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65號原告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肆佰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台北縣新店市○○路263之五號9樓,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可稽,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協助項目三及四之重建融資及不動產購買合約書影本1件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本院民國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早於相當時期前之同年6月2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5年7月18日,雖提出進行調查狀及答辯狀,陳稱:本欲委任其兄 封金城 為代理人出庭,但因傳真模糊將期日通知書誤讀為同年月18日,及至同年月17日交付委託書時始發現開庭期日已過,實為嚴重無心之失,請准另訂期開庭調查云云,姑不論是否屬實,但此尚非可得延展期日之正當事由,其聲請改訂期日一節,不應准許;且被告提出上開書狀所載內容,既未經於辯論庭提出,自亦不得予以審究)。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台中縣大里市龍閣大樓更新會重建計劃與原告簽訂有協助項目三及四之重建融資及不動產購買合約書,原告並貸款新台幣(下同)187萬2671元作為被告重建融資,而前開大樓重建工程早已完工驗收,並辦理交屋完畢,詎被告接獲原告多次催告辦理抵押權設定迄今,均拒不辦理,且不依約清償貸款金額及所應給付之3743元利息,經原告催告清償仍不置理,為此爰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就本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期日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協助項目三及四之重建融資及不動產購買合約書、清償金額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各1件(均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