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5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被 告 陳冠均
陳忠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二月二日至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六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