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丁○○原告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叁萬伍仟捌佰叁拾捌元,應給付原告戊○○貳拾壹萬柒仟零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五分之三,原告戊○○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至台十九線公路一二八公里三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原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原告丙○○,沿對向車道亦行駛至該處,而暫停於該處分向島缺口等候,欲俟機穿越南向車道,被告見狀閃煞不及,撞及原告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戊○○受有右手橈骨折、胸部挫傷、右踝關節扭傷及血腫等傷害,原告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裂傷、腹部鈍傷、小腸破裂合併腹膜炎等傷害。被告過失造成原告二人受傷,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1.原告丙○○部分:⑴原告丙○○車禍後送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下簡稱新樓醫院
麻豆分院)作外部手術處理後,請醫院派救護車並請求醫護人員隨行,於同日轉送財團法人奇美醫學中心(下簡稱奇美醫院),經醫師檢查發現有顏面裂傷、腹部鈍傷、小腸破裂合併腹膜炎,立即進行小腸切除十五公分及吻合術,共住院十四日,後因外傷後腸麻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又入院治療,共住院九日,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因同一問題引發肺炎及敗血症住院治療,共住院十一日,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及年月十日又因患部抽搐,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又因患部急性蜂窩性組織炎,至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治療,總共花費醫藥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因轉院所支出之救護車費一千三百七十元,及隨車護士費一千四百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半年內常有危及生命之緊急狀況發現,半年後亦有需
緊急送急診之情形,近一年身體始進入穩定狀況,為受傷時甫五歲,屬稚齡小孩,受此嚴重傷害,身體免疫力大為減低,極易受疾病侵襲,另小腸切除十五公分影響營養吸收,常常容易生病,且比同齡小孩較瘦弱,日後可能需深為疾病所苦,且此段療程,小孩及家人之身心煎熬,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只能如水深火熱一般,此種身心之煎熬大人都無能承受,況其以小小年齡遭此橫禍,實令人不捨,而被告自車禍發生迄今,從未加以探視,似無其事一般,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二百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精神慰藉。
2.原告戊○○部分:⑴原告戊○○車禍後,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送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治療,經右手橈骨
骨折,住院開刀植鋼釘固定,右膝左足擦裂傷經治療長達數月,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經醫師指示動手術拔除鋼釘,三日後右手橈骨又再折斷,顯係尚未痊癒,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動手術重新植入鋼釘,繼續治療,總共花費醫療費用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
⑵原告受傷後第一次動手術植鋼釘,經醫囑休養六個月,第二次動手術拔除鋼釘
,經醫囑需休養一個月,第三次動手術,經醫囑需休養六個月,總共休養十三個月無法工作,造成原告薪資共計二十萬零五千九百二十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⑶又原告戊○○因此住院三次,右橈骨骨折二次,療程已超過一年,且至今仍無
法正常使用,每逢天氣變化,酸痛難當,皮膚破損部分,治療過程受感染,致將長好皮膚割開,清除腐肉後又重新治療,至右腳踝扭傷血腫、右小腿關節挫傷、左胸部挫傷,則依傳統國術損傷治療方式,請國術館處理,總共治療五十一次始痊癒,療程繁複,且一直處於病痛中長達一年,日常生活造成許多不便及麻煩,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百十五萬零五百四十四元,應給付原告戊○○八十四萬零一百四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戊○○當時應是逆向行駛,而其事後於奇美醫院手術,無從得知與本件車禍是否有關,且請求之金額亦過高。
(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至台十九線公路一二八公里三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撞及原告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原告丙○○,造成原告戊○○受有右手橈骨折、胸部挫傷、右踝關節扭傷及血腫等傷害,原告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裂傷、腹部鈍傷、小腸破裂合併腹膜炎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犯行,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十二紙為證,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傷原告二人之事實亦不爭執,嗣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七二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本件車禍地點為交岔路口、兩造車行方向之路口均設有黃色閃光號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內(警卷)可憑,被告為經正常程序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然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經過上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之訊問筆錄),而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內(警卷)可稽,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該處為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猶未減速直行,致撞及於該處路口停等之原告戊○○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戊○○受有右手橈骨折、胸部挫傷、右踝關節扭傷及血腫等傷害,並使原告戊○○機車所附載之原告丙○○受有顏面裂傷、腹部鈍傷、小腸破裂合併腹膜炎等傷害,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其就駕車肇致車禍有過失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八頁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之訊問筆錄),則就本件之車禍發生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三)雖被告猶辯稱原告戊○○騎乘機車有逆向行駛之情事,本件車禍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亦認定原告 謝歐 有駕駛機車穿越道路未注意之情事(見前開刑事案件警卷內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南鑑字第九二一八四五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然原告戊○○已否認當時有穿越道路之舉動,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附於警卷之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戊○○所騎乘機車刮地痕跡起始於交岔路口上近北側分向島邊緣,並沿著兩側分向島延伸之中心直線邊緣延伸長達十七點三公尺,若如被告於警訊時所稱原告戊○○係於該交岔路口左轉後往西北方向逆向行駛,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相撞,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遭撞倒地後,其刮地痕跡起始點應較靠近於被告行駛之南下車道上,而非起始於交岔路口並沿伸於中心線邊緣,故被告抗辯原告戊○○騎乘機車有逆向行駛之情事,應非事實,本件於前開刑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戊○○係在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分向島處停車不當,而非逆向行駛,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五一六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附於該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內可按。況被告已有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縱原告戊○○有逆向行駛或於在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分向島處停車不當之過失,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
