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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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3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7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改判如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原審判決確認超逾新台幣《下同》28萬7000元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被上訴人未對之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將協議書第1條第2項原內容為:「甲方對乙方50萬元之票據債務,自93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分期清償,每期(月)清償6萬元正,『後』一月清償8萬元正,但乙方不得以任理要求甲方提前清償,甲方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票號564652)」之記載,誤載為:「甲方對乙方50萬元之票據債務,自93年
5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分期清償,每期(月)清償6萬元整,『最後』一月清償8萬元整,但乙方不得以任何藉口要求甲方提前清償,甲方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票564652)」,應予更正;另補充:觀諸上開協議書之前後文義,上訴人不但應自93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7個月(期),每月(期)清償6萬元,合計42萬元,之後尚須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總計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應為50萬元,兩造顯無以44萬元達成和解之事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呂明坤法官劉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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