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一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始因強制戒治期滿而出戒治處所(另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詎仍不思戒絕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路○段與東安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三、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加重其刑,另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遞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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