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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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竟於95年1月27日3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與友人共飲高粱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輕機車離開,於同日9時35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時,終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致與 張昱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將甲○○送往澄清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
1.04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檢驗報告單、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卷足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被告曾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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