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再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3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台中縣政府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就台中縣
大里市龍閣社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召開會議並作成紀錄。該次會議就兩造有無訂立系爭協助項目3及4之重建融資及不動產購買合約有所談論,台中縣政府不敢回復住戶之疑問,可證兩造確未訂立系爭合約。伊發現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證物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5年度上字第30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1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查卷附提異議書人:大里市龍閣大樓都市更新會第二屆新選任全體理監事 同敬啟 及代表人:再審原告名義所具之異議書主旨欄記載:「對台中縣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94.10.20第6屆第5次會議審議通過之『變更大里市龍閣大樓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依法無據,特依法提出異議書」;代表人再審原告名義於94年11月5日所發之大里市龍閣大樓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函記載:「在台中縣政府尚未核定:『變更大里市龍閣大樓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書』前,請勿妄自辦理土地及建物登記手續」;台中縣政府於95年4月28日函致再審原告稱:「有關台端針對『變更大里市龍閣大樓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異議案,復如說明。..另台端指陳本縣第6屆第5次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有嚴重違失乙節,經查..該發言意見並非該會議決議事項。..異議案,業經本府多次函復台端在案」;代表人再審原告名義於95年5月26日所發之上開會員大會函記載:「貴府94.10.20審議:
『變更大里市龍閣大樓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計有24項違失,並未見復,依法該次審議無效」各等語(見前訴訟程序第2審1卷72頁背面至75頁、2卷133頁背面至134頁及183頁背面至186頁),顯見台中縣政府於94年10月20日就大里市龍閣社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所召開會議及紀錄,再審原告對之迭次異議,難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甚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已難謂合。
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
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
再審原告於91年5月間即已向再審被告申請重建貸款融資及重建自備款融資暨就更新後分配位置9樓A5之申請,有申請協助同意書、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可稽,嗣後再審被告再就所有同意參加申請重建之區分所有權人,簽訂「協助項目3及4之重建融資及不動產購買合約」,而依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起訴狀原證一所附之「協助項目3及4之重建融資及不動產購買合約」附件一住戶清冊單元編號A5-9F住戶「甲○○」欄內確有再審原告簽章,為再審原告自認,有準備程序筆錄足稽,復經當庭勘驗兩造不爭執之再審被告所提「協助項目3及4之重建融資及不動產購買合約」之契約書原本,上開契約書係連貫並無漏頁,經記明筆錄為憑,復從上開契約書「立合約人」之簽名,其中並載住戶(共34戶,明細如附件1),而契約書附件1之「甲○○」,再審原告自承該簽名為其自簽。參以再審原告於系爭大樓重建完成後為辦理系爭貸款時,應再審被告要求已同意辦理系爭貸款,有再審被告提出之還款意願約、還款方式聲明書、授權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堪認再審原告確有簽立系爭契約。是再審原告就大里市龍閣大樓更新會重建計畫與再審被告簽訂有「協助項目3及4之重建融資及不動產購買合約」,再審被告並貸款新台幣1,872,671元作為再審原告重建融資,再審原告又同意辦理系爭貸款,而該龍閣大樓重建工程已驗收且辦理交屋完畢,再審原告即應依約清償前開金額及依上開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所應給付之3,743元利息,再審被告自得基於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為由,據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然認定再審原告確已簽立系爭契約明確,其後訴外人台中縣政府雖於94年10月20日就大里市龍閣社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召開會議並作成紀錄,惟仍無礙於再審原告確已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之認定。是台中縣政府當日召開會議並作成紀錄此項證據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以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自非有理由。本件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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