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121號
原告馥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開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天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08,008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9,90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8,90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林玲玉本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江虹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