又殼牌公司、瑞商公司未依租賃合約第十二條約定為伊投保責任險,對伊負有違約之賠償責任,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亦得以之與系爭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租賃合約、提單、公證報告、化驗報告、代位求償書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分別與殼牌公司、瑞商公司所簽立之租賃合約第十條均記載:「其因儲存與裝卸(包括油輪、裝車、移槽與長途管線輸送)其間所發生之貨品損耗、盈虧、品質變異,應由乙方(即承租人)自行承擔其損失」等語,衡之儲存貨品之自然損耗、盈虧、品質變異等,當然由儲存者自行負責,該條所謂貨品損耗、盈虧、品質變異等,自係指人為因素致貨品發生損耗、盈虧、品質變異而言。該條關於預先免除被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固屬無效。惟關於輕過失責任免除之約定,依上開民法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屬有效。即被上訴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就輕過失並不負責。再者,上開租賃合約係被上訴人預先擬定,用以與欲承租儲槽之人訂立契約,固屬定型化契約。然被上訴人主張高雄港區之石油化學品儲糟出租公司,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華運倉儲公司、 李長榮 化工公司、紘洋化學公司、宜昇公司及勝一化工公司等五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殼牌公司及瑞商公司於承租儲槽時,並無非選擇被上訴人訂約不可之情勢,被上訴人自無居於強勢地位可言。且殼牌公司及瑞商公司均係從事石油化學品之買賣者,對苯乙烯、甲基乙基酮等石油化學品性質如何?在何種情況之下會發生品質變異,如何防止等,自均知之甚稔,於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合約時,並無因一方之資訊較為充分,而另一方之資訊較為缺乏,致形成不公平之現象,殼牌公司及瑞商公司同意免除被上訴人之輕過失責任,自有其商業上之考量,無悖衡平原則之可言。且殼牌公司及瑞商公司於儲存前已依系爭租賃合約第一條後段約定,分別委由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之 黃建雄 及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之 王豊雄 事先檢查儲槽合格,並於油槽設備狀況表上簽名,自係承認該儲槽及管線適於儲存苯乙烯、甲基乙基酮等石油化學品。而該等化學品儲入之時間,自何處輸送儲入,及提貨之時間,輸往何處,均由殼牌公司及瑞商公司決定後通知被上訴人,始由被上訴人操作,儲存期間,該二公司欲添加物質亦由該二公司決定,均可會同被上訴人之職員進入儲槽區添加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參以租賃合約第十條前段記載,被上訴人在操作輸送儲存時,該二公司並應提供技術性資料予被上訴人,並得派員提供技術指導等情,足認殼牌公司及瑞商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化學品於儲存與裝卸期間可能發生之損害,事先約定免除被上訴人之輕過失責任,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且未違反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立法意旨,亦無難以達成租約目的之情事,要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況該免除被上訴人輕過失之條款,純係被上訴人與殼牌公司及瑞商公司間之私經濟行為,與公共利益無關,尤非以損害殼牌公司及瑞商公司為主要目的,自亦不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是項免責條款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無足取。系爭租賃合約既已約定免除被上訴人之輕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而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系爭石油化學品發生品質變異,係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則其主張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其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五十六萬零二百六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履行債務所負責任之程度,最重者須就事變負責,其次依序為抽像的輕過失(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體的輕過失、重大過失、故意。債務人如應負較重之責任者,其就較輕之責任更應負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適合儲放輸送化學品之儲槽及管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當然含有被上訴人就較輕之故意及重大過失亦應負責之意。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化學品發生品質變異,僅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倘該化學品發生品質變異,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適合儲放、輸送化學品之儲槽及管線所致,則被上訴人如欲免責,自應由其就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即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舉證責任。原審未詳加研求,竟以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系爭石油化學品發生品質變異,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遽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