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 蘇華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四二八-一、一四二八-四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付清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惟上開土地係都市○○道路用地,日後將被政府徵收,兩造遂約定暫緩辦理移轉登記,並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言明徵收時,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協同出面領取徵收補償費,如不協同出面領取,願由伊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五成計算之違約金,如再有遲延,每日罰五萬元。系爭土地中之一四二八-一地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並由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通知發放補償費,伊乃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函催被上訴人協同辦理領取補償費,未獲置理等情。爰依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六十二萬二千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出售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書)及協議書上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協議書之事實,固據提出買賣書及協議書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買賣書及協議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屬相同,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則非被上訴人親自所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協議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授權書及印鑑條上之被上訴人之印文並不相符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代書 周德華 雖證稱:簽買賣書及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在場,兩造商量結果,才寫這份協議書等語。然上開證人與上訴人有兒女親家關係,且本件買賣又係該證人經手辦理,已難期其證述持平無偏;參以上訴人另提出之授權書,與上開協議書之作成日期均為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證人周德華竟證稱:授權書是買賣時(即七十六年九月五日)就有授權了等語,經詢問其為何授權書後面是寫十一月三十日後,復改稱:不記得了,可能協議成立時再填的等語,證詞前後閃爍,自難信其所為協議書是兩造商量結果才簽訂之證言為真實。至其證稱:授權書及協議書上被上訴人之印章都是被上訴人拿給我蓋的等語,衡之被上訴人如有簽立該協議書,豈會蓋用於其上之印文,與以印鑑章蓋用於同日作成之授權書上之印文不同?又授權書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雖與被上訴人變更印鑑前後之印文分別相符,但依授權書之記載,僅係被上訴人授權證人周德華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買賣或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已,不足以證明買賣書及協議書為真實;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出賣人(即債務人)同意於政府機關徵收時協同出面領取徵收補償費,如不協同出面領取者,願負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違約金」等語,與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五成計算者不符,上訴人抗辯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之約定內容,可證協議書為真正云云,亦無足取。又證人周德華縱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文件,及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出賣另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委託書,均不足以證明買賣書及協議書確屬真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六十二萬二千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授權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其印鑑相符,有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上字卷第九一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而該授權書上載明:「委任人(即被上訴人)因事不能親自到場,茲授權受任人(即上訴人)向永康地政事務所及有關機關辦○○○鄉○○段一四二八-一、一四二八-四之土地(即系爭土地)買賣或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會同領取徵收款事件授予特別權限」等語(見原審外放證物袋),則上訴人主張其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訂立買賣書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倘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買賣書為真正,而原審復認定買賣書及協議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屬相同,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簽訂協議書云云,是否毫無足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依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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