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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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上訴人乙○○見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有暴利可圖,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設立俗稱之「地下錢莊」,由上訴人等在報紙上刊登「融資,國際0000000」之廣告,以招徠需款濟急之不特定人前來借貸,乘不特定人急迫時而貸以金錢,其借貸方式為借款者每借款一次須分別簽發七日、十四日期,面額為含借款金額及利息之支票各一紙為擔保,原則上每貸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應分別於七日及十四日內共分二期清償本息,十四日須償還本金及一千五百元至一千九百元不等之利息,亦即每一萬元之本金,每月須繳付利息三千二百元至四千零七十一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於經營地下錢莊期間,共計貸款十四次與被害人 廖德純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取得該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此放高利貸之行為為常業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以犯重利為常業(甲○○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廖德純因需款濟急,而經由上訴人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所刊登之廣告,連續多次向上訴人等借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分別於七日及十四日內給付重利之情,係以廖德純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檢察官偵查時結證在卷,為其論罪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四行以下),但依卷附廖德純於調查站調查中為表示其向上訴人等借貸金錢之情形所提出,並為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肯認之借款一覽表所示(見調查局卷第五頁、第七頁、偵字第四六一四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其向上訴人等借貸之金錢,計二十筆,金額達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然原判決附表記載廖德純向上訴人之借款卻只有十四筆,金額為九百二十五萬元;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冒稱「連姓」及「林姓」與廖德純接洽,係以廖德純之指述為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行以下),惟廖德純於調查站偵訊時係稱:「乙○○則曾經與甲○○之同夥自稱『林姓』男子一起拿錢來借給我。」云云(見調查站卷第一頁反面),似指該「林姓」男子係與甲○○同夥之另一男子。
再廖德純於檢察官偵查中又稱:「(甲○○借錢給你時有無自稱『姓連』﹖)沒有。」、「我借錢的金主很多人,姓『連』之金主不是甲○○,是另有其人。」云云(見偵字第四六二○號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再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之0000000號支票,其票載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金額為三十萬元,且該紙支票是存入 王光華 之台灣省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該紙支票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存款印鑑卡、各項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調查局卷第九頁附件袋、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原判決附表却載為還款日(即票載日)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金額為四十一萬元,且認該紙支票係存入上訴人等在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或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之帳戶(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行以下)。是原判決認定事實,核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等之本件借貸方式,為借款者每借款一次須分別簽發七日、十四日期之支票各一紙為擔保,且每貸與一萬元,十四日須償還本金及一千五百元至一千九百元不等之利息(見原判決事實欄一第九行以下),但依其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所示,廖德純每次所簽發持以向上訴人等借貸之支票,有九日、十六日期(如附表編號一),有七日、十五日期(如附表編號二、三、五、九、十、十二、十四),有八日、十五日期(如附表編號六、七);另十四日償還之利息(其計算方式按當次借款所得利息除以當次借款金額,再除以當次借款日數,再乘以十四日),亦有一千三百十二元(如附表編號一)、一千四百元(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
七、九、十)、一千元(如附表編號十一)之未滿一千五百元者,是亦有事實相互矛盾之違誤。㈢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法採真實發現主義,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為明瞭案情,法院自應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在報紙上刊登「融資,國際0000000」之廣告,以招徠需款濟急之不特定人前來借貸,係以廖德純於調查站之指述為其依據,但廖德純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否認其係看報而向上訴人等借錢(見偵字第四六二○號卷第五十一頁),且遍觀全卷並無該報紙廣告附卷,亦無其他見報而向上訴人等借款之人,則上訴人等是否有在報紙上刊登前述融資之廣告,攸關廖德純於調查站所供是否實在,自有查明必要。另依廖德純所述,該廣告上載「0000000」號之電話,係一叫「 林秀金 」之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所申請裝設,此有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十頁)。依上開申請書所載,其「裝機地點」為彰化市○○○路○○○號,其「電話費通知地址」為彰化市○○路○段○○○巷六之幾號,其「戶籍所在地」為嘉義縣民雄鄉鎮北村虎尾寮八號,另依卷存調查站函送書所載,林秀金係住高雄市○○區○○○街○○○巷○號(見偵字第四六二○號卷第一頁),原審雖曾傳訊及囑託其他法院訊問林秀金,但以林秀金未到或住所遷移而未果,然原審未再函調其戶籍資料查明居住處所是否更動,並依新址再行傳喚,遽而認定上訴人等有刊登該廣告,顯有未盡調查之情事。再甲○○於原審審理中已主張伊於七十八、九年間從事直銷業務時,在一次聚餐上,經由南投縣南崗工業區理事主席 黃文忠 之介紹而認識廖德純,嗣後伊為拓展直銷業務而與廖德純經常往來,於廖德純週轉困難時,仍基於朋友關係以約月息二分(日息七釐)貸予廖德純,並於廖德純清理債務時,與黃文忠為廖德純召開債務協調會,出席參與協調等情,並聲請傳訊黃文忠以明真相(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正、反面)。廖德純於一審調查時亦坦稱:「(甲○○及乙○○)我兩個都認識,認識周將近八年,黃大概也在六年多了。」、「他們確實不是錢莊的人,是我的朋友。」等語(見一審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則甲○○、廖德純上開陳述是否屬實,亦關係廖德純於調查站之指述是否真實,自有傳喚黃文忠究明之必要,原審並未予傳訊調查,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不予傳訊之理由,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楊商江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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