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二)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原名 黃文正 )部分撤銷。
甲○○結夥三人以上,擕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甲○○(原名黃文正)因知悉其友人乙○○將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擕帶現金至其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吉賽龍遊藝場,欲經由 吳俊輝 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竟起意強盜財物,而與吳俊輝(己經判刑確定)、 黃尚禮 (通緝中,尚未獲案)、 周勝雄戴展明陳亮 中(以上三人均經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邀集吳俊輝、黃尚禮、戴展明、周勝雄、及 陳亮中 在該其所經營之吉賽龍遊藝場內共同謀議策劃如何強盜乙○○所擕帶之現金。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時許,乙○○駕駛小客車攜帶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現金前往吉賽龍遊藝場,與吳俊輝會合即藉詞陪同乙○○同車前往。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埤頭巷內田橋旁之福德祠,吳俊輝即託詞欲等候朋友而請乙○○停車,二人並下車在路旁等候。此時,依先前謀議之計劃埋伏等候在附近伺機而動之黃尚禮、周勝雄、戴展明與陳亮中,見吳俊輝、乙○○二人下車,即由周勝雄、陳亮中二人在旁警戒把風,黃尚禮、戴展明則分持客觀上具傷害人身體具危險性之西瓜刀一把及類似霰彈槍之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槍枝一支對著乙○○,喝令「不要動,我會開槍」,黃尚禮並高舉西瓜刀作勢欲砍殺乙○○,並脅迫稱「錢呢、錢呢」、「幹!錢拿出來,否則要殺死你」等語,致乙○○不能抗拒黃尚禮併命吳俊輝將乙○○右褲袋內之十萬元取交黃尚禮,並自行強取乙○○左褲袋內之五萬元現金。得手後黃尚禮即喝令乙○○、吳俊輝二人向後轉並快跑離開,乙○○隨即拔腿奔逃,吳俊輝亦佯裝不知情而逃跑。約逃跑五十公尺遠,乙○○回頭見黃尚禮等人已騎機車離去,始折返駕車搭載吳俊輝離開。黃尚禮強取上揭十五萬元後即各分二萬元與周勝雄、戴展明、陳亮中三人,另拿六萬元分與吳俊輝、甲○○二人,餘款三萬元則歸己花用。嗣因乙○○查覺吳俊輝在遭黃尚禮等人強盗取款時,曾以眨眼睛之方式與黃尚禮示意,且一再阻止乙○○找朋友追查係何人強取其現金,因而堅信伊係被設計遭劫財且吳俊輝亦係共犯之一。乃於同日又打電話約吳俊輝見面,並將吳俊輝載至屏東市加洲大樓乙○○之友人住處,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二名持玩具槍枝脅迫吳俊輝說出強盜實情,吳俊輝不得已乃供出強盜乙○○現金之策劃主使者是甲○○後,乙○○旋即命吳俊輝打電話予甲○○,告知甲○○伊已被乙○○控制,要求甲○○過來解決。甲○○聞言心驚,惟恐強盜乙○○案情東窗事發,乃隻身前往上開乙○○友人住處,並在乙○○之不詳姓名友人持槍脅迫下說出涉案共犯另有綽號「 莎力 」之黃尚禮、綽號「 阿明 」之戴展明、綽號「 阿雄 」周勝雄、「 阿諒 」陳亮中等人。嗣後黃文正因另案遭人槍擊,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循線追查,始查獲前開事實。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黃文正)矢口否認有右開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策劃強盜乙○○財物,黃尚禮有邀伊參與強盜乙○○財物,但伊予以拒絕,事前,吳俊輝、黃尚禮等人在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店內商討如何強盜乙○○財物時, 伊有 勸阻黃尚禮,但他們不聽。伊並不知他們後來如何搶劫乙○○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乙○○如何於上開時地攜帶現金欲購買安非他命遭同案被告黃尚禮、吳俊輝、周勝雄、戴展明、陳亮中等人以手持西瓜刀、不明型號之槍枝施脅迫,致使伊不能抗拒,而被強取身上擕帶之現金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時指訴甚詳。