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0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及 黃文正 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甲○○(即黃文正)無罪。
事實
一、 吳俊輝 (已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黃尚禮 (通緝中,俟歸案後由原審另結)在屏東縣○○鄉○○路○○○號黃文正所經營之吉賽龍遊藝場共謀佯以由吳俊輝賣安非他命予 簡偉佐 ,(公訴人載為以投資吉賽龍為幌)再伺機強取丙○○之財物(按丙○○與吳俊輝、黃文正係舊識)。嗣吳俊輝等人知悉丙○○將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十九、二十時許攜帶現金前往吉賽龍遊藝場,即推由黃尚禮事先找妥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 周勝雄 (已判決確定)、乙○○及 陳亮 中(已判決確定)等人準備合力伺機強取丙○○攜帶之現金。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周勝雄、 陳亮中 先共乘一部機車至內埔鄉內田村埤頭巷內田橋旁福德祠埋伏守候,黃尚禮、乙○○亦共乘一部機車隨後跟至上開地點與周勝雄、陳亮中會合。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時許,丙○○駕駛小客車攜帶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之現金至吉賽龍遊藝場,此時在該處等候交易之吳俊輝即藉詞將簡偉佐誘往前述福德祠現場,而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二人駕車抵達上揭福德祠。嗣吳俊輝佯稱尚等候一位朋友未到來,遂邀丙○○一同下車等候。此時,與吳俊輝早有聯絡之黃尚禮即夥同周勝雄、乙○○、陳亮中已在該處等候,見吳俊輝、丙○○二人一到,周勝雄、陳亮中二人遂在旁警戒把風,而由黃尚禮、乙○○分持西瓜刀一把及類似霰彈槍之不明鐵管一支控制丙○○之行動,黃尚禮且高舉西瓜刀作勢欲砍殺丙○○並責問「錢呢!、錢呢!」喝令丙○○交出現金,致丙○○不能抗拒而任由黃尚禮出手強取其分別置於其右褲袋內之十萬元及左褲袋內之五萬元現金。得手後黃尚禮即喝令丙○○、吳俊輝二人快速離開(按此時丙○○尚不知吳俊輝係共犯之一),丙○○隨即拔腿奔逃,吳俊輝亦佯裝逃命。後丙○○回頭見黃尚禮等人已離去,亦駕車載吳俊輝離開。黃尚禮強取上揭十五萬元後即各分二萬元與周勝雄、乙○○、陳亮中三人,另拿六萬元分與吳俊輝,餘款則獨得花用(盜匪所得已朋分花用費失)。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夥同黃尚禮、周勝雄、陳亮中、吳俊輝強盜丙○○財物犯行,惟辯係債務糾紛。
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本院調查時直承「案發當時我有去內埔鄉福德祠現場,但我只知道他們是債務糾紛。我是拿類似霰彈槍的鐵管子而已,不是槍,黃尚禮拿西瓜刀,共同對付丙○○,致使 簡某 不能抗拒,黃尚禮下手行刼現金,事後大家逃逸,朋分花用。我沒有看到黃文正在場。我沒有看到他分到錢,未見黃文正事先與我們參與犯罪計畫之謀議,(對丙○○在本院的筆錄你有何意見﹖)『 阿明 』就是我,對丙○○所言我沒有意見。對 許榮盛陳忠義郭家榮 員警在本院的筆錄,均無意見。除了我與黃文正以外的其他被告都已判決確定,我確實有參與本案。」等語。