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5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被告甲○○MARK.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本國人民,除籍後現為美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鄉○○路○○號,並與被告父母同住,婚後雙方即屢有爭執衝突,迨自94年間,因被告之父所經營之華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財務發生狀況,兩造爭執愈烈,被告竟於94年8月間將原告趕回娘家,原告返回娘家後,屢屢無法與被告聯繫,前往桃園縣○○鄉○○路住處欲尋被告亦無所獲,又被告利用與原告夫妻關係,持發票日94年12月17日,支票號碼PC0000000號,發票人為華成公司,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萬元,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支票乙紙,央請原告代為向原告之母 戴春枝 商量延展欠款清償日期至94年12月17日,原告母親不捨原告之下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之請求並收下該紙支票,惟到期提示支票,卻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不獲兌現,造成原告母親鉅額損失,生活陷入困境,被告毫無顧慮原告的行徑,原告實已無法在對於娘家親人充滿愧疚之心態下,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被告行蹤不明無法連繫,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並已產生破綻無法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本國人民,除籍後現為美國人民,兩造於92年5月23日結婚現在婚姻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護照影本及除戶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父親經營華成公司財務發生狀況,竟於94年8月趕原告回娘家,向原告母親借貸440萬欠款未還,之後行蹤不明無法連絡,原告母親已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本院95年度促字第12320號支付命令影本為證,證人即原告父親曾照裘證稱:「(就兩造婚姻狀況為陳述)我女兒與被告婚後租屋居住在桃園縣○○鄉○○路附近,去年8月份被告公司發生財物問題,他們婚後被告父親向我借錢,第一次借220萬元,第二次追加220萬元,共440萬元。
我女兒回家後有說借錢之後,他們對她的態度就有轉變,在我看來,我女婿表面上對我很好,內心是想騙我家裡的錢,這是有計畫的。94年8月份,他們家發生狀況,就叫原告回到娘家。錦華路已經沒有經營,但還有一家華嘉貼布公司,應該讓原告繼續幫忙,但女婿說黑道會到他家去鬧,為了安全起見,所以讓我女兒回家,但他家人、職員均還在華嘉公司上班,怎麼會叫原告回娘家。我覺得有詐,要將我女兒遺棄。之後就沒有一通電話,打電話去找,被告也不接,之後就改電話了。」,「(知否被告甲○○現人在何處,如何聯絡)我有他3支電話,均已不通。他信用卡有5張,聯絡地址還有寫我家地址,欠款總計約70萬左右,帳單所載聯絡地址寫在我家。臺北富邦銀行還特別給原告附卡,讓我女兒變債務人,我還到臺北地院提出異議。」等語(參見本院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現未居住於桃園縣○○鄉○○路○○號址,業據本院囑警查察確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5年5月12日園警分刑字第0954013336號函暨所附訪查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最新入境登記表,依該入境登記表記載被告來臺地址為桃園縣○○鄉○○路○○○號5樓,經本院依該址通知被告結果,遭「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退回郵件,囑警依址查察結果,被告並未居住該址,有內政部警政署95年6月9日警署外字第0950079638號函暨所附入境登記表影本、退郵信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5年7月21日園警分刑字第0954003370號函在卷可佐。再經本院以被告本國護照及美國護照號碼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於94、95年間入出國境記錄頻繁,被告持美國護照於95年10月25日出境後,同年月28日入境,同年11月4日出境後旋於翌日入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7月17日境信雲字第09510827940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95年8月9日、同年11月8日傳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書記官電話紀錄在卷足憑。依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間令原告返回娘家,之後行蹤不明無法連繫,另就積欠原告母親鉅款拒不償還等情,均堪信為真正。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美國人民,然其妻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家族經營事業發生財務問題,令原告返回娘家直接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1年2月餘,積欠原告家人巨額欠款未償並棄原告於不顧,多次進出國境,未曾再與原告連絡,迄今行蹤不明,兩造分居至今並無復合之望,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達於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復考以兩造婚姻破綻原因,顯應歸責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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