另被害人乙○○於事後如何查悉被告甲○○涉案,據其在警訊中指稱:伊被強盜財物時,吳俊輝擋在伊與持刀歹徒中間,伊發現到吳俊輝向持刀歹徒使眼色、貶眼睛。伊事後將吳俊輝載至伊朋友處以嚇唬方式,使吳俊輝說出這件強盜案是被告甲○○指使的,所以伊才知道吳俊輝、甲○○有參與本案。伊又要吳俊輝將甲○○叫來屏東伊朋友住處,經甲○○向伊親口坦承是綽號「莎力」之黃尚禮要他設計伊的等語,並指認黃尚禮、戴展明之口卡片確認黃尚禮、戴展明係在場持槍枝、刀械對伊施脅迫之人。又在偵查中指証稱:伊當時有看到吳俊輝向黃尚禮眨眼睛,伊認為事有可疑,乃將吳俊輝找出來載回屏東嚇唬他,他說事情是被告指使的。我們就要吳俊輝聯絡甲○○到屏東縣警察局等候,伊請一位朋友開車去載他過來,被告起先說他不知道,後來我們又嚇唬他,他說是黃尚禮一直要他找個人想辦法拿些錢來花,然後被告有將其餘參與的人姓名寫出來等語。另在本院調查中証述稱:「我被搶時,我看吳俊輝的眼神我就懷疑吳俊輝是和他們一夥,但是我故意裝成不知道,把吳俊輝載到屏東一位朋友家裡,在我朋友家中,我和我的二位朋友拿玩具槍嚇他,但是吳俊輝並不知道那是玩具槍,我目的是要他說出實情,我只要是要拿回錢,當時吳俊輝有說一些姓名給我,吳俊輝有提到被告名字,其他就是如我在警訊中所說的,吳俊輝有說是因為黃尚禮在逃亡缺錢所以策劃這件強盜案。」等語。衡情,被害人乙○○與被告並無何仇怨,被告更供 陳伊 與乙○○係熟識之朋友等語在卷,被害人指陳遭強盜及追查出被告甲○○涉案情節,自無可能係任意設詞誣指被告。
(二)至參與強盜被害人乙○○財物之其他共犯戴展明、周勝雄、陳亮中參與犯案情節,業據同案被告戴展明於警訊供稱:共搶得十五萬元,伊分得二萬元,二日後伊知道伊等四人每人分得二萬元::;綽號「阿雄」即周勝雄、「阿諒」即陳亮中兩人在旁防止乙○○逃跑等語,在偵查中亦供稱:槍是黃尚禮拿給伊的,伊拿槍對著乙○○,黃尚禮持刀對著乙○○,陳亮中、周勝雄站在旁邊看,後來黃尚禮跟伊講因為黃文正( 薰霆 )、吳俊輝欠黃尚禮錢,他們二人策劃並且找黃尚禮出面來做這作事,事後伊有看到黃尚禮拿錢給被告、吳俊輝等語。又在原審中供稱:伊有在場,共有六人在場,當場係由黃尚禮下手拿錢,黃尚禮說有人欠他錢,叫伊一起去,並拿一支玩具長槍給伊想嚇嚇他,並叫他還錢。黃尚禮手持一把西瓜刀,伊有看到黃尚禮伸手去拿錢,之後黃尚禮有拿給伊二萬元等語。同案被告周勝雄於警訊時供陳: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伊經營之遊藝場內,黃尚禮到店內找伊及「阿諒」跟我們說有一件好事情,我欠你的錢就可還等語相約一起前往,我們都同意,稍後,伊隨同黃尚禮、戴展明、陳亮中共騎機車到達現場時,現場就有一部白色轎車,車外有二個人,陳亮中與另有一位綽號「 阿輝 」叫吳俊輝有認識,二人在一起聊天約二分鐘左右,黃尚禮和戴展明二人分持刀、槍押住其中一名男子(乙○○),黃尚禮並持乙把西瓜刀舉高由上往下做勢欲砍殺那名男子,並稱「幹!錢拿出來,否則要殺死你」等語,當時戴展明同時持一支類霰彈槍不明型號之槍支抵住那名男腹部,也稱:「如錢不拿出來給我們,就開槍打死你」等語,當時吳俊輝就伸手至那名男子的褲袋內拿出一疊現鈔給黃尚禮,但黃尚禮又說還有沒有錢,拿出來否則殺死你,那名男子說不要開槍,我沒有錢了」黃尚禮不相信,又伸手至那男子另一邊褲袋拿出一疊現鈔。得手後,黃尚禮拿了二萬元給我,稱這些錢是剛才拿來的,我欠你的錢算是一筆勾銷,另外各拿二萬元給戴展明和「阿諒」。在現場聽到戴展明、黃尚禮、吳俊輝、「阿諒」等人之對話,我才知道不是債務問題,而是看那名男子(乙○○)身上有錢,才藉機強取財物的等語,其於偵訊時再供稱:伊坐在機車上看到陳亮中走過跟吳俊輝講話;黃尚禮他給伊二萬元當做還伊的錢,也給陳亮中二萬元等語。互核彼等供詞關於被告甲○○有參與本件強盜案及其他共犯戴展明、黃尚禮、吳俊輝、陳亮中、周勝雄等人參與強盜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三)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阿輝」(吳俊輝)、「莎力」(黃尚禮)作案前在伊經營之店裡談論要如何向乙○○搶錢之事等情,被告雖辯稱伊有聽到並向周勝雄、黃尚禮、戴展明說乙○○是我的朋友而阻止他們去強盜乙○○財物,事後伊亦未分到分文贓款云云。然查,被告甲○○若非係參與黃尚禮、戴展明等人共同策劃謀議本件強盜案,衡情,黃尚禮等人豈會在被告所經營之遊藝場店內及當被告之面前商議策劃本件強盜案。再據同案被告戴展明迭於警訊、偵查時供明,係被告甲○○、吳俊輝二人策劃此件強盜案,而由黃尚禮出面執行,事後伊有看到黃尚禮拿錢給被告甲○○、吳俊輝等語。同案被告周勝雄於警訊時亦供述稱黃尚禮跟他提過被告甲○○、吳俊輝二人欠長治鄉一男子的錢,該人限期要甲○○、吳俊輝於案發當日還清借款,否則對伊二人不利,而被告甲○○、吳俊輝沒有錢還債,才邀黃尚禮共同策劃等語,核與如前所述之被害人乙○○指証伊於事後如何查悉被告甲○○涉及本案之情節相符。