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62號
原告 張瑞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
伍元,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悉。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
同法第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
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而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其於書狀中自稱曾
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應屬勞動事
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
屬有據。又以:
㈠依原告書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2年半薪新臺幣(下同)
50萬4,000元、精神賠償7萬2,000元,共計57萬6,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萬6,000元,依同年1月1日施
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但參首揭規定,其中關於半
薪項目以比例計算裁判費為6,773元(計算式:504,000÷
576,000×7,740≒6,77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應得暫
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4,515元(計算式:6,773×2/
3=4,515),而應暫先繳納2,258元(計算式:6,773-
4,515=2,258),另加計精神賠償(此非得暫免繳納範圍
)比例之第一審裁判費967元(計算式:7,740-6,773=
967)後,共應先繳納3,225元(計算式:2,258+967=
3,225)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㈡再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載被告為「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但旁又註記「對造人: 楊文榮 」等文字,
無從判斷被告是否包含楊文榮;另原告聲明已載特定金額,
但於起訴狀案由欄卻載「遭被告公司違法解僱,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究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與計算給付薪資
依據為何,實未特定,茲命原告應於上述期間,向本院補正
如附表所示事項。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有勞動法
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項目
補正資料
1
本件欲提告之對象(即被告)為何人?民事起訴狀雖載被告為「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旁卻註記「對造人:楊文榮」等文字,是應具體說明究係與何人簽訂僱傭契約,及原約定之僱傭關係起日、薪資、工作內容,並提供相關簽訂之勞動契約文件資料(含但不限於文件、簡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擷圖,均應如數提出)。
2
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但僅記載請求薪資與精神慰撫金共57萬6,000元,應說明得請求2年半薪、2年每月3,000元精神慰撫金期間之依據與計算方式。
3
說明本件各請求項目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
4
民事起訴狀原因事實欄載明兩造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併提供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5
應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撰寫書狀,就先前起訴狀與本次補正狀,應併依被告人數提出相當數量之繕本(若正本含有書證,亦含所附證物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