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8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95年度偵字第13779號),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松竹書記官張雅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八月,甫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一)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撬開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門鎖,竊取車內高速公路回數票四張。(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持上開剪刀撬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門鎖,竊取車內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張。(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益華街口持上開剪刀撬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門瑣,竊取高速公路回數票五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七元。(四)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持上開剪刀撬開庚○○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門鎖,竊取車內高速公路回數票十張、現金二十元。(五)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持上開剪刀撬開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門鎖,竊取車內高速公路回數票一張、現金16元。。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為巡邏員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作案用之剪刀一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松竹
書記官張雅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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