辯係債務糾紛,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丙○○如何於上開時地被歹徒五人以西瓜刀及類似槍械之鐵管物抵住,或在旁把風,致其不能抗拒,而被強取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而乙○○於警訊供稱:共搶得十五萬元,其分得二萬元,二日後知道其等四人每人分得二萬元::;綽號「 阿雄 」即周勝雄、「 阿諒 」即陳亮中兩人在旁防止丙○○逃等語,周勝雄於警訊時供陳: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其經營之遊藝場內,黃尚禮到店內找其本人及「阿諒」跟我們說有一件好事情,我欠你的錢就可還等語相約一起前往,我們都同意::到現場時,陳亮中與另有一位綽號「 阿輝 」叫吳俊輝有認識,二人在一起聊天約二分鐘左右,黃尚禮和乙○○二人分持刀槍押住其中一名男子(丙○○),黃尚禮持乙把西瓜刀舉高由上往下做勢欲砍殺那名男子,並稱「幹!錢拿出來,否則要殺死你死」等語,當時乙○○同時持一支類霰彈槍之不明物體抵住那名男子(丙○○)腹部,也稱:「如錢不拿出來給我們,就開槍打死你」等語,當時吳俊輝就伸手至那名男子的褲袋內拿出一疊現鈔給黃尚禮,但黃尚禮又說還有沒有錢,拿出來否則殺死你,那名男子說不要開槍,我沒有錢了」黃尚禮不相信,又伸手至那男子另一邊褲袋拿出一疊現鈔::我們看他們(吳俊輝、丙○○)逃跑後,各自乘原機車返迴我經營之遊藝場,黃尚禮拿了二萬元給我,稱這些錢是剛才拿來的,我欠你的錢算是一筆勾銷,另外各拿二萬元給乙○○和「阿諒」::在現場聽到乙○○、黃尚禮、吳俊輝、「阿諒」等人之對話,我才知道不是債務問題,而是看那名男子身上有錢,才藉機強取財物的等語,其於偵訊時再供稱我坐在機車上看到陳亮中走過跟吳俊輝講話;黃尚禮他給我二萬元當做還我的錢,也給陳亮中二萬元等語。陳亮中於警訊時供稱:當天其到周勝雄開設之電動玩具店,碰到黃尚禮,我聽黃尚禮向周勝雄表示有人(丙○○)要購買安非他命,我們拿「冰糖」去騙他的錢,於是周勝雄就叫我載他去::等語,足見周勝雄陳亮中二人確知吳俊輝、黃尚禮等人係以賣安非他命予丙○○為幌,引誘丙○○至上開案發地點,再伺機強取丙○○十五萬元,且其陳亮中至現場時曾與吳俊輝短暫交談(吳俊輝與丙○○同車),且係於黃尚禮、載展明行搶後才離開現場,而二人均分得搶得之財物,益證周勝雄與陳亮中二人確於現場擔任把風及防止丙○○逃跑。
(三)周勝雄、陳亮中、吳俊輝上揭犯行,亦均依盜匪罪判決確定。黃尚禮則在逃,通緝中。
三、核被告與其他之人持西瓜刀一把、類霰彈槍之鐵管一支,施強暴於丙○○,致使丙○○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現金十五萬元,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強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尚禮、 吳俊偉 、周勝雄、陳亮中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就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併將不成立犯罪之黃文正,列為共同正犯,自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盜匪犯行,辯係債務糾紛,自無可取,上訴無理由,但原判決確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西瓜刀一把,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不宣告沒收。至被告乙○○與其他之人,因本件盜匪案件所得之財物,已朋分花用費失,不諭知發還被害人丙○○。
乙、甲○○(即黃文正)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黃文正與乙○○、陳亮中、周勝雄、黃尚禮(通緝中)、吳俊輝等六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文正籌畫,謀議強劫被害人丙○○之財物。乃推由吳俊輝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將被害人誘至屏東縣內埔鄉內田村內田橋旁福德祠,黃尚禮、乙○○與周勝雄、陳亮中分乘兩輛機車到場,由周、陳二人在旁把風;黃、戴二人分持西瓜刀及類似霰彈槍之不明槍支抵住被害人,喝令被害人交出現金,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任由黃尚禮自身上取走新臺幣十五萬元等情。黃文正係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盜匪罪。
