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6號原???告乙○○?設桃園縣八法定代理人戊○○?住苗栗縣新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 唐永洪 律師被???告丙○○○?住桃園縣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並未辦理寺廟登記,亦非登記之財團法人,然因原告乃設有管理委員會之寺廟,並有一定之辦事處、獨立之財產與以宗教信仰為之一定目的及管理委員即代表人,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在民國84年起即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並於94年7月1日再度由信徒大會推舉為原告之主任委員,是戊○○自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原告之訴訟自有合法代理權,且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並不因其曾於87年曾口頭推辭而影響, 蓋斯 時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並無同意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之辭讓,亦無另行選任主任委員,故戊○○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地位未曾中斷。
(二)被告名下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初買受系爭土地時,受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故而與被告口頭協議將該土地為實行宗教目的之信託目的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於88年11月間,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即擅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之神像搬空,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一樓門窗及入口以鐵皮封圍,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原告委託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之信託目地,加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故原告即於91年7月1日發函被告,終止兩造前述信託之約定並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移轉回原告所指定之人。而被告所爭執者乃被告因原告建設廟宇所生之債務問題及被告所曾捐於原告建廟之捐款,而被告亦承諾於原告返還被告所贈送之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後,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被告於本件訴訟發回前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2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自認:「所有原告債務全部理清後,被告願意將土地返還給原告」。是被告確知其僅為系爭土地受託登記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否則被告即不會有前述之約定及陳述,故被告以其已捐贈於原告之200萬元做為返還信託物之條件,顯無任何道理或依據。而原告既已終止兩造之信託約定,被告即應將信託物返還於原告或返還予原告所指定之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27之3地號、面積116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至於原告應以何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其管理章程記載內容審認之。本院於更審前即94年6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欠缺,原告則於94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並附有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然觀其內容,稱應到72人,並無依據,且該會議係人召集、有無召集權限、簽到者是否均為信徒以及是否確有其人,並無任何章程或規約可憑,亦無其他確實資料可供審認,又其中所稱「推選委員19人」,但推選主任委員時,戊○○卻得24票,均顯示該次會議具有重大瑕疵,顯不足以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欠缺。況原告乃供奉道教關聖地君為主神,訴外人 陳武隆 於67年12月1日即以寺廟管理人制度申請參加中華民國道教會為團體會員,而非如原告所稱係在83年始行成立,此有中華民國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桃園縣道教會證明書可稽,而依其上所載,負責人均載係陳武隆,且其對內負責宮務教務,對外代表本宮等語,又陳武隆具有道士會員資格,亦曾當選為桃園縣道教會第六屆會員代表,顯見陳武隆方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戊○○係於72年間始認識陳武隆與被告,渠未能證明其係適法之主任管理員,且乙○○之寺廟管理制度並非屬「管理委員會制」,而係採寺廟管理人制度,故戊○○非乙○○之法定代理人,渠以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亦無從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本件之起訴既為不合法,自無庸再就原告所主張之實體上事項予以調查審理。
(二)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之約定,原告應提出信託書為憑,且訴外人戊○○係將1000萬元贈與原告購地建廟,嗣因購地資金不足,戊○○遂與被告商議將被告坐落苗栗縣之土地以200萬元出賣予戊○○,被告俟將賣得之價金
200萬元借貸予原告,而以1,20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即係以被告上開坐落苗栗縣之土地換得,乃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並非信託登記關係,上述之200萬元亦係被告借款給原告而非捐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乙○○係由向信徒「募建」所組成之寺廟,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擁有獨立財產,以辦理道教宏道事業等為目的,並設有管理人,現由戊○○擔任管理人等情,業經證人甲○○、己○○、丁○○證述明確(分別見本院95年1月19日、同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以證人與兩造均無親屬、僱傭關係,僅為虔誠之信徒,當無冒偽證罪之刑責為他人偽證之理,堪認彼等之證詞可採信。該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財產,及一定之目的,且設有管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原告列其機構名稱「乙○○」,以其管理人戊○○為法定代理人為當事人,於法自屬無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143號判例參照)。
四、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買受,當時因系爭土地受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而與被告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以實行宗教目的之信託目的登記於被告名下,待系爭土地能移轉登記為乙○○名義時,即移轉為乙○○所有,且87年間八德乙○○管理委員會亦召集會員大會,亦決議上情等情,為提起本件之依據,惟查:
(一)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是就財產聲請登記雖由住持代表,而其財產權之登記名義人仍為寺廟,其住持自不得作為自己之財產聲請登記(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24號判例)。準此,寺廟固得對財產享有所有權。
(二)查原告乙○○於84年間由戊○○以「募建」所設之寺廟,管理人由信徒過半數同意選任,惟其迄今未申請寺廟登記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原告乙○○固屬募建之寺廟,惟其迄今仍未依寺廟登記規則向該管地方主管民政機關辦妥寺廟登記,與監督寺廟條例第11條立法意旨自難謂合,是則原告乙○○自不得登記為權利主體。
(三)況依原告所自承之上開87年間之決議亦載:「…3.本宮土地及房屋申請登記 邱美惠 名下,等本宮就地合法,再登記乙○○管理委員會名下,或者各委員會願意登記私人之名義也可,但是邱美惠所付支之土地款新台幣貳佰萬及農會貸款貳佰萬元要先還清,往後能登記為本宮之名義時,也應無條件過戶給本宮之名義。」等語,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參。原告乙○○迄今仍未依寺廟登記規則向該管地方主管民政機關辦妥寺廟登記,故而自不得登記為權利主體,已如前述,是該時乙○○仍未符合上開協議所約定之履行條件,原告自無由據此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既仍不得登記為權利主體,是其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