另參酌同案被告吳俊輝在本院調查中亦供陳稱:「(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晚上你是否和黃尚禮等人在被告店裡面商討如何犯本件強盜罪?)是的,當時我和黃尚禮、被告等三人一起討論,被告認識乙○○,他說晚上乙○○會過來向他拿安非他命,之前是被告和黃尚禮先商討,之後,被告打電話叫我到他店裡,到他店以後被告說在那裡說不方便,所以到被告家中談,被告告訴我說他們要搶劫乙○○的錢,他們說要把乙○○所帶的錢搶過來,被告及黃尚禮邀請我參加,我當時有猶豫,但他們兩人一直勸我加入,他們說搶到的錢要對分,被告知道我在外面有負債,就說搶到的錢剛好可以還債,我就是因為這樣所以才心動才加入他們的強盜,當時的計畫是由被告和黃尚禮策劃,但是被告沒有出面,策劃完之後被告就在店裡,後來他就否認犯罪,也否認拿到錢,我有問被告過,被告也否認有拿到錢,我當時有問陳亮中他說被告有拿到錢。」、「(對被告在警訊中所供述否認參與本件強盜案之供述內容言有何意見?)被告說他有記者證那是他自己去辦的,他根本不是記者,被告自己策劃這件強盜案又在警訊中說他有勸阻我們,被告陳述很可笑,是不實在的。
」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綜據上述,足見被告所辯稱伊並未參與本件強盜乙○○財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甲○○之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西瓜刀依社會一般觀念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被告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西瓜刀強盜他人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擕帶兇器強盜罪。
又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法律已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並經修正公布。被告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為修正前前刑法(指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普通刑法之餘地。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
故依上說明,被告盜匪行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諸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論科。故核被告擕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係犯修正後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檢察官起訴認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與周勝雄、戴展明、陳亮中、吳俊輝、黃尚禮間就前開加重強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對被告甲○○部分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懲治盜匪條例己經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並經公布修正,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究及此,自有未洽。
被告甲○○上訴意旨,矢口否認本件犯行,雖無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甲○○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夥同五人持刀械及不詳類似槍支之物,強盜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強盜所得財物為十五萬元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告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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