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李碩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段科竹 、 廖英全 、 宋菊紅 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
7,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