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30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0日下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
31分許,甲○○行經該巷道與天祥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準備橫越天祥一路進入天祥一路159巷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王秀麗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天祥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同一路口,見狀煞車不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秀麗於偵查中,聲明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姵妤

更多裁判書