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3號
原告 楊秀戀
被告 楊漢瑃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末按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楊漢瑃與 楊金龍 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就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系爭房地於上開日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29日之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系爭房地於上開日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均係系爭房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依內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553萬元交易,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清單附卷可參,考量房價市場價格趨勢,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格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