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與戊○○係舊識(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緣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臺南市科學工業園區從事營建、土方工作時,結識亦在該處工作,駕駛挖土機之丙○○。並自丙○○處得悉其友甲○○因恐嚇取財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即將入獄執行(按甲○○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易緝字第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戊○○因知乙○○係臺灣桃園監獄副典獄長退休,認可從中詐取財物,遂與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戊○○告知丙○○稱:其友人乙○○係職臺灣桃園監獄典獄長退休,可為甲○○打點關係,使甲○○免予入獄執行或易科罰金以代入獄執行。丙○○信以為真,乃轉告甲○○,甲○○亦以戊○○所言為真,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至同年四月六日間某日,由戊○○邀集乙○○、丙○○及甲○○等人,共同至臺南市安平區天后宮附近,某店名不詳之海產店處聚餐商議甲○○前揭案件事宜。於餐會中,甲○○告知乙○○、戊○○二人其案件進行之狀況,並詢問得否免予入獄執行。乙○○與戊○○遂佯稱:可為甲○○打點關節,並代撰相關書狀,使其免予入獄執行,惟需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做為報酬。嗣經甲○○與戊○○、乙○○等人商議後,乙○○與戊○○同意減縮報酬數額為七萬元。甲○○誤信乙○○、戊○○二人可使其無庸入獄執行後,旋於前開聚餐翌日向其兄 林三和 借得四萬元,並於同日在臺南市區不詳地點處,交付予乙○○陪同之戊○○。並於隔日復於臺南市民生綠園即前臺南市政府前,交付三萬元予丙○○,並由丙○○於同日轉交予戊○○。乙○○與戊○○收得款項後,即與甲○○相約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至臺南大飯店之咖啡廳處,由乙○○以甲○○名義,並以腿傷為由,撰寫聲請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乙○○撰寫後,並命甲○○於具狀人處簽名蓋章。甲○○不解其意,認以此即可免於執行,遂於該狀紙上簽名蓋章,並即送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本案之檢察官經審核後,認該聲請事由,與延緩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另行通知甲○○應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服刑。甲○○接獲通知後,即向戊○○質問為何仍需入獄執行,戊○○遂與乙○○復承前開概括之犯意聯絡,由戊○○向甲○○佯稱前次所述之七萬元報酬仍有不足。需另交付三萬元,始得免予入獄執行,致使甲○○再次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三萬元。然因甲○○經濟困窘,無力負擔,乃委請丙○○先行代墊,並承諾丙○○事後歸還。丙○○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六月九日間某日,在臺南市泛亞銀行處,提領三萬元交付予戊○○。戊○○得款後,即由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再次以甲○○名義撰寫住居所業已遷移至高雄地區為由,聲請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之書狀,並呈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址傳喚、拘提無著,認甲○○業已逃亡,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發佈通緝令通緝甲○○。甲○○住處所屬派出所員警接獲通緝令後,至甲○○住處查訪其行蹤,並告知甲○○家人甲○○已遭通緝。甲○○家人旋轉告甲○○,甲○○始悉乙○○、戊○○未能使其免於入獄執行。甲○○乃向戊○○質問何以未能免予執行,並要求戊○○歸還其交付之十萬元款項。戊○○則承諾同意歸還該款項,並稱將由乙○○攜至臺南交還予甲○○云云。然戊○○遲遲未履行其承諾,嗣後並關閉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使甲○○無從聯絡,甲○○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固均坦承與證人戊○○為舊識,並曾與證人甲○○、丙○○等人至臺南市安平區某海產店餐敘,且曾為證人甲○○代撰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及同年六月九日二份延緩執行聲請狀,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僅係受託代為書寫暫緩執行聲請狀,不知戊○○從中牟利,亦未收受甲○○或丙○○交付之款項,並無與戊○○共同詐欺取財;甲○○案件業已判決,只能暫緩執行,不可能無庸入獄執行,伊不可能承諾甲○○可使其免於執行;甲○○、戊○○等人於席間商議時,均以台語為之,伊不懂台語,不知其等商議事項,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述其向證人甲○○、丙○○拿錢一事,伊並不知情,足見伊並未與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甲○○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易緝字第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六月五日多次傳喚證人甲○○到案執行,嗣因證人甲○○始終未到案執行,而於同年八月五日發佈通緝後,始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緝獲送監執行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執字第七0七號全卷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至同年四月六日間某日,曾與證人戊○○、丙○○、甲○○等人共同至臺南市安平區天后宮附近之某店名不詳海產店處聚餐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核與證人丙○○、甲○○於本院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九十頁、第一百三十頁),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另證人甲○○於前揭聚餐後翌日,向其兄即證人林三和借得四萬元,並於臺南市區不詳地點處,交付予證人戊○○。並於隔日復於臺南市民生綠園即前臺南市政府前,交付三萬元予證人丙○○,且由證人丙○○轉交予證人戊○○。