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5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毒偵字第7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月,嗣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並接續前開竊盜、偽造文書等罪之執行,於民國
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一)自95年1月5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廁所及臺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號住處等地,以生理食鹽水混合海洛因並以針筒施打之方式,並以約每3、5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二)於95年1月16日、95年5月18日,以玻璃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在前揭住處及南投縣友人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 嗣先 於95年1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建成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次於95年5月21日6時5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梅荷園」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與生理食鹽水一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證明前揭犯罪事實。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就被告前揭於95年1月5日至同年月20日止及95年1月20日為警查獲前4、5日內某時連續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部分起訴,惟被告前揭其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於本院審理中敘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扣案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1瓶。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又被告前揭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