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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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夢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夢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類型、可非難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等情,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兼衡以刑罰經濟與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及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比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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