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上聲議字第六九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甲○○為被告,向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代被告保管二十五萬元,亦未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對被告為恐嚇,且被告偽填「保管條,茲替甲○○先生保管,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等文字,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及誣告罪嫌云云。聲請人告訴上開犯罪事實,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七六八八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三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七六八八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三號偵查卷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若所告事實
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能謂非誣告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及「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皆著有明文。
㈡而本件聲請人乙○○,並無如被告甲○○所指述之有代其保管二十五萬元款項侵
佔不還及對其施予恐嚇之情事。此除於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載論:「被告乙○○持有上開二十五萬元之原因為何?被告乙○○辯稱係向告訴人甲○○借錢,被告 江佩珍 辯稱不知此事,而告訴人甲○○卻稱係保管該筆金錢,三人各執一詞,告訴人甲○○供稱別無第三人在場證明,僅屬其片面之詞,而二十五萬元現金數額不少,告訴人甲○○不自行保管或存入銀行,卻輕率託人保管,顯與常理不合,被告乙○○所辯,應可採信,告訴人甲○○片面指訴被告乙○○、江佩珍侵占云云,自難採信。告訴人甲○○向被告乙○○、江佩珍催討上開二十五萬元時,告訴人甲○○亦稱除被告乙○○、江佩珍夫婦外,別無他人在場,被告乙○○否認恐嚇,被告江佩珍辯稱不知告訴人甲○○向被告乙○○要二十五萬元之事,告訴人指訴被告乙○○、江佩珍恐嚇云云,亦屬片面之詞,自難採信」等語可明外;實則,甲○○與乙○○兩人之住處,近在咫尺,相距以「走路」約數分鐘即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之時,甲○○並無要出遠門,其家中亦有人在家,依之常情,豈有不將其所稱之三十萬元藏放於家中由家人代為保管,而反將其中二十五萬元交由乙○○保管?再者,若如甲○○所稱因危險之故,乃由乙○○代為保管云云,然則甲○○與乙○○兩人之住處,近在咫尺,若有安全顧慮,頂多由其電召其家人來陪同,或由乙○○陪同回至其住處即可,豈有將鉅款交乙○○保管之理?且衡情,若甲○○真有需要他人代保管其款項之情形,然其所稱當時褲袋內有三十萬元,亦應係全部交由乙○○保管,為何其僅將其中之二十五萬元交由乙○○保管?另所餘五萬元即不必?實皆顯違事理!而關於被告甲○○對聲請人乙○○之胡亂指述,亦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訊問甲○○:「當時身上之三十萬元何來?是銀行領出?或其他?」,甲○○乃稱:係朋友還伊;繼之追問「在何處還伊?」,乃答稱在舞廳還伊;再問「何家舞廳?在何路?朋友姓名?」,甲0000000道。衡情,三十萬元款項,金額非小,若係甲○○友人之前向其所借,當無不立借據之理,豈有甲○○竟不知其姓名之理?若果真如此,設該某人不還錢,甲○○又豈得追索?顯見其說詞,與常情有違,要難置信。而甲○○再經原檢察官詢以:「當日在舞廳內或是外面喝酒?」,乃稱伊係在舞廳內喝酒;又問「喝到幾點?」,係稱喝到晚上十點半;再問「那到乙○○家是幾點?」,甲○○稱是十一時三十分;再問「伊乘何交通工具至楠西?是坐計程車、公車還是給人載?」,乃答稱伊是自己開車,惟則,甲○○當時根本沒有車子,出入均搭被告便車較多,何來自己開車到被告家?而其所稱乃自行駕車回楠西,豈有即不能再開車回家之理?在在皆可明見其說詞,漏洞百出,並不實在。另稽之該「保管條」內之文字,除「乙○○」文字為乙○○所書寫外,另「保管條茲替甲○○先生保管」等文字即為甲○○事後所擅自填入,此觀兩者字跡顯為不同,昭然可見,是甲○○明知乙○○未有代其保管二十五萬元款項之事實,卻誣指乙○○侵佔不還,而提出刑事「侵佔罪」之告訴,此豈無誣告犯行?㈢再者,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乃為大年初一,聲請人乙○○及其妻江佩珍,當時
整天均在楠西鄉「第一銀行」旁所開設之「合口味檳榔攤」作生意,因過年生意不錯,兩人在凌晨始收攤回家,根本無被告甲○○指稱之伊有來索債遭乙○○夫妻恐嚇之情事,惟甲○○卻指稱乙○○夫妻有於該日對其恐嚇云云,而提出刑事「恐嚇罪」之告訴,所為亦屬誣告犯行,甚明。
㈣按甲○○對乙○○上開不實之指述,乃皆係以其「親身經歷」之情事為基礎而指
述,當無誤會或誤認之理,是其所為即係誣告罪行,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就上情不察,率認甲○○之指述,無使乙○○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對甲○○誣告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不當。而台南高檢署處分書中載論「所謂借錢不還,純為民事上之貸借關係,根本不成立犯罪,聲請人乙○○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認被告甲○○誣告罪名」云云,所論「借錢不還,純為民事上之貸借關係,根本不成立犯罪」,非合刑法「詐欺罪」之內涵,已有非是,即「借錢不還」情事,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實即應成立詐欺罪,聲請人乙○○實非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應甚瞭然;再者,聲請人乙○○根本無受甲○○委託保管二十五萬元款項,亦即,本件並無甲○○所指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其至乙○○家中將褲袋中二十五萬元交由乙○○保管之情事,是兩人間雖有債務糾紛,然非有乙○○受甲○○委託代為保管款項予以侵占之情事,職故,被告甲○○反於其「親身經歷」之情事,告訴捏稱:聲請人乙○○代其保管款項並予以侵占云云,所為顯屬「誣告罪」之犯行,惟台南高檢署處分書卻認「被告甲○○以保管條上文字意義,主觀上認被告乙○○侵占不還,尚非無因」云云,其認事用法,顯屬違誤,難令人信服。