(四)本件原告戊○○、丙○○係因此次車禍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戊○○、丙○○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至原告二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1.原告二人醫療費用部分: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
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二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已經全民健保給付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核先敘明。
⑵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業據提出收據二十紙為據,被告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而依其所載項目,多為掛號費、材料費、麻醉費、診察費、病房費、處置費、藥劑費、放射線檢查費、手術費、檢驗費、治療費、X光費、膳食費等支出,依原告丙○○所受之傷害,及經手術治療之過程,核屬必要費用,惟其中由原告自負額部分為六萬八千九百零六元,應予許可,餘七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已由健保給付,依首開說明,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⑶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主張其因收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四十紙為據,其中:
①新樓醫院痲豆分院部分:原告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車禍發生後,隨即
送該醫院急診,其後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接受橈骨骨折復位手術及鋼板固定術、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拔除骨肉鋼板手術,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左足皮膚挫傷、傷口感染清創術等情,業經本院向新樓醫院痲豆分院函詢屬實,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新樓麻歷字第九三四七五號函及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六紙可稽,其支出之醫療費用項目多為掛號費、材料費、麻醉費、診察費、病房費、藥品費、檢查費、手術費、檢驗費、治療費、處置費、X光費、護理費等支出,依原告戊○○所受之傷害,及經手術治療之過程,核屬必要費用,惟其中由原告自負額部分為一萬九千零八十二元,應予許可,餘四萬九千九百零九元已由健保給付,依首開說明,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②博正醫院與海寮診所部分:原告戊○○係分別因右繞骨骨折、右膝左足擦傷
未癒,及右下肢開放性傷口,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上開醫療機關就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可憑,而依其就診之傷病觀之,應係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且依支出之醫療費項目,依其所載項目,多為掛號費、診察費、藥品費、治療處置費等支出,依其所受之傷害,核屬必要費用,惟其中由原告自負額部分為三千六百七十元,應予許可,餘三千五百七十一元已由健保給付,依首開說明,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③鄭敦文醫院、佳里綜合醫院、 李建興 國術損傷接骨所部分:其中鄭敦文醫院
、佳里綜合醫院部分,原告戊○○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其係因何傷病就診,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未見原告戊○○提出任何證明,而李建興國術損傷接骨所部分,雖有提出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乙紙為證,然其並無醫師處方籤,收據上亦僅泛稱治療藥費,無法判斷其支出之醫藥費用是否屬必要費用,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共計一萬三千八百零七元(鄭敦文醫院787+佳里綜合醫院220+李建興國術損傷接骨所12800=13870),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奇美醫院部分:原告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因右手橈骨再度骨折
而至該醫院治療等情,有原告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雖原告戊○○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其骨折癒合而先於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手術拔除骨內鋼板,然其於相隔三日橈骨再度骨折,骨折部位相同,且依其於奇美醫院診察時曾主訴,當天上午拿盒子時,感覺右前臂疼痛無力,因而就診等情,有奇美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九四)奇醫字第0二二七號函及所附病歷表可按,而參酌原告戊○○於本件車禍前,右橈骨並無骨折之醫史,其於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手術拔除鋼釘後,除其自承之拿取盒子等行為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右橈骨有再受其他外力撞擊致再度骨折之事實,則其此次再度骨折,應係本件車禍所致之骨折尚未完全痊癒所致,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否認有因果關係,自不足採,被告對原告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自應負賠償之責。而其支出之醫療費用項目多為掛號費、材料費、麻醉費、診察費、病房費、放射線檢查費、心臟檢查費、藥劑費、手術費、檢驗費、治療費、處置費、護理費等支出,依原告戊○○所受之傷害,及經手術治療之過程,核屬必要費用,惟其中由原告自負額部分為五千五百零一元,應予許可,餘二萬三千零七元已由健保給付,依首開說明,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⑤總計原告戊○○可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新樓
醫院痲豆分院19082+博正醫院與海寮診所3670+奇美醫院5501=28253),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丙○○支出救護車與隨車護士費部分:依前開原告丙○○車禍所受之傷害,及其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車禍時年齡未滿四歲(原告丙○○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人,有其戶籍謄本可稽),無自行就診之能力,自有使用救護車及隨車護士,以照護其生命之必要,故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共計二千七百七十元,有原告提出之救護車行車紀錄表、新樓醫院麻豆分院護理部出具之收據各一紙為證,核屬必要,且因此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自得向被告為請求。
