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亥○○○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複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壬○○
徐淑美 李泰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吳永茂 律師 李錦臺 律師被告子○○
戌○○癸○○申○○辰○○午○○寅○○丑○○巳○○兼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未○○訴訟代理人 翁秋銘 律師被告酉○○
卯○即陳卯己○○丁○○丙○○庚○○辛○○甲○○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丁○○、丙○○、庚○○、辛○○、甲○○、乙○○、戊○○等八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王銀和 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號、七九一-一地號、七九一-二地號、七九一-三地號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五六0分之三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台南市○區○○段○○○○號、養、面積一0六四六.八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七九一-一地號、養、面積一七一七.0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七九一-二地號、養、面積二五七六.六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七九一-三地號、養、面積一一一九.0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共同分割,分割方法如左:
(一)座落台南市○區○○段○○○○○○號、七九一-三地號等二筆土地由兩造依附表所載分割前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七九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五六三.五五平方公尺,分由原告與被告壬○○、徐淑美、卯○即陳卯○、戌○○、子○○、未○○、癸○○、丑○○、申○○、辰○○、巳○○、午○○、寅○○等十四人依附表所載投資比例保持共有。
(三)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部分:①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五四一0.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②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三0九七.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徐淑美二人依附表所載分割後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③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一一一二.四二平方公尺、編號7部分面積三五六.五六平方公尺等二部分土地,應合併分歸被告酉○○、戌○○、子○○、未○○、癸○○、丑○○、申○○、辰○○、巳○○、午○○、寅○○等十一人依附表所載分割後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④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一三九.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即陳卯○取得;⑤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一六七.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丁○○、丙○○、庚○○、辛○○、甲○○、乙○○、戊○○等八人取得,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載分割前應有持分比例負擔(其中被告己○○、丁○○、丙○○、庚○○、辛○○、甲○○、乙○○、戊○○等八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銀和部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己○○、丁○○、丙○○、庚○○、辛○○、甲○○、乙○○、戊○○、卯○即陳卯○等九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後,共有人即被告李泰明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將其應有持分二五六00分之一一四五贈與被告徐淑美,並已由徐淑美 陳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將被告李泰明變更為徐淑美。
(三)原共有人王銀和之繼承人 王吳雪 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同為被告己○○、丁○○、丙○○、庚○○、辛○○、甲○○、乙○○、戊○○等八人,王吳雪亦應由其八人承受訴訟,適該八人亦為王銀和之繼承人,僅其應繼分由原九分之一直接變更為八分之一。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現台南市○區○○段○○○○號、其後又因都市計劃細部變更,將國安段七九一地號分別成現國安段七九一地號、七九一-一地號、七九一-二地號、七九一-三地號等四筆土地。系爭四筆土地係兩造以如附表一所載分割前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共有人王銀和已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己○○、丁○○、丙○○、庚○○、辛○○、甲○○、乙○○、戊○○及王吳雪等九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後王吳雪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同為被告己○○、丁○○、丙○○、庚○○、辛○○、甲○○、乙○○、戊○○等八人,迄未就共有人王銀和之應有持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先命被告己○○、丁○○、丙○○、庚○○、辛○○、甲○○、乙○○、戊○○等八人應就共有人王銀和所有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准予判決分割。至於分割之方式,考量①系爭四筆土地經都市計劃細部變更後,國安段七九一-一地號土地編列為道路用地,而同段七九一-三地號土地則編列為兒公用地;②如附表所示之原告與被告壬○○、徐淑美、卯○即陳卯○、戌○○、子○○、未○○、癸○○、丑○○、申○○、辰○○、巳○○、午○○、寅○○等十四人或其前手曾以附表所載投資比例,與他人合夥在國安段七九一-二地號土地及同段七九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五六三.