嗣後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六月九日間某日,委請證人丙○○在臺南市泛亞銀行處,提領三萬元交付予證人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臺南市調查站、偵查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二六七號案件審理中迭次 陳明 在卷(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一二號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十八頁背面至第十九頁、九十一偵緝字第五六號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七號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核與證人林三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二六七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借款四萬元予證人甲○○之過程(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二六七號第一三八頁)、證人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二六七號案件審理中證述交付款項予證人戊○○情節(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二六七號案件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及證人即丙○○之妻 陳金治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二六七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提領三萬元款項交付予戊○○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二六七號第一五八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戊○○與甲○○電話聯絡時,證人戊○○亦同意歸還甲○○十萬元等語(參見九十一偵緝字第三二八號第九至十一頁所示譯文),證人甲○○前開交付款項之陳述,堪信為真實。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就交付款項予證人戊○○之分期次數及數額等細節未能確切陳述,然審酌其交付款項予證人戊○○之時間,距其至本院證述(按為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已近六年之久,難免有所遺忘與錯記,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就分期交付款項之次數及每次交付之數額等事項未能明確陳述,然其仍能陳述實際交付證人戊○○之款項總數為十萬元,且其中有部分款項係向其兄林三和所借貸而得等情狀,與其之前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足見其就交付款項之細節未能確切陳述,應係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所致,尚難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前揭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稍有出入,亦無礙證人甲○○交付十萬元予被告及證人戊○○之事實認定。
(二)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其與丙○○、乙○○、戊○○等人至臺南市安平區海產店聚餐之目的在於洽談其因案需入獄服刑之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戊○○向其稱有一朋友可使甲○○刑責減輕或免於入獄;另證稱:曾與甲○○、戊○○、乙○○聚餐。聚餐之目的在於介紹乙○○予甲○○認識,處理甲○○即將入獄執行之事等詞(參見本院卷第九十頁、第八十九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甲○○曾於吃飯該次拜託其處理暫緩執行之事,當日乙○○亦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是綜觀證人甲○○、丙○○、戊○○三人前揭證述可知,證人甲○○、丙○○、戊○○及被告等人,係因證人甲○○入獄執行之事而相約於臺南市安平地區海產店用餐,並非途中偶遇而為餐敘。而證人戊○○本係從事營造、土方事業,並非從事訴追、審判、執行等司法事務之人,若非原為臺灣桃園監獄副典獄長,職司刑罰執行之被告亦將與會,衡諸常情,證人甲○○、丙○○當無與司法實務並無相涉,且亦非證人甲○○至親好友之證人戊○○刻意相約商議證人甲○○即將入獄服刑情事之理。且該次聚餐本有一定之目的已如前述,倘證人乙○○與商議證人甲○○入獄執行之事無關,衡情當無特意列席,並由證人戊○○介紹予證人甲○○、丙○○認識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與證人甲○○等人在臺南安平地區吃過飯,席中經證人甲○○告知因腿斷無法入獄執行,伊告知可聲請延緩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證人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二六七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於聚餐間,曾與被告談論打通關節之事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二六七號第一一二頁),可知當日聚餐之際,被告經證人戊○○介紹予證人甲○○、丙○○認識後,亦曾與證人甲○○就其即將入獄之事為交談。是綜合上開相關證言、情狀,堪認被告於當日受邀聚餐之前,業已知悉該次聚餐之目的在於商議證人甲○○即將入獄執行之事(至係暫緩執行抑或免予執行,詳後所述),並因該目的而應邀與會。且於聚餐席間,亦曾與當事人甲○○就其即將入獄之事交換意見。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次聚餐之參與,係應證人戊○○之邀,而為通常之交際應酬,並未參與證人戊○○與甲○○間,洽談證人甲○○入獄執行之事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當日聚餐之目的為商議證人甲○○即將入獄執行之事,且被告亦就此事與證人甲○○交換意見。是被告於聚餐中,已能瞭解證人甲○○前開案件之進度,並知悉證人甲○○所欲委其處理之事務,且亦能表達其看法,進而代證人甲○○書寫暫緩執行聲請書狀,是無論其就閩南語之理解是否熟練,均不影響其參與該次聚餐之程度,當無影響本案事實認定之判斷。被告以其就閩南語並不熟稔,辯稱不知證人戊○○、甲○○等人談論內容云云為辯,尚無可採。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聚餐時,被告曾告知可使其無庸入獄服刑,並證稱:其拿錢予戊○○之目的在於希望能判緩刑等語,經本院詢以業已判決如何再行宣判緩刑時,復證稱:不知緩刑意義,其意係指無庸入獄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依此可知,證人甲○○當時要求被告及證人戊○○從事者,應係使其免於入獄執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證人甲○○當日與伊商議時,係稱因腳傷,意欲暫緩執行,而非企求緩刑或免予執行云云。