3.原告戊○○工作損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惟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參酌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並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前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分在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及奇美醫院共計接受四次手術,而每次手術各須休養六個月、一個月、三至六個月與一個月之時間等情,業經本院向上開二家醫院詢問屬實,有前開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新樓麻歷字第九三四七五號函、奇美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九四)奇醫字第0二二七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表各一份可稽。而原告戊○○於起訴時在起訴狀上雖稱其平日係打零工領現金之工作,薪資每月若干不易證明,故每月以法定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嗣後則以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於 恩得 傢俱行,其每月薪資為二萬一千元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一紙為證,而據恩得傢俱行之負責人即原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丁○○陳稱,原告戊○○確實任職於該傢俱行,從事裁沙發椅皮件之工作,係按日計酬,未辦理勞健保,其出具之在職證明,係以戊○○任職以來每月平均收入計算等語屬實,而戊○○之薪資既確實係按日計酬,又未辦理勞健保,故其因薪資證明不易,而於起訴時暫以法定最低工資計算,尚不能因此即謂其後審理時每月二萬一千元薪資之陳述,即係虛偽不實,況被告對該在職證明之真正,及對原告戊○○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元之主張均表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戊○○係從事裁減沙發椅皮件之工作,其工作須花費相當之體力與勞力,則原告戊○○因本件車禍致右橈骨骨折,自足以使其無法繼續擔任原工作而喪失原工作之能力,則其於受術後休養期間,自足使其受有相當於原工作收入之損失。從而,依原告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受傷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時止,共六個月期間,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期間涵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二十五日二次手術之期間,及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一個月之休養期間),共六個月又三日不能工作,總計原告戊○○受有十二個月又三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其當時每月平均薪資二萬一千元計算,其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收入共計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元〔21000×(12+3/30)=254100〕,原告僅請求二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4.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決定之。原告二人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丙○○因此受有小腸破裂合併腹膜炎、腹部鈍傷、顏面裂傷之傷害,危及生命,其經多次手術,並切除小腸達十五公分,期間歷經住院及多次手術與門診治療,而其車禍時年未滿四歲,除須忍受非常人能忍受之病痛外,對其日後成長過程中恐蒙陰影,身心均受有相當大之傷害,而原告戊○○受有右橈骨骨折、右踝關節扭傷、血腫、胸部挫傷之傷害,除須忍受相當之病痛外,且多次住院手術,亦造成生活之不便,二人在身心上均須忍受相當大之痛苦與壓力,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本院審酌上開情狀,並斟酌原告戊○○為小學畢業、被告則為台南一中附設高級中學進修補校畢業之學歷(各有兩造之畢業證明、資格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告戊○○已婚,有三名子女,被告未婚(均經兩造自承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各一份可稽),原告戊○○現任職於恩得傢俱行,平均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元,被告任職於義典科技公司,每月薪資二萬四千元(有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足稽),原告丙○○名下無所得、不動產與投資等財產,原告戊○○名下則有房屋一棟、汽車二部之資產,被告名下則無不動產與投資等資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等事項,認原告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八十萬元,原告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條文,既未將之除外,自應一體適用。再按汽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原告戊○○為經正常程序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其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車禍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依當時狀況,原告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原告戊○○應注意並能注意該處為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竟疏未注意,猶於道路中心分向島處停等不當,致與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相撞,雖其非如被告所辯之逆向行駛,但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仍與有過失,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原告戊○○駕駛機車,在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分向島處停等位置不當,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屬實,有該覆議委員會前開函文與所附覆議意見書可憑,原告戊○○前開過失與被告之過失既同為本件車禍肇致之原因,且其過失程度相若,本院認其二人之過失程度比例應各為百分之五十。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參照),原告丙○○乘坐原告戊○○騎駛之機車,擴大活動範圍,原告戊○○自係原告丙○○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原告丙○○就原告戊○○之過失,亦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準用,原告丙○○既與有過失,即應一併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亦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原告二人既均應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失,僅須負擔一半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開原告二人就本件車禍得請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依此比例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四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醫療費用68906+救護車與隨車護士費2770+精神慰藉金800000)/2=435838〕,原告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二十一萬七千零八十七元〔(醫療費用28253+工作損失205920+精神慰藉金200000)/2=217087,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上開數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給付原告二人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就原告二人勝訴部分,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高榮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