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熊賢祺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負債甚多,乃起意劫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黃宅,藉詞維修冷氣機,騙使被害人 黃顏秀鑾 開門准其進入。被告乃戴上棉質工作手套,佯裝檢視各樓層冷氣機。嗣被告見無其他人在家,遂施行暴力,強以預藏之膠帶綑綁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再強取被害人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現金、金融卡、證件等財物)。惟被告意猶未足,意圖使被害人之家人交付財物,乃在上開住宅二樓主臥室化妝台鏡上,以唇膏書寫「準備三千萬,不要報警,不然撕票,會跟你聯絡」等字留言。然後將被害人挾持強押上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客貨兩用箱型車之後座,由南投縣中興新村經草屯鎮往埔里方向行駛。以此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並在車上逼問被害人金融卡之密碼。旋被告又恐犯行敗露,另萌殺人犯意,將被害人載至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偏僻處後,把被害人抱下車斜放於路旁草叢中,以雙手勒其頸部至昏厥後,再以膠帶勒綑被害人頸部,復以石塊毆擊其後腦部,直至誤認被害人已死亡才駕車離去。被害人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自行蘇醒,向路人求救而脫困。嗣被告持提款卡至彰化火車站前土地銀行提款機提領,因已止付而無法退回等情。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擄人勒贖原為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祇須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被擄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希圖其出款贖人,即屬既遂。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二五號、第七四一號著有判例。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起意劫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綑縛被害人強劫財物,惟意猶未足,「意圖使被害人之家人交付財物」,乃在被害人化妝台鏡上以唇膏書寫「準備三千萬,不要報警,不然撕票,會跟你聯絡」等字留言,以加害受被告控制之被害人生命之事恐嚇其家人交付三千萬元,然後將被害人強押上車載往埔里方向,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至十七行)。據此,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希圖被害人家人出款贖人,且已將被害人押走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以為人質;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一再供認:「我是要向黃太太(被害人)家人要十萬元,如他們給我十萬元,我就放人,我是故意將金額寫三千萬元,寫得很高。」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背面、及第一○九頁背面),苟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被告又何以供認伊係要向被害人家人要十萬元﹖為何押走被害人為質,如其家人付錢,伊就放人﹖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應否成立擄人勒贖罪責(此與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決所載犯罪情節不同),C實非無研求之餘地。本院前次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發回更審意旨第二點指明對此應深入審究,乃原審猶恝置不理,竟謂此部分犯行僅構成牽連犯恐嚇取財未遂(此罪原審認應變更起訴法條)罪及妨害行動自由罪,所持法律見解顯屬可議。再者,此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是否應包括於犯強盜罪或擄人勒贖罪行為之內,而不應另成立妨害行動自由罪責﹖案經發回允宜併予審究。又依原判決所認定,倘被告於實施強盜時,因所得財物不多,「意猶未足」,乃進而接續實施擄人勒贖等情無誤,則其圖得不法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手段而已,所犯強盜、擄人勒贖二罪間是否有高低度行為之關係,抑或其他關係,尤應究明。㈡、檢察官公訴意旨,指被告行兇所用之「石頭」,應予沒收。原判決對此未予諭知沒收,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見第三頁第三行)認定被告強劫被害人勞力士手錶一只;而被告於警訊中供認,犯案後先將該錶藏匿,至後來逃逸「才戴用至今」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三號卷第七十七頁),則此手錶似未滅失;另原判決謂被告事後持劫得之被害人「提款卡」(但其事實欄有謂「金融卡」,前後名稱不一,不無矛盾。)至土地銀行提款機提領,因已止付而無法退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十一行),則該劫得之提款卡似未滅失而被銀行收回。乃原審未調查、審究應否諭知發還上述手錶及該枚提款卡,僅於理由泛謂該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後,未被退回,且經時二年餘,「顯已滅失」,爰不另為發還之諭知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一、十二行),尚嫌率斷。另被告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未能得逞部分,真相如何﹖有無牽連犯詐欺未遂罪責﹖此部分原不在起訴事實之內,何以得併予審判各情,均應詳細審究明白。附此敍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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