五五平方公尺範圍內興建房屋等二項因素,是本件分割,就①國安段七九一-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七九一-三地號土地等二筆土地不宜分割,請求能由兩造依分割前之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②國安段七九一-二地號土地及同段七九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五六三.五五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因係原告等共有人與他人合夥興建房屋,惟尚遺有所有權之爭執未解決,是此部分應由參與合夥之共有人以附表所載投資比例保持共有。另就同段七九一地號之其他土地,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將編號1部分面積五四一0.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俾便合併利用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三份、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謄本二份、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分割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等為憑。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丁○○、丙○○、庚○○、辛○○、甲○○、乙○○、戊○○等八人迄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
(二)被告卯○即陳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稱: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載之分割前應有持分比例及投資比例等內容不爭執,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①就國安段七九一-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七九一-三地號土地等二筆土地由兩造依分割前之應有比例保持共有;②國安段七九一-二地號土地及同段七九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五六三.五五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由參與合夥之共有人以以附表所載共有人投資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壬○○、徐淑美二人陳稱: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載分割前應有持分比例及投資比例等內容不爭執,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①就國安段七九一-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七九一-三地號土地等二筆土地由兩造依分割前之應有比例保持共有;②國安段七九一-二地號土地及同段七九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五六三.五五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由參與合夥之共有人以以附表所載共有人投資比例保持共有。另就台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三0九七.0四平方公尺,請求分配予被告壬○○、徐淑美二人依附表所載分割後共有人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被告戌○○、子○○、未○○、癸○○、丑○○、申○○、辰○○、巳○○、午○○、寅○○等十人陳稱:對原告所主張之如附表所載之分割前應有持分比例及投資比例等內容不爭執,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①就國安段七九一-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七九一-三地號土地等二筆土地由兩造依分割前之應有比例保持共有;②國安段七九一-二地號土地及同段七九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五六三.五五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由參與合夥之共有人以以附表所載共有人投資比例保持共有;另就台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一一一二.四二平方公尺及編號7部分面積三五六.五六平方公尺等二部分土地,請求分配予其十人及被告酉○○等十一人依附表所載分割後共有人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五)被告酉○○陳稱: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載之分割前之應有持分比例及投資比例等內容不爭執,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①就國安段七九一-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七九一-三地號土地等二筆土地由兩造依分割前之應有比例保持共有;②國安段七九一-二地號土地及同段七九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五六三.五五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由參與合夥之共有人以以附表所載共有人投資比例保持共有;另就台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一一
一二.四二平方公尺及編號7部分面積三五六.五六平方公尺等二部分土地,被告酉○○願與被告戌○○、子○○、未○○、癸○○、丑○○、申○○、辰○○、巳○○、午○○、寅○○等計十一人依附表所載分割後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之土地為原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其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辦理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為台南市○區○○段○○○○號,嗣因都市計劃細部變更,將該筆土地分割成現國安段七九一地號、七九一-一地號、七九一-二地號、七九一-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其中七九一及七九一-二編列為「住一」住宅區,七九一-一編列為道路用地,七九一-三編列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經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南都計一字第一二八八四號函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卷四二二四頁)而告確定,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雖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訴而繫屬本院,惟延至九十二年十月間始能正式續行本件訴訟,核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銀和已死亡,其現存之繼承人即被告己○○、丁○○、丙○○、庚○○、辛○○、甲○○、乙○○、戊○○等八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起訴請求其八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持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就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除己○○、丁○○、丙○○、庚○○、辛○○、甲○○、乙○○、戊○○等八人迄未到庭外,其餘被告對原告主張之①就國安段七九一-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七九一-三地號土地等二筆土地由兩造依附表所載分割前之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②國安段七九一-二地號土地及同段七九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五六三.