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王禮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及同段一八九-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係上訴人之父 黃天爵 及訴外人 黃福星 等六人(下稱黃天爵等人)共有,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怠於注意而未於期限內辦理登記,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於民國四十八年五月一日登記為國有,黃天爵等人喪失其權利。上訴人為黃天爵之繼承人,其居住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二八四‧五六平方公尺,即屬無權占有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交還土地,及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並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之判決(不當得利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伊先父黃天爵等人所有,系爭房屋亦係伊歷代祖先遺留,政府辦理地籍登記時,因伊先父謀生在外,不知政府之公告,而未及如期申請登記,高雄縣政府又不依日據時期之文件登記,遽行登記為國有,何能謂伊占用他人土地,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交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如其前述之聲明,無非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黃天爵等人共有,其上建物即系爭房屋為黃天爵、黃福星及 黃福曜黃福祥林水木 共有,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黃天爵等人就系爭土地逾期未辦理登記,遂以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經報奉臺灣省政府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記明為被上訴人,嗣地政機關逕為分割成同上段一八九號、一八九-三號,又自一八九號土地分割出一八九-五號、一八九-六號土地,系爭土地原係該土地之一部分,而黃天爵於六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按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對台灣所採行之土地登記制度,係契據登記制(即登記對抗主義),與我國現行制度不同,且其所登記之土地權利種類亦與我國有異,台灣光復後,關於土地權利之登記,自應適用我國法律辦理。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七條規定,我國土地總登記採強制主義,土地總登記應由土地權利人於公布之期限內聲請,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簿雖記載為黃天爵等六人共有,然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黃天爵等人怠於注意而未於期限內辦理登記,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視為無主土地,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登記為國有,黃天爵等人即喪失其權利。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請求不當得利,依法有據。上訴人占用一八九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一九五‧七九平方公尺及一八九-六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一‧五六平方公尺,共計一九七‧三五平方公尺,一八九號土地八十年七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一萬零四十元,一八九-六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一萬二千五百元,按此標準計算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補償金,計九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合計一九七‧三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內遷出並交還土地,及給付九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遷出日止,按占用面積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黃天爵等人共有,其上建物則為黃天爵、黃福星、黃福曜、黃福祥、林水木所共有。又黃天爵於六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死亡,上訴人為黃天爵之繼承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固登記為國有,但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前開建物之共有權,並因此在該房屋居住而使用系爭土地,倘若前開建物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能否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自前開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尚非無疑﹖原審對於前開建物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未予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合。次查,上訴人在原審辯稱:土地法第五十七條所謂「視為無主土地」,係指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無人表示為土地所有權人及地政機關始終無法得知所有人為何人者而言。又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前即登記為黃天爵等人所有,地政機關將其視為無主土地,而登記為國有,程序為不當等語(見原審卷二九、三十頁)。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屬不備理由。末查,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原判決未審酌上述情形,率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作為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標準,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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