㈤因認原處分未盡調查之能事,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О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及誣告罪嫌(包括誣告侵占部分以及誣告恐嚇部分),其主要之論據,無非以聲請人遭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業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指述聲請人受託保管二十五萬元之說詞漏洞百出,聲請人無侵占、恐嚇犯行,被告卻以告訴之方法誣指聲請人,且聲請人未在所謂保管條內書寫「保管條,茲替甲○○先生保管,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等文字,此部分為被告所偽造為論據。惟查:
㈠被告所提出據以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之上開「保管條」記載之文句為「保管條茲替
甲○○先生保管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正乙○○..」,聲請人乙○○雖主張其簽「乙○○」名字於該字條時,該字條僅有「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正」等文字,其餘文字係被告甲○○事後書寫等語,惟查,該「保管條內筆跡並無筆劃之先後關係,有關是否同時書寫,欠難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三○○九六三五一號函附卷可稽(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三四號卷第七十一頁),從而,聲請人指稱被告於聲請人簽名字於字條後,再填加文字於該保管條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情,尚屬不能證明。
㈡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
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如上所述,被告既持有內容記載「保管條茲替甲○○先生保管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正乙○○..」之保管條,而聲請人亦不否認確實有向被告借貸二十五萬元,因此,被告對聲請人確實有二十五萬元之債權,固被告與聲請人對於該債權是「金錢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債權」或「寄託物之返還請求債權」各執一詞,然若被告認被告與聲請人間所書立之字據係「保管條」,其在聲請人未全部返還前,認定聲請人犯有侵占保管物之罪嫌而提出告訴,亦難認全然無據,依據上述判例之意旨,自難指被告對聲請人提出侵占之告訴成立誣告罪。至聲請人指稱被告對於為何及如何將二十五萬元交付聲請人保管一事交代不清部分,然查,即使被告對此之說明不合理,亦不能遽以此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㈢另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
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人另指稱被告誣指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對其恐嚇等語,經查,聲請人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前去找聲請人討債等語(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三四號卷第二十八頁);而被告之妻江佩珍亦於偵查中陳稱:二月一日甲○○來檳榔攤找乙○○,他們二個人講什麼我不知道,後來乙○○拿這二張支票給我,我問說另外一張是否有調到錢,錢五萬元要給我,乙○○說那張票甲○○用去,我很生氣說我沒有欠他錢,他為什麼要用我的票,我當場向甲○○要票,他說他過年前有匯二萬元到我戶頭,我就向甲○○要票,乙○○說他有欠甲○○的錢,我無話可說等語(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三三四號卷第八十五頁),綜觀聲請人及其妻江佩珍之陳述,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確實有至聲請人處因債務問題與被告或其妻發生言語衝突,從而,依照上述判例之意旨,尚不能僅以被告對聲請人所提出之恐嚇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被告涉犯誣告罪,而聲請人尚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調查,以證明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
㈣綜上各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認被告所為與偽造文書及誣告
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因認被告並無涉犯偽造文書與誣告罪嫌,其所立論之理由或有需補充或更正之處,然其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任加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