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告訴人 葉聯珠 經營之名立興業有限公司經理,因積欠 林義男 債務,乃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以葉聯珠投資台中之房地產需處理為由,囑葉聯珠辦妥印鑑證明書,繼而趁機竊取葉聯珠放置於公司抽屜內及保險箱內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七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物,持向林義男辦理抵押,以抵償積欠林義男之款項。林義男見狀未設法與所有權人葉聯珠聯絡,且明知實際上與葉聯珠間並無借貸之行為,竟為保障自己之債權,以不知情之妻 林秀美 名義於八十年四月八日持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並收受被告偽造葉聯珠名義之面額四百萬元本票,同時提供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給被告用以塗銷被告所有台中縣○○鄉○○段一○四之一八八號土地、建物之八十萬元抵押借款。嗣後被告因需款孔急,又陸續向林義男借款,直至八十年十二月間,因無法清償,再重施故計,竊取葉聯珠所有上開不動產之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並偽造葉聯珠名義簽發三百萬元之本票,再持向林義男辦理抵押,林義男明知上情,亦為保障自己債權,再持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足生損害於葉聯珠(林義男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葉聯珠一再指訴伊並未授權被告甲○○向民間借款,且不知被告持伊置於公司之文件(指上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向民間借款,完全不知他向林義男借四百五十萬元,授權被告簽發本票,僅限於向金融機關借錢……被告之妻滙款係被告購買BNW車開公司(支)票付款,匯款是還給公司的錢,另外有部分是被告向伊借(支)票,還給伊的錢,與本件無關等情。而被告於偵、審中亦已供承告訴人囑伊向銀行借錢,因沒辦法借到,所以向林義男借錢,向林義男借錢的事,伊都沒有跟告訴人說,……二張本票(指面額四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各一張)是伊寫的(簽發),設定四百萬元,實際借二百五十萬元,……告訴人都不知道,名字、印章都是伊寫的,章是印鑑章(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三一、三二頁,一審卷第三三、四○、四九、八三頁,原審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號卷第六九、七○頁)。且同案被告林義男於一審審理時亦供稱:「葉聯珠沒有與甲○○一起向我借錢。」「他(指甲○○)說是老闆要他出來借錢,他拿營利事業登記證、印鑑證明等來向我借錢,……。」「我共借給甲○○四百五十萬元,是拿現金給他。」(見一審卷第三
二、三三頁背面及第八三頁)另有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影本二紙及載明「本人一時疏忽在葉聯珠( 名芝 )不知情之下,以葉聯珠所有台北市○○○路○○○號八樓房地產當作質押物,向台中市○○路○○○號之1百祥融資有限公司林義男先生借款達到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等語,經被告簽署之聲明書在卷足按(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二五、三九頁)。又卷附之匯款單影本,固載明匯款人 李阿雪 匯給收款人名立興業有限公司或告訴人葉聯珠之帳戶。但原審更審前調查中訊問被告「由你妻(即指李阿雪)名義匯的款是什麼錢﹖」答:「票子調現的錢。」再訊以「你稱向林義男借的錢,有八十萬元付工資,證據何在﹖」答:「八十萬元付何人工資記不起來。」訊以「對林義男、葉聯珠所言有何意見﹖」答:「我祇向葉聯珠借二張票供我自己用……。」(見原審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號卷第七七頁)則告訴人之指訴即非全然無據。原審未就告訴人指訴各情,根究明白,僅憑卷附之匯款單,遽認被告向林義男借得之金錢,已由被告以其妻李阿雪名義匯予告訴人,及支付八十萬元工資,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⒋記載葉聯珠除告知被告如果有辦法向金融機關借到錢,可持其所有權狀等文件,向金融機關辦理外,並稱必要時亦可簽發本票以供擔保,業經葉聯珠供述在卷云云。然稽之原判決引據之一審卷第八十三頁背面審判筆錄記載,葉聯珠除供述「有必要時可以簽發本票」之語外,尚稱:「他向林義男借錢,簽發本票事,我完全不知道。」又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四八號卷第三二頁訊問筆錄,問:「他設定抵押及開本票、蓋印章、簽名,有無經過妳同意﹖」答:「祇告訴他,如果向銀行借得到便去借,不料會有此事。」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七號卷第二一頁訊問筆錄,問:「是否授權被告簽發本票﹖」答:「我是授權其如向金融機構貸得借款,可簽發本票。」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號卷第六十八頁背面訊問筆錄「……我是授權其向金融機關借錢。」有各該筆錄在卷足稽。告訴人葉聯珠之上開供述,其真意均係指如向銀行借款時,被告可以簽發本票,而非向民間借款時,被告亦可簽發本票至明。告訴人既僅授權被告簽發本票,限於向銀行借款時,有必要才簽發。被告私擅向非銀行之百祥融資有限公司林義男借款,並簽發上述之本票二張作為擔保,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原判決認告訴人係概括授權被告辦理抵押借款,並簽發本票,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