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吳文獻 己○○ 吳大妹 戊○○同右)丁○○同右)丙○○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文獻塗銷繼承登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祖父 吳裕習 生有子女四人,即被上訴人甲○○、吳大妹(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由己○○、戊○○、丁○○、丙○○承受訴訟)與訴外人 吳昌麟 、 吳昌連 ,吳裕習於六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死亡,吳昌連於三十七年三月八日死亡,伊與被上訴人吳文獻為吳昌連之繼承人。吳裕習所遺花蓮縣○○鎮○○段第九一二號及第九一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固原應由吳昌麟與兩造共同繼承(伊與吳文獻代位吳昌連繼承),惟因被上訴人均已於法定期限內表示拋棄繼承,業已喪失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詎伊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閱覽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就系爭土地辦理吳昌麟與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侵害伊之權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繼承開始時,伊因吳昌麟子女眾多家境清寒,曾口頭表示將應繼分拋棄贈與吳昌麟,但未出具書面,且未向上訴人為之,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縱伊曾出具遺產繼承拋棄書,因非於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之,依法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遺產繼承權拋棄證書(下稱拋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但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者,除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所明定。兩造之被繼承人吳裕習係於六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亡故,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繼承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繼承權之拋棄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查甲○○及吳大妹共同具名,日期為六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之拋棄書,甲○○之住址載為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二之三號,然該址係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始整編,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次查吳文獻具名,日期為六十一年三月五日之拋棄書,其住址載為花蓮市富……一四號,該址應為吳文獻現在之住所花蓮市○○路○○號,而該址所在房屋係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建造完成,有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在卷可憑。又吳文獻另出具,日期為六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之二紙拋棄書,其上印文雖係吳文獻印鑑章所蓋用,惟該印鑑章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登記,且該拋棄書之日期、印文位置、地址均與其於同年月五日出具者不同,苟其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何以會有三份日期、印文位置、地址均不同之拋棄書﹖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當初被上訴人拋棄部分,是要做人情送給吳昌麟等語(見一審卷五二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抗辯:伊因吳昌麟家境清寒,始將繼承之應繼分贈與吳昌麟,並非拋棄繼承,系爭拋棄書均非於伊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之等語,為可採信。被上訴人具名之上開拋棄書,既非被上訴人知悉得繼承吳裕習財產時起二個月內出具,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拋棄繼承,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吳文獻所出具,日期為六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之二紙拋棄書上吳文獻之印文係真正,則吳文獻抗辯該拋棄書之日期係事後倒填,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經吳文獻舉證證明日期係事後倒填,遽認上開二紙拋棄書均非吳文獻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出具,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及己○○、戊○○、丁○○、丙○○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吳大妹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為非正當,爰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