五五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由參與合夥之共有人以附表所載之投資比例保持共有等內容,均表同意,而被告己○○等八人雖未到庭,惟就原告前揭二項主張內容,本院在期日通知書中已載明如不同意原告前揭主張內容,應到庭或以書狀為反對之表示,惟其八人亦迄未為反對之表示,堪認其八人對原告前揭主張亦均不爭執。
(四)再系爭四筆土地中,因都市計劃細部變更,台南市○區○○段七九一-一已編列為道路用地,七九一-三編列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該二筆土地均不宜分割;另國安段七九一-二地號土地及同段七九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五六三.五五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均已興建房屋,惟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均非土地之共有人,造成建物與座落土地非屬同人之情況,苟將之各別分配予共有人,勢將徒增分得之人與建物所有權人間之紛擾,而該建物全部原係原告與被告壬○○、徐淑美、卯○即陳卯○、戌○○、子○○、未○○、癸○○、丑○○、申○○、辰○○、巳○○、午○○、寅○○等十四人依附表一所載共有人投資比例與他人合夥興建,考量日後應另與建物所有權人商談關於土地買賣之問題,宜另行解決之,是此二部分之土地亦不宜細分予兩造各自取得所有權,而應由原參與合夥投資之人共同承擔日後所有權之紛擾,是原告主張①就國安段七九一-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七九一-三地號土地等二筆土地由兩造依分割前之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②國安段七九一-二地號土地及同段七九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五六三.五五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由參與合夥之共有人以以附表所載投資比例保持共有,應屬允當,且為到庭之被告所同意,另未到庭之被告己○○等八人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
(五)關於附圖所示國安段七九一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兩造雖各自多次主張其分割方法,惟經協商後,原告最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決定主張以本判決之附圖為本件之分割方式,並為到庭之被告表示同意,各自具名在卷以為憑信,另被告己○○、丁○○、丙○○、庚○○、辛○○、甲○○、乙○○、戊○○、卯○即陳卯○等九人雖未到庭,惟該分割方法對其九人亦無何不公平或不利之處,是本院採用此方式為本件分割之依據,並參酌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比例、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分得之面積等數據,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附表:
┌─────┬─────────┬────┬─────────┬────┐│共有人姓名│分割前應有持分比例│投資比例│分割後應有持分比例│備註│├─────┼─────────┼────┼─────────┼────┤│亥○○○│10917/25600│10%│附圖編號1全部││├─────┼─────────┼────┼─────────┼────┤│壬○○│6558/25600│15%│附圖編號2部分土地││││││之應有持分││││││296768/309704││├─────┼─────────┼────┼─────────┤││徐淑美│1145/25600│15%│附圖編號2部分土地││││││之應有持分││││││12936/309704││├─────┼─────────┼────┼─────────┼────┤│子○○│1145/25600│10.19%│附圖編號4、7二部││││││分土地之應有持分││││││28040/146898││├─────┼─────────┼────┼─────────┤││戌○○│1145/25600│10%│附圖編號4、7二部││││││分土地之應有持分││││││28636/146898││├─────┼─────────┼────┼─────────┤││癸○○│229/25600│2.04%│附圖編號4、7二部││││││分土地之應有持分││││││5602/146898││├─────┼─────────┼────┼─────────┤││申○○│2292/256000│2.04%│附圖編號4、7二部││││││分土地之應有持分││││││5612/146898││├─────┼─────────┼────┼─────────┤││辰○○│1146/256000│1.02%│附圖編號4、7二部││││││分土地之應有持分││││││2806/146898││├─────┼─────────┼────┼─────────┤││午○○│573/256000│0.51%│附圖編號4、7二部││││││分土地之應有持分││││││1403/146898││├─────┼─────────┼────┼─────────┤││寅○○│573/256000│0.51%│附圖編號4、7二部││││││分土地之應有持分││││││1403/146898││├─────┼─────────┼────┼─────────┤││丑○○│280/25600│2.48%│附圖編號4、7二部││││││分土地之應有持分││││││6894/146898││├─────┼─────────┼────┼─────────┤││巳○○│1146/256000│1.02%│附圖編號4、7二部││││││分土地之應有持分││││││2806/146898││├─────┼─────────┼────┼─────────┤││未○○│1145/25600│10.19%│附圖編號4、7二部││││││分土地之應有持分││││││28040/146898││├─────┼─────────┼────┼─────────┤││酉○○│68/2560│0%│附圖編號4、7二部││││││分土地之應有持分││││││35656/146898││├─────┼─────────┼────┼─────────┼────┤│卯○即│1463/25600│20%│附圖編號5全部│││陳卯○│││││├─────┼─────────┼────┼─────────┼────┤│王銀和之繼│32/2560│0%│附圖編號6全部│己○○等││承人己○○││││八人公同││等八人││││共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