然證人甲○○於其前揭恐嚇取財案件判決確定,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次通知執行後,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一千元之對價委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旁代書事務所之代書代撰暫緩執行聲請狀一紙,並即呈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一二號第四十六頁背面),並有該暫緩執行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執字第七0七號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是倘證人甲○○目的僅係延緩執行而非免予執行,衡情證人甲○○當無以委請代書報酬百倍之高額對價,委請被告及證人戊○○處理相同事務之理。是依前開所述,當可認定證人甲○○當日請求被告所為之事,應係如其所述之免予執行,而非被告所辯之暫緩執行。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書寫暫緩執行聲請狀時,雖亦由證人甲○○於上簽名,而其書狀內亦敘明請求暫緩執行之意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僅國小畢業,對法律程序並不瞭解,並不知暫緩執行與免予執行之區別為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前開案件已經判決,仍稱意欲宣告緩刑等語(參見前開審判筆錄),足見其確實對相關法律用語瞭解非多。是縱證人甲○○於被告代撰之暫緩執行聲請狀簽名蓋章之際,曾閱覽該聲請狀之內容,亦難認其業已明瞭該書狀之內容,進而推認被告前開所辯屬實,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反適足以認定,被告與證人戊○○利用證人甲○○對於法律程序認知之欠缺,訛詐財物之事實。
(四)證人甲○○得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曾以電話向證人戊○○表示,彼等未能使其免予入獄執行,故要求戊○○返還其所交付之十萬元。而證人戊○○於電話中亦承諾願意歸還該十萬元,並稱將委請被告攜款至臺南地區還予證人甲○○等情,此經證人甲○○於調查站應訊時,陳明在案(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一二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並有該電話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參(參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八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倘本案係證人戊○○假藉被告曾擔任臺灣桃園監獄副典獄長之身分,設詞詐騙證人甲○○,而被告就此事一無所知等情屬實。則證人戊○○於證人甲○○欲討回所交付款項之際,應會極力避免證人甲○○與被告接觸,以避免其利用被告名義詐騙證人甲○○情事,為被告或甲○○查悉方是。然證人戊○○竟主動告知證人甲○○將委請被告攜帶款項歸還,毫不畏證人甲○○向被告詢及該十萬元之下落,甚而向被告提及戊○○向其索取十萬元款項之行徑。參以證人甲○○前證稱交付部分款項時,被告陪同證人戊○○在場,而就證人戊○○告知欲由被告攜款南下交付一事,亦未覺有異,未加詢問等情,是以前述諸多情事,相互參照以觀,足見被告於事前本已知悉證人戊○○設詞詐騙證人甲○○十萬之事。被告辯稱:不知證人戊○○向證人甲○○收取十萬元款項云云,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知其向甲○○收取金錢云云,顯分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無可採。
(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著有解釋文及理由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證人戊○○、甲○○、丙○○於臺南安平區海產店聚餐之目的在於商議如何使證人甲○○無庸入監執行,亦明知證人戊○○係從事營建、土方之業者,倘無其以前副典獄長之身分與會,證人甲○○、丙○○當無輕信與司法實務無涉之戊○○所虛構之可使證人甲○○免於執行之詐騙言詞,竟仍決意與會。並於與證人甲○○交談之際,明知證人甲○○遭判決確定,必須入獄執行,此事無可變更,竟仍向其佯稱可使其免予入監執行,而使證人甲○○陷於錯誤;甚而於聚餐後,另行為證人甲○○代撰延緩執行聲請狀二份,使證人甲○○信其與戊○○前開言語為真,而先後交付十萬元予戊○○,參以證人戊○○亦曾告知證人甲○○將由被告攜款南下交付等情狀,足見被告與戊○○間,就以免予入獄執行為由,詐騙證人甲○○十萬元一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就證人戊○○詐騙證人甲○○之事,毫無所悉,與之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另被告與證人戊○○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實際分得款項多寡,甚或有無分得證人甲○○交付予戊○○之款項,均僅係被告與證人戊○○間分贓情事,尚無解於被告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徒以其並未分得證人戊○○所詐得之款項,辯稱並未參與證人戊○○之詐騙行為云云為辯,當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證人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證人戊○○先後詐使證人甲○○交付七萬元及三萬元之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共犯戊○○共同利用證人甲○○面臨刑罰執行之恐懼,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等行為動機、手段均屬可議、被告與證人戊○○犯罪所得非鉅、被告於審理之際,年逾古稀、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另審酌被告前為臺灣桃園監獄副典獄長,原司刑罰執行之重責大任,當知刑罰執行之公正對社會治安之穩定、大眾對於司法之信任均影響重大,不容有誤。然被告竟利用其過往公職經歷,與共犯戊○○共同牟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其惡性當較共犯戊○○為重,是檢察官雖僅求處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之刑責,然本院審酌前揭事項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欣玲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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