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打電話至台中市○○○路○○○號二樓 林金水 所經營之住商不動產加盟店,向林金水稱:「他(指 蔡清榮 )又告我太太偽造文書,又告我竊盗,你告訴他,我甘願被關十年,我一人配他全家,叫他全家要給我注意。」,請林金水代為轉告蔡清榮。林金水於翌
(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將上開上訴人所說言詞轉告蔡清榮,致蔡清榮心生畏懼。蔡清榮乃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告訴上訴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詎上訴人明知其有上開犯行,竟意圖使蔡清榮受刑事處分,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向該派出所告訴蔡清榮之上開告訴係誣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緩刑三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所指事實係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因公務員之推問而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本件上訴人雖於上開立人派出所警訊中稱「我沒有妨害他(指蔡清榮)的人身自由,是他亂說,我要告蔡清榮誣告」等語,但其既係因警員問「你母舅(指蔡清榮)告你妨害自由,你有無意見補充﹖」,始為如此陳述(見偵字第一一五○七號卷一一頁反面),則其所稱「要告蔡清榮誣告」,是否係因警員之推問,為脫卸被訴妨害自由之罪責而請求懲辦蔡清榮亂說誣告之情形﹖抑或自始即有使蔡清榮受刑事處分之誣告行為﹖非無探究之餘地。原審未予勾稽細查,遽謂上訴人稱「要告蔡清榮誣告」云云,即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責,尚嫌率斷。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證人之證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固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在此瑕疵未予究明前,尚不得採為有罪之根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蔡清榮、林金水之證述為主要依據,但上訴人自始堅決否認有該犯行,辯稱伊未有上開恐嚇危害蔡清榮安全之犯行等語;而經詳核證人林金水之供證,其於警訊中稱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打電話給伊,要伊轉告上開恐嚇內容;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蔡清榮打電話給伊時,就將上訴人恐嚇的話轉告(偵字第一一五○七號卷十六頁);於第一審偵審中却稱於接到上訴人恐嚇的電話後三、四天,伊打電話給蔡清榮轉告上訴人恐嚇的話(偵字第五四一二號卷四一頁反面、四二頁,一審卷三七頁反面、三八頁);於原審中復稱伊於接到上訴人電話之第二天即打電話給蔡清榮轉告上訴人恐嚇的話(原審卷五四頁反面)。就何時轉告上訴人恐嚇情事及係由何人打電話時轉告等情,先後所述並不一致,與蔡清榮所述情節亦有出入,則蔡清榮、林金水之供證內容,並非無瑕疵存在。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即遽採彼等二人之證述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誣告犯行之證據,採證於法有違。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違反此規定者,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歷審辯稱證人林金水係蔡清榮之妻舅,證詞難免偏袒蔡清榮,且 嗣伊 與林金水談話之錄音內容,均無伊恐嚇蔡清榮之情形,足見林金水不利於伊之供證,與事實不符;又伊所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與林金水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並無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通話之記載,足證伊確未打電話給林金水恐嚇蔡清榮,並要林金水轉告之情事。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號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書,係以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上開恐嚇蔡清榮之犯行,而認定伊有該犯行;但伊於該案件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出言恐嚇蔡清榮之行為,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容有不合,原判決據為認定伊有誣告之證據,於法有違等語(一審卷六四頁反面,原審卷八二、八三頁、一一一頁反面、一五七、一五八頁)。各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足調查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亦屬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以上諸端,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