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D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查本件交通違規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原處分機關裁決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有原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裁六五—DT0000000號裁決書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指「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應就具體個案比較何種法律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對受處罰者最有利,亦即應就整個法律狀態加以審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七七三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九四○○二九二八六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對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處罰,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係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是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先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始得依上開規定裁處三百元罰鍰,經比較上開新舊條文規定之適用,應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從而,於行政罰法施行前,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尚未經裁處,而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者,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而修正後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於處罰車輛所有人時,如知有可歸責之駕駛人者,仍應歸責駕駛人而處罰之,附此敘明。
二、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另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一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其要件有:⑴應以「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為之」為限;⑵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⑶並應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始發生寄存送達效力。
三、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二時十八分許,駕駛東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盈公司)所有之車號00—二六○七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縣○○鄉○○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單位)遂以桃警行交停字第D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東盈公司「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嗣東盈公司到案申訴本件違規應歸責異議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等語。
四、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未收到罰單、裁決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㈠異議人向東盈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為自九十三年八
月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至同年月四日二十時許止一節,有汽車租賃約定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一紙附卷可核。足認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間係為異議人所使用無誤,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
繳費」之違規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行交停字第D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DT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堪認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
㈢異議人既於前揭時、地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
規定繳費」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原舉發單位踐行書面通知補繳程序,逾期再不繳納,始依規定舉發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是原處分機關本件處分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於法不合。
㈣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係「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三十三號
」,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以雙掛號經嘉義縣水上郵局郵寄異議人上揭戶籍地址,水上郵局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辦理寄存送達在案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
㈤異議人於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地址為「南投縣○○鎮○○
路○○○巷○○弄○號」,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一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固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三十三號」為寄存送達,惟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三九三號民事裁定),並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實不應拘泥於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應於異議人其他堪為送達之登記地址為送達而不能後,始得為寄存送達,以保障異議人權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尚難認有「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為之」之情形,所為寄存送達尚不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然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處,既有前揭不當,且該裁決書未經合法送達,有違程序正義原則。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說明,另行妥適處理,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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