二、公訴人認黃文正係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盜匪罪。係依憑乙○○、周勝雄二人在警訊或偵查時之供詞及被害人丙○○在偵查中之證詞,認定黃文正共同策劃本件強盜犯行。被告黃文正雖未於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黃文正自始否認起訴要旨,謂黃尚禮在案發前二天有問過我是否要參與搶丙○○,我說不要,所以他們去搶劫我並不知道,我也沒有分到任何錢。吳俊輝只有打電話向我求救,說有人押他,我沒有策劃什麼。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黃文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在第一審具狀主張,乙○○及周勝雄二人之警訊筆錄係遭警察刑求逼供所為,其內容不實等語;而戴、周二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亦均謂警訊筆錄不實在(見第二審卷第九十七頁)依憑乙○○、周勝雄二人在警訊或偵查時之供詞及被害人丙○○在偵查中之證詞,認定黃文正共同策劃本件強盜犯行。經核閱警訊筆錄(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十三頁)所載,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次警訊時,供 認伊 與周勝雄、陳亮中、黃尚禮共同強劫被害人得款十五萬元,「二日後」伊知道伊四人各分得二萬元,且黃尚禮告以吳俊輝係介紹犯本案之介紹人分得六萬元等情,並未言及黃文正參與犯案或分得贓款,且係事後黃尚禮告知悉吳俊輝亦為同夥。嗣於翌(十四)日第二次警訊時,復謂係黃尚禮於作案當日下午六時許邀伊共同犯案,事後伊與周勝雄、陳亮中各分得二萬元,黃尚禮分得三萬元、吳俊輝分得六萬元,另一位黃文正所得可能係由吳俊輝支出,伊係事後經黃尚禮告知吳俊輝、黃文正策劃作案云云,係推測黃文正分得之贓款,「可能」由吳俊輝部分支給,且經 黃尚輝 事後告知黃文正與吳俊輝策劃本案。惟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却謂:「事後我也有看到黃尚禮拿錢給黃文正、吳俊輝」(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與其在警訊中供述內容歧異。倘黃尚禮於作案後已告訴 戴某 該案係黃文正、吳俊輝策劃,何以第一次警訊時未即供出黃文正亦係同謀共犯。且戴某如有目睹黃尚禮分配贓款與黃文正、吳俊輝二人,為何於第二次警訊時猶推測,黃文正所得贓款「可能」由吳俊輝部分支給。另周勝雄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訊時,陳述係黃尚禮邀伊與陳亮中、乙○○一同作案,伊與陳、戴各分得二萬元,黃尚禮並稱其中四萬元係還吳俊輝、黃文正之共同債務,其餘(五萬元)由黃尚禮獨得。事後,黃尚禮告以該案係 黃某 與吳俊輝、黃文正策劃等情,其所云分配贓款之情節與前述乙○○供述不符,且如何分配贓款,以及黃文正參與策劃作案,均係於事後由黃尚禮告知;乙○○亦然。是關於黃文正參與籌劃強盜一節,乙○○、周勝雄係於作案後經黃尚禮轉告,黃尚禮是否據實告知。抑或另有企圖,是否為分配得較多贓款而為此供述。再者,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供述,伊認為吳俊輝行徑可疑,乃於事後將 吳某 載回屏東嚇唬他,吳俊輝就說是黃文正指使的(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則吳俊輝在被害人「嚇唬」下供述黃文正指使作案,乃屬諉責之舉以圖自保,且被害人丙○○於第一審供述,伊被搶時黃文正不在場,「應不是他策劃的」(見第一審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亦陳稱應該不是黃文正策劃。乙○○、周勝雄二人在警訊及偵查時之供詞,自不足為被告黃文正不利之証據。
