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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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6日執行完畢,其與甲○○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94年11月4日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糾紛,甲○○憤而離家外出,乙○○竟於94年11月10日1時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11月4日),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妳對我的過分,你都忘了嗎?是妳讓我心寒,我說過事情不會平安落目(幕)一定要死一個人,我才會爽。」等簡訊內容至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經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㈢簡訊內容為「妳對我的過分,你都忘了嗎?是妳讓我心寒,
我說過事情不會平安落目(幕)一定要死一個人,我才會爽。」之手機螢幕相片。
三、所犯法條及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係因夫妻吵架,一時情緒失控始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暨具狀致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從輕處理,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檢察官95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及被害人95年2月20日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 中簡 字第 419 號判決(95.02.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 中簡上 字第 204 號(95.05.0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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