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崔雯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83號-114年度執字第10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雯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雯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附表載為臺北地院)、本院(附表載為桃園地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在案,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核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係在民國113年7月間至114年1月間先後分別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彼此相距非久,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兼衡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本件數拘役定刑時,應受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多數拘役,定刑不得逾120日規定之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