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956號
原 告 許志銘
被 告 謝穠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前段分
定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宜蘭縣○○鄉○○
○路○○○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
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