(二)丙○○於本院供稱我當時是懷疑,所以我向黃文正描述搶劫我的人長相,搶劫當時也有聽到他們在叫阿明、 沙力 、阿輝、 阿亮 、阿雄等名字我也有告訴黃文正。後來我知道這些人是陳亮中、乙○○、黃尚禮、吳俊輝、周勝雄等人。警訊時我猜想是黃文正策劃設計的,因為我先是到黃文正的吉賽龍遊樂場打電動玩具,後來吳俊輝帶我到案發現場向人買安非他命,結果就被行刼了所以我才懷疑是黃文正策劃的,對黃文正我毫無任何證據,吳俊輝是被我嚇唬後才把事實全部推給黃文正,他們得錢之後如何分配我不知道,我的判斷誤會了黃文正,請法官還給他一個清白,是吳俊輝推給黃文正的。足徵被害人丙○○在偵查中之證詞,懷疑黃文正共同策劃本件強盜犯行。非可採擇。
(三)乙○○於本院供稱:「案發當時我有去內埔鄉福德祠現場,但我只知道他們是債務糾紛。我是拿類似霰彈槍的管子而已,不是搶,黃尚禮拿西瓜刀,共同對付丙○○,致使簡某不能抗拒,黃尚禮下手行刼現金,事後大家逃逸,朋分花用。我沒有看到黃文正在場。我沒有看到他分到錢,未見黃文正事先與我們參與犯罪計畫之謀議,對丙○○在本院的筆錄你有何意見﹖『阿明』就是我,對丙○○所言我沒有意見。對許榮盛、陳忠義、郭家榮在本院的筆錄有何意見﹖無意見。除了我與黃文正以外的其他被告都已判決確定,我確實有參與本案」。乙○○在警訊或偵查時之供詞,自無可取。
(四)許榮盛稱:「筆錄是按照受訊問人的自由意思據實記載,沒有刑求逼供、杜撰捏造。周勝雄的警訊筆錄是我所製作,當初本案線索是郭家榮提供的,我們就去檳榔攤查獲這些人,我只是作筆錄並配合郭家榮偵辦本案,其他的我沒有印象。周勝雄警訊筆錄內容是依其自由意思陳述據實記載,沒有刑求逼供、杜撰捏造。否認黃文正在一審具狀陳稱:乙○○及周勝雄的警訊筆錄係警察刑求逼供所為其內容不實及否認警員拿紅包等語。黃文正所陳稱內容不實,被告等人犯罪是事實。我沒有看到證人陳忠義刑求及收賄」。警員陳忠義稱「當初本案線索是郭家榮提供的,我們就去檳榔攤查獲這些人,我只作筆錄,並配合郭家榮偵辦本案,否認黃文正在一審之指控」,被告黃文正亦稱我沒看到証人陳忠義刑求及收賄。警員郭家榮稱:「丙○○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來報案,當時是我值班,所以我就製作筆錄,以後全組人員就繼續偵辦下去,查出有乙○○,由乙○○帶我們去內埔查出周勝雄等人,其他詳細情形我已不太記得,(黃文正具狀稱刑警隊收 葉展光 、丙○○的紅包並刑求逼供等語你有何意見﹖)沒有收賄、刑求等事,筆錄是按照受訊問人的自由意思陳述記載而成,沒有刑求逼供、沒有杜撰捏造」。黃文正於本院則稱警察有刑求。我沒有親眼看到那一個警察收賄、刑求,是聽周勝雄、乙○○向我說刑警收賄、刑求的。我沒有看過郭家榮這個警察。固不足以証明警員有受賄及刑求逼供。但仍無積極確切之証據,以証明被告黃文正籌畫本件盜匪事件。吳俊輝在被害人「嚇唬」下供述黃文正指使作案云云,自非可採為不利於被告黃文正之証據。
(五)此部分不能証明被告黃文正犯盜匪罪,自應諭知黃文正無罪。
五、原審就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不無違誤,被告黃文正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不能証明黃文正犯罪,自應諭知黃文正即甲○○無罪。
六、被告黃文正即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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