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61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邀同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分期清償,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採機動利率),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時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應給付尚欠之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本金五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及按前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查詢單影本各一紙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前述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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