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3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303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系爭「協助項目3及4之重建融資及不動產購買合約」係屬偽造,且證人 劉建欒 就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云云,為其論據,提出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協助項目3及4之重建融資及不動產購買合約、大里市龍閣大樓社區重建歷程